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石旭雯,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中国商法年刊》(2015 年)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摘要:股东会决议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但其具有行为主体的特殊性、意思表示的整合性、行为效果的团体法特殊,因此在成立和效力上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的特殊规则。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具决议行为纳入到法律行为制度体系之中。 关键词:法律行为;股东会决议;团体性 目次 一、“决议”行为在法律行为体系中的定位 二、法律行为框架下决议行为的特点 三、决议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毫无疑问,在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法律行为将是浓墨重彩的一笔,不仅仅因为现行《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未能全面体现法律行为制度的真谛,更因为“法律行为是民事权利发生变动最常见、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因和动力。所以,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的核心制度之一。” “法律行为”制度的法典化,对于商法实践同样具有重要意义。通说认为,除商法中的特别规定,“商行为”适用“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考察我国目前立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主要规范了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缺乏对多方法律行为的认可和规范。而以公司设立行为、公司章程商事组织的设立、章程的制定以及组织内部决议行为为代表的部分商行为具有法律行为的基本构造,但其行为规则不同于单方和双方法律行为,在商事单行法中或者并未规定,例如发起人协议,或者在单行法中分散规定,缺乏统一的体系。既然《民法典》的制定具有追求私法制度“体系化”之目的,就应当整合商法中特殊法律行为的理论体系,并将其纳入未来《民法典》的法律行为章节中。 一、“决议”行为在法律行为体系中的定位 “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语言表述方式)。”理论界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有以下观点:第一,意思形成说。认为决议是集体意思的形成的机制,而法律行为应当是意思表示机制,二者具有重大区别。第二、法律行为说。认为决议具有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在法律行为说之下又分为共同行为说与独立行为说。共同行为说认为决议是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人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表决权数的情况下,即使有少数不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决议的成立。单独行为说则认为决议是不同于契约和共同行为的特殊的法律行为。学者史尚宽将法律行为划分为一方行为、契约和合同。“契约为由两个交换的所谓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而“合同行为,谓因相同方向平行的两个以上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对于各当事人有同一价值,例如社团法人之设立、因合并之公司成立、合伙人之开除。”并指出“契约为个人法上法律行为之典型,而合同行为为团体法上法律行为之典型。”但同时又指出合同行为与决议行为形同而神异,“在决议表决或选举投票之意思表示,向同一方面之点,以及意思表示须达多数一致之点,酷似合同行为。然在前者数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必须总结合为一致,而各意思表示不失其独立性,其行为仍止为意思表示人之行为,在后者依多数决之原则,对于未参加决议或者投票,甚至为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亦有效力,而依多数决所集合多数之各个意思表示,失其独立性。”黄立则划分为单独行为和多方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又包括契约、决议和章程(组织契约)。综上所述,虽然在具体用语上有所差异,但从意思表示数量角度对法律行为的划分基本相同,包括一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和决议行为,并认为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属于不同的类型。 本文认为,从意思表示数量的角度分析,法律行为可以划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和决议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又称单独行为或者一方行为,即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包括悬赏广告、解除权之行使、撤销;双方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相互呼应之意思表示,而以达成同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具体表现为各类合同;多方行为,也可称为共同行为或者合同行为,是指因同方向平行的两个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为。包括合伙协议、发起人协议等。决议,则是多数意思表示根据团体内部的表决规则形成统一意见的行为。其法律效果的产生,根据团体内部的决议规则以半数或者半数以上通过即可(除非例外地规定必须全票一致通过)。决议虽然与合同行为类似,但二者意思表示的方向和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不同,合同行为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向是一致的,而决议形成中,表决权人即可能是投赞成票,也可能是投反对票。以合伙协议为例,作为一种典型的合同行为,合伙协议与买卖等契约的区别仅在于意思表示的方向不同,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的方向是相同的,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向是相对的,除此之外,在成立和效力认定上并无本质区别。而决议行为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决议形成中,表决权人即可能投同意票,也可能投否决票(在极少的情形下会全票通过),但只要根据具体规则,最终形成的决议对表决主体都具有约束性,包括投反对票的表决权人;并且决议中以多数决作为意思形成的规则,而共同行为则显然以一致同意为前提。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主体有两种观点,股东大会意思说和公司意思说。股东大会意思说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大会作出的,不是公司作出的,是团体内部机关的行为,而不是团体整体作出的行为,也不是作为团体成员的股东作出的行为。公司意思说认为,由于公司法人是拟制的人,无法自主表达意思,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表达机关,股东会决议就是公司的意思。本文认为由于现代公司采取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股东大会仅在重要事项上进行表决,而大多说日常经营事项交由董事行使,在存在相对人的情形下,表达公司意思的机构是董事会而非股东会,而且众所周知,在针对高管诉讼的情形中,代表公司意思的是监事会。因此,将股东会决议视为公司意思显然并不恰当,股东大会意思说更符合实际。 二、法律行为框架下决议行为的特点 如上所述,法律行为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主体依据自由意志建立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决议是享有表决权的主体根据内部规则进行表决而形成的团体意思表示,因此,决议具有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同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的特殊性。 (一)行为主体的特殊性 在股东会决议中,参与决定的表决权人是全体股东,但决议并不是股东意思一致的结果,而是股东意思根据决议规则整合之后的结构,所以更加准确的界定是:决议表达的是股东会的意思,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机理相同。除公司决议外,合作社决议,合伙内部事务表决、业主委员会表决均具有相同性质。因此,从主体角度分析,“决议”与“共同行为”之间存在区别,如上所述,决议主体是内部机构,而共同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本身,如发起人协议和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方向是一致的,公司决议中,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向也是一致的,但与合同行为的区别是,每个单独的意思表示最终通过表决规则而整合成一个意思表示,即使投反对票的表决权人也受到表决的约束。 (二)意思表示的整合性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在公司决议中,存在两个阶段的意思表示,即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股东会意思表示。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是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基础,即表决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表决规则进行表决,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在股东决议中,有两个层次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股东行使表决权和股东会做出决议,二者相互衔接,后者以前者为基础,共同形成决议行为。 公司是依照民主机制运转的经济组织,股东表决权是民主的基本保证,表决权的行使同样要保障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公司法中关于表决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例如通知,和表决权代理的规定也同样是对股东意思自治的保障。公司法对表决权行使的基本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对于股东自治的保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通常情形下,股东会的决议内容由董事会拟定,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并且提出议案包含了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性内容,因此股东表决权行使主要体现为投反对票或者支持票。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机制是资本多数决,以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以上的表决权数为议事规则。在法律行为框架下分析,股东行使表决权是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是股东意欲形成一个有效的决议,其外在行为表现为口头表决、书面表决或者通讯表决。而股东会内在意思的形成则不同于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个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规则作出。 (三)行为效果的团体法特色 通常情形下,董事会提出议案,交由股东会表决。就决议表决的事项而言,包括公司内部的重大事项,如合并、分立、解散、增资及减资等,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进行表决,因此股东决议具有团体法的色彩,意味着在股东决议的法律评价上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主。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瑕疵不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除非被撤销的该股东的表决影响到表决的法定足数。而且,通过的决议对全体股东生效,包括投反对票的股东。另外,由于股东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股东会决议对于董事会、监事会同样具有约束力。公司决议不能给股东科以积极义务(比如决议股东投资),也不能约束以私法身份出现的第三人。股东大会决议除了约束股东之外,和约束表意人之外的第三人,例如董事等高管。这是股东大会决议与共同行为的区别。共同行为只约束表意人,例如合同协议仅对合伙人产生约束力、发起人协议仅对发起人产生约束力。 三、决议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一)决议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是事实判断而不是法律评价,不成立的法律行为就不存在效力评价的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一切法律行为必不可缺少的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法律行为都无法成立。法律行为的成立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是一切法律行为所共通的要件,即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其核心为一个或者数个意思表示。特别成立要件是个别法律行为特有的要件,例如要式行为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决议行为的有效必须以决议行为成立为前提。决议行为作为特殊的法律行为,其成立要件同样应当符合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合法的召集程序、股东的出席的法定足数、资本多数决。可细化为:由召集权人召集、向全体股东进行有效通知、决议事项未超越向股东通知的事项、表决程序符合特定的资本多数决的要求。我国《公司法》22条规定,内容违法的公司决议无效,程序违法的公司决议可撤销。但学界认为,此种“两分法”不足以救济公司决议瑕疵的所有情形,尤其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可撤销使得利害相关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足以充分保障主体利益。因此,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从而全面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本文认为以下情形会影响决议意思表示的形成,并导致决议不成立。 1.虚构股东会会议及股东会决议。合法召集股东会会议并依照程序进行表决时产生合法有效股东决议的前提条件,因此虚构股东会会议及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成立,更谈不到有效有否的问题。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没有合法召集,股东并未事实出席股东会议,并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某些虚构股东会会议,虚构股东会决议,并伪造股东签名做出虚假股东会决议的。 2.无召集权人召集。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最初程序,各国公司法均明确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权人,考察各国法律,召集权人主要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少数股东、经理室、审计员、股东协会代理人、国务大臣、清算人、重整人、法律命令召集。在通常情形下,董事会是召集权人,由于会议制机构本身无法自己实施召集行为,因此大多规定召集权的具体实施人是董事长。规定召集权人的意义在于确保股东会能够合理有序的召开,而且“由董事会决定召集股东大会,具有断绝股东干涉经营的意思,因此称为确保所有和经营分立的实质性措施。”如果没有召集权人,或者非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都违反了召集权人制度的价值,而导致决议不成立。 3. 没有发出召集通知或者召集通知存在重大瑕疵。得到股东大会的召集通告是股东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召集的通知、公告具有保障股东出席大会和参加经营议事决定的机会的重要意义。依据我国《公司法》,召集通知应当向全体股东发出,在法定期间内做出,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因此,合法的召集通知具有时间、对象和内容上要求。本文认为,召集时间上的瑕疵应该导致决议具有可撤销性。而召集对象和内容的瑕疵则会导致决议不成立。例如漏通知有表决权的股东、就召集通知中未表决的事项进行表决等,例如未承认财务报表而召集的股东大会上选任董事及监事,或者为变更公司章程而召集的股东大会上,进行资本减少的决议,均导致决议不成立。 4. 股东会召开不符合法定足数及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资本多数决的决议。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召集并无法定足数的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应当符合法定最低表决权数的规定。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公司明确规定法定足数。如韩国、日本、美国、英国等国家。第二种,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法定足数,例如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家。例如,根据韩国公司法,在普通决议时出席股份低于发行股份总数的1/4,特别决议时如果出席股份低于发行股份总数的1/3,决议本身就不成立。另一方面,如果表决时,未到达资本多数决的要求,该决议当然不成立。 5. 股东行使表决权违背意思真实并影响决议所需要的表决权比例。公司股东会虽然以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但单个股东意思表示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除非单个或者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瑕疵影响到股东决议通过所需要的资本多数决的要求。 (二)决议行为的效力 只要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在一般情形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开始生效。决议行为的基本效力评价规则符合上述的一般规则,即只要股东会决议不违法法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即生效力。但决议的团体法特点,决定了有关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某些规则是不适用于决议的,例如股东大会不得以决议的非真意表示、虚伪表示、欺诈、胁迫等理由主张无效。决议也不能附条件。而且,如上所述,不可因为股东个人表决上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可撤销等事由主张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可撤销。除非因为股东意思表示的无效、撤销导致不能满足资本多数决对表决权比例的要求。 作为团体性决议,值得研究的是决议行为的效力范围问题。即决议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股东会决议当然具有对内效力,首先对于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决议是股东意思表示的整合,对参加表决的股东而言,当然具有约束力,即使对决议投否决票的股东同样具有约束力。至于主动放弃表决权的股东,股东会决议对其同样具有约束力,及其根源乃在于,资本多数决乃公司决策的法定规则,股东加入公司自然默认接受该规则的约束。公司内部人(内部机构)除了股东之外,还包括董事会、经理、监事会。根据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原理,董事会和经理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因此股东会决议对其具有约束力。 股东会决议究竟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意味着股东会决议能否影响到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行为效力。公司法是以公司整体为权利义务的基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的基石决定着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纵观各国公司法,其内容主要规范股权关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运行及终止等内部关系。包括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机关之间、公司机关之间以及公司与公司机关之间的关系。同时,具备独立人格的公司又同其他的主体发生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股东会决议究竟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意味着股东会决议能否影响到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行为效力。公司法是以公司整体为权利义务的基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的基石决定着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纵观各国公司法,其内容主要规范股权关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运行及终止等内部关系。包括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机关之间、公司机关之间以及公司与公司机关之间的关系。同时,具备独立人格的公司又同其他的主体发生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 本文虽然以股东会决议为研究客体,实际上决议行为的种类还包括合伙决议、所有社团法人内部机构决议,如董事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议、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其规则基本一致。本文认为,鉴于决议行为具有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特殊性和普遍的适用性,应当在未来《民法典》“法律行为”编中明确规范,以适应实践的需求。 本期编辑:新 一 本期校对:王艺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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