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商铺的玻璃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则其必须以其6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上诉人的2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考虑到上诉人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其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上诉人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诉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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