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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调减程序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启动

 汐溟版权律师 2019-07-19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非绝对自由,为权衡合同自由与公平正义的关系,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权对违约金进行干预、调整。《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的数额是可以适当减少的。只是对这种减少的调整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从实体上,违约金必须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若继续支持,将有违合同正义的原则,于违约方明显不公;另外,守约方藉此获得正常商业交易所无法获得的利益,也不值得提倡;在程序上,应由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减少请求,由当事人自己积极主动行使违约金调低请求权,是否支持则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这其实规定了违约金适当减少的实现方式及程序。

违约金适当减少的裁定权仅属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守约方提出无效,但请求权属于当事人,一般为违约方,应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违约金调低的请求,未经当事人提出请求或当事人自己未行使该项请求权,法院不得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首先,从《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表述可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直接规定了应是当事人自己请求调减,且并未规定在何种条件下法院或仲裁机构享有主动调整权。其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专门对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作出的司法解释。该解释明确了违约金的调整只包含两种方式:反诉和抗辩。而无论是反诉还是抗辩,都只能是当事人自己来行使。因此,《合同法解释二》也规定了违约金调减程序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启动。由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可知,“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院和仲裁机构才可以考虑就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16页)。

此外,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违约金调低请求时,法院不得主动予以调减,甚至法官的释明权都受到严格限制,必须谨慎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有法官认为,“在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上,法官行使释明应非常谨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进行释明,而且对特殊情况予以严格限制。”法官针对违约金调整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释明:

“一是当事人在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中表达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请求;二是违约方虽未主动申请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其抗辩理由不但包括了其不构成违约,而且包括了即使其构成违约,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很小或者没有任何损失,这其实也是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三是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极度匮乏,法官不释明不足以使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江必新 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

最后,有法官总结违约金国家干预的裁判规则为: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且当事人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调整(同上)。

对于当事人来说,不出庭应诉是危险的,这往往会丧失违约金调低的请求权;正常情形下,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需要抗辩应是违约方于诉讼中必须考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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