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及裁判要旨 | 案情简介及法院/仲裁庭观点 |
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 (2012)民提字第11号: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 案情简介:2007年11月,甘肃世恒、海富投资、香港迪亚及陆波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由海富投资对甘肃世恒进行增资,占甘肃世恒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3.85%。《增资协议书》对财务绩效约定了对赌条款,即甘肃世恒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若甘肃世恒达不成上述指标,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予以补偿,若甘肃世恒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进行补偿。《增资协议书》对上市时间约定了对赌条款,即若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甘肃世恒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回购海富投资持有的甘肃世恒的全部股权。海富投资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甘肃世恒2008年度净利润未达标,且甘肃世恒及香港迪亚拒不履行补偿承诺。海富投资遂于2009年12月向兰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肃世恒、香港迪亚、陆波按照对赌条款履行补偿义务。 法院认为: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2019)苏民再62号:我因《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 | 案情简介:2011年7月6日投资人华工公司与目标公司扬锻公司及原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就华工公司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签订了关于上市对赌和回购条款的,嗣后完成投资。2011年11月20日,目标公司就改制事宜召开创立大会,所有股东参加一致同意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目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申报新三板的议案。2014年10月22日,目标公司致函华工公司要求其明确是否支持公司申报新三板。2014年11月25日,华工公司致函目标公司,述称华工公司除口头提出请求外,亦以书面提出回购请求如下:根据《补充协议》,鉴于目标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现要求目标公司以现金形式回购华工公司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回购股权价格同《补充协议》的约定。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目标公司由扬锻有限公司变更为扬锻股份公司后,案涉对赌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扬锻股份公司承继,在案涉对赌条款激活后,扬锻股份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原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
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有效 (2014)海民初字第10675号: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并未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合同内容符合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则股权回购协议有效。 | 案情简介:2011年3月28日,贺昤与郭丹就向盛天公司投资事宜签订一份投资备忘录,约定贺昤投资205.74万元,认购盛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8万元。郭丹承诺盛天公司2011年度净利润不低于4200万元,2012年度净利润不低于6300万元,2013年度净利润不低于8200万元。2011至2013年间,若任一年度净利润不能达到承诺净利润的90%,则贺昤有权获得由郭丹支付的现金补偿,并有权要求郭丹回购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投资完成后,盛天股份公司(包括盛天公司)2011至2012年每一年度的净利润均未达到郭丹承诺利润的90%。 法院认为:贺昤与郭丹、盛天公司三方签订的投资备忘录中,体现了贺昤向盛天公司增资入股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郭丹与盛天公司有义务对贺昤进行相应补偿,或者按约定价格回购贺昤于增资后取得的相应股权。结合上述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投资备忘录本身已经具备公司增资协议的基本特征,而其中有关郭丹与贺昤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记载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
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有效 (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属于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格式条款。 | 案情简介:九鼎投资中心作为甲方、蓝泽桥作为乙方、宜都天峡公司作为丙方(目标公司)、湖北天峡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署了《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除非甲方另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如果丙方自本次投资完成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丙方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则甲方可于2014年12月31日后随时要求丙方(目标公司)、乙方及丁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丙方股份,乙方和丁方承诺予以受让。因各方当事人投资合作不畅,2013年10月28日,九鼎投资中心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但未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向九鼎投资中心支付9023万元受让九鼎投资中心所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49%的股份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回购股份条款的法律效力。二、……案涉两份协议系典型的商事合同,《补充协议》系对《投资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二者系同一天达成,共同完整地构成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有关两种情形下被投资方股东应当回购股份的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与《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协议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诉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提出回购股份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股东与公司订立的股权回购协议无效 (2013)鲁商初字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除特殊情形,公司不得回购股东股权。因《公司法》第75条属于强制性规定,故股权回购协议无效。 | 案件事实:原告香樟投资中心与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曹务波及案外人杭州境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五方于2011年4月9日在莱阳签署《瀚霖公司增资协议书》其中约定:(七)回购权。1、发生以下情形时,乙方、丙方、丁方将有权要求甲方(瀚霖公司)或戊方(即被告曹务波)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甲方(瀚霖公司)股权:(1)甲方在2013年底前没有公开发行A股股票;(2)甲方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6000万元。3、乙方、丙方、丁方根据上述规定行使回购权时,回购对价...... 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涉案的《关于瀚霖公司之增资协议》虽然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因瀚霖公司未在2011年实现净利润16000万元以上且在2013年年底已经不可能完成上市,协议约定曹务波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香樟投资中心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曹务波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香樟投资中心诉请瀚霖公司回购其700万元股权违反公司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
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有效,但公司对股权回购价款提供担保无效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4号: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作为商事交易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协商和安排各自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有效。 | 案件事实:2010年6月,立鸿投资企业与浙江中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宙光电公司,即目标公司)、杭州中宙科技有限公司(中宙科技公司)、朱晓飚、王保萍签订了《浙江中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立鸿投资企业增资入股中宙光电公司,中宙光电公司2011年净利润须高于2010年,且不低于2,300万元,如达不到此要求,或者中宙光电公司在2013年底未通过上市审核,则立鸿投资企业有权退出中宙光电公司,并限期收购立鸿投资企业持有的股份,如不履行上述回购义务,中宙光电公司、中宙科技公司、朱晓飚、王保萍承担违约连带责任等。但立鸿投资企业增资后,中宙光电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亏损,上市无望。故立鸿投资企业请求判令:1、朱晓飚以现金方式收购立鸿投资企业持有中宙光电公司的3.702%股份,支付股权转让款计1,428.48万元;2、朱晓飚向立鸿投资企业支付迟延回购股份违约金;3、中宙光电公司、中宙科技公司、王保萍对朱晓飚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1.股权回购条款效力方面:本案系争协议关于立鸿投资企业在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按约定的计价方式可以要求中宙科技公司、朱晓飚、王保萍任意一方收购立鸿投资企业所持中宙光电公司的股份,从而行使退出公司的权利,作为商事交易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协商和安排各自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中宙光电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对约定双方具有约束力。2.中宙光电公司应否对朱晓飚回购立鸿投资企业所持中宙光电公司股份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方面:各方签订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当约定的业绩目标条件未能出现时,由融资公司直接对投资人进行补偿或者回购其持有股份,而是约定立鸿投资企业有权要求退出目标公司,并选择控股股东中宙科技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朱晓飚、王保萍中任意一方收购股份,同时约定中宙光电公司、中宙科技公司、朱晓飚、王保萍为相互之间任何一方违约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内容实质包含了公司以其责任资产为一方股东对于另一方股东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中宙光电公司就上述承担连带责任事项并未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该担保显然缺乏生效要件。同时,该约定内容实际会产生公司代其控股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亦即由公司承担立鸿投资企业的投资补偿义务,故该约定有违公司法相关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亦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故不应承认其效力。原审未支持立鸿投资企业要求中宙光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立鸿投资企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有效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人民法院在对此法律行为进行适度评判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鼓励交易;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3、维护公共利益;4、保障商事交易的过程正义,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虽有不妥之处,但亦未严重违背以上评判四原则,故该回购条款仍应为有效。 | 案件事实:2011年3月6日,瑞沨投资、朱立起、鼎发公司、乐园公司及上海嘉石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投资人共11方签订《乐园新材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约定瑞沨投资等向乐园公司增资,如果出现乐园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没有成功实现合格上市或已存在2013年12月31日前无法上市……等情形时,各增资方有权要求现有股东以现金方式回购各增资方所持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如乐园公司上市申请在2012年12月31日前没有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或在此时间前出现公司无法上市的情形,瑞沨投资有权要求朱立起、鼎发公司以现金方式回购瑞沨投资所持的乐园公司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瑞沨投资请求判令:朱立起、鼎发公司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该条款模式目前普遍发生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机制设计的初衷是为了高效促成交易、良性引导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降低投资风险,且对于双方交易起到一定的担保功能,同时还隐含有一定程度对于目标公司估值调整的期权,业内将该条款称之为“对赌条款”。由于“对赌条款”在内容上亦隐含有非正义性的保底性质,容易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相混淆,且无对应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故人民法院在对此法律行为进行适度评判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鼓励交易;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3、维护公共利益;4、保障商事交易的过程正义,以此来确定“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补充协议一》第4条以及《补充协议二》第2条关于股权回购之约定从本质上而言,均属于“对赌条款”性质。上述条款的订立,首先完全基于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应予充分尊重;其次,该条款亦促成了乐园公司增资行为的依法顺利完成,最大程度维护了原始股东、增资方以及目标公司的基本利益;至于触发回购的条件,各方当事人约定以乐园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核准上市作为适用情形,而不是对于乐园公司的估值进行价格调整,虽有不妥之处,但亦未严重违背以上评判四原则,故该回购条款仍应为有效。 |
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有效 (2009)海民初字第26101号: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股份回购,属于公司股东变更和股东持有股份数额的变化,并不影响首信创安公司的资本维持和法人人格。 | 案件事实:2006年3月,首都信息公司(购买方)、亿思瑞德公司(转让方)和华夏永鑫公司(转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购买北京首信创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即目标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创安公司)20%的股权;该协议还约定,如首信创安公司截止2009会计年度连续2年发生亏损或在3年中2年发生亏损,亿思瑞德公司和华夏永鑫公司应无条件以现金方式回购首都信息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返还首都信息公司给付之全部转股对价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股权回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亿思瑞德公司和华夏永鑫公司自行承担,对应返还首都信息公司给付及相关赔偿,由亿思瑞德公司和华夏永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首都信息公司向亿思瑞德公司和华夏永鑫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至2008年底,首信创安已连续两年亏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上述强制回购条件已成就。 法院认为:关于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涉讼《股权转让协议》系首都信息公司、亿思瑞德公司和华夏永鑫公司为转让首信创安公司相应股份而特别协商确定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该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亿思瑞德公司和华夏永鑫公司将转让给首都信息公司的股份回购,属于首信创安公司股东变更和股东持有股份数额的变化,并不影响首信创安公司的资本维持和法人人格。因此该条款有效。 |
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有效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回购协议”既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 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赵方平与钱雨霖签署了关于神工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钱雨霖将其以股东“于某”持有的神工公司股份300万股作价900万元转让给赵方平。嗣后,赵方平与钱雨霖签订《股份回购协议》,约定如2013年12月31日神工公司未能在澳大利亚挂牌上市,赵方平有权要求钱雨霖回购该股份。6月20日,赵方平与钱雨霖再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钱雨霖将其以股东“于某”持有的神工公司股份500万股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赵方平。之后,钱雨霖向赵方平提供《担保书》及《股份回购协议》,再次承诺如神工公司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于澳大利亚公开发行上市,则赵方平有权要求钱雨霖回购赵方平所购买的神工公司股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神工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于澳大利亚公开发行上市,赵方平遂起诉要求:钱雨霖归还赵方平股权回购款19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回购协议”既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系由投资方股东与拥有控制权的目标公司管理层股东在引进战略投资者或引进资金情况下达成的约定,是根据目标公司未来的实际经营情况,对当前目标公司的估值及投资所进行的调整。合同标的为具有不确定性的未来的经营业绩或目标。如果协议中附有的回购条件出现,即目标公司在约定的时间上市的目标未能实现,则由投资方股东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融资方需按约溢价回购投资方的股份作为对投资方的补偿。本案原告受让股份的真实目的是神工公司通过红筹模式在澳大利亚上市,被告亦自愿为原告受让股份的目的实现及资金安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通过投资方股东与公司管理层股东之间签订上述股份回购协议承诺实现退出的条件,行使退出权,该承诺并不损害神工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
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有效,公司对股权回购价款提供担保在一定条件下有效 (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本案二审判决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该项认定已违反合同法基本规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 案件事实:2011年4月26日,瀚霖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福建国耀投资有限公司、强静延、孙博、许欣欣作为乙方,曹务波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合格IPO),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31日,强静延与曹务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静延将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务波,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曹务波应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转让款,逾期未付清应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则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付清转让款和违约金后,退出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务波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4月2日,强静延书面通知曹务波、瀚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务波、瀚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认为:1.对于强静延、曹务波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2.对于瀚霖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 |
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约定补偿性质对赌条款有效 某仲裁案件 | 案件事实:2011年初,A公司对外私募融资,投资方与A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投资方向A公司增资获得A公司4.4%股权。A公司承诺:如果A公司2011年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低于3亿元,A公司愿以实际的税后净利润为基础,按“投资估值”中约定的投资市盈率15倍进行计算,则给予投资人现金补偿。同时投资人承诺:若2011年度经审计后净利润高于3亿元,A愿以实际税后净利润为基础,则给予A公司现金补偿。全体股东和股东B对此协议均书面认可。《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投资方按照约定注入资金完成增资任务,2012年8月,投资方获知A公司2011年度经审计后净利润仅为承诺业绩的50%,故依据对赌条款向A公司要求现金补偿0.99亿元。由于A公司拒绝履行对赌条款约定,投资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A公司、股东B(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中的股权价格调整条款(对赌条款)支付补偿款9900万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对赌协议有效,A公司应向投资方支付全部投资补偿款。 |
股东间就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有效 某仲裁案件:对赌条款不应被认定为企业之间资金的变相借贷;股权回购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常见的商业模式和交易安排,不违反任何禁止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 | 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投资人与目标公司H及原股东F和G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5位投资人以增资入股的方式分别向目标公司H投资以持有目标公司H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果(1)在投资协议书签署后36个月,目标公司H未成功上市;或(2)目标公司H按IPO要求审计的2011年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低于3,600万元;或(3)目标公司按IPO要求审计的2012年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年增长率低于30%,且在2012年底无法递交上市材料的,则投资人有权要求原股东F按照每年8%的投资收益率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H的股权。2011年6月7日,投资人在支付完毕投资款后正式登记成为目标公司H的股东。至投资人申请仲裁之日止,目标公司H未能满足《投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条件。2012年9月11日,投资人正式通知原股东F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H的全部股权,遭到原股东F的拒绝。投资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股东F及G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违约金等。 仲裁庭认为:股权回购条款合法有效,原股东F应当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分别回购投资人持有目标公司H的全部股权,理由如下:首先,股权回购条款并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无效约定。《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回购依据的是不确定的条件。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是为了投资后通过目标公司H上市获利,投资后并非必然出现股权回购的结果。如果触发《投资协议书》8.1条明确规定的条件,才可启动股权回购的程序;否则不存在股权回购的问题。同时投资人亦须承担投资目标公司H的投资风险,如果没有触发股权回购条件,则投资人作为目标公司H股东,仍然要承担投资目标公司H的所有风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款的规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是到期还款及利息或固定收益的概念,其投资目的只为取得所投资金在一段时间的利息收益或固定收益,股权投资不过是取得利息收益或固定收益的手段,投资人不承担被投公司的任何经营风险。因此《投资协议书》约定的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应被认定为企业之间资金的变相借贷。其次,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的产生是由于在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对被投资公司的价值和盈利能力的评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投资人及被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站在不同角度对公司有不同的估值判断,实际控制人为成功吸收投资并将公司股权卖出其满意的价格,通常愿意向投资人承诺实现其提出的业绩目标并作出附条件的股权回购安排。股权回购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常见的商业模式和交易安排,不违反任何禁止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 |
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约定补偿性质及股权回购对赌条款均有效 某仲裁案件:补偿条款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与非法目的,也是鼓励与约束股东履约践诺的利益激励与责任约束机制。股权回购条款与业绩承诺条款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一种契约性保护手段和利益激励与责任约束机制。 | 案件事实:2011年3月,基金A、自然人B(以下合称“投资人”)与目标公司C及其唯一的股东D签订了《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中,针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约定了业绩承诺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业绩承诺条款中约定,目标公司C在一定期限内若税后净利润低于规定标准,则C、D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对投资人进行现金补偿;股权回购条款中约定,当目标公司C任何一年净利润低于业绩承诺标准的80%或在2011年底前未取得特定的M业务或N业务的代理权,控股股东D有义务按20%的年收益率受让A和B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C对受让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目标公司C的经营状况恶化,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特定业务的代理权,投资人遂与目标公司及其大股东协商解决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目标公司及其大股东向贸仲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业绩承诺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为无效条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一方面,业绩补偿条款合法有效。增资前D是目标公司C的唯一股东,增资后其依然持股87.5%,而投资人增资后只为小股东,投资人对企业的估值依赖于D对预期经营状况的承诺,所以其高溢价出资的对价是该业绩承诺得以实现,为了降低风险,投资人要求签订业绩承诺条款。C、D为了获得高溢价的出资,自愿签订此条款,其中并不存在欺诈与非法目的。同时,C的经营活动始终由D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业绩承诺条款是帮助投资人在投资之前预防风险、在投资之后化解风险的契约性保护手段,也是鼓励与约束C、D尤其是控股股东D履约践诺的利益激励与责任约束机制。另一方面,股权回购条款合法有效,D应该回购投资人的股权。股权回购条款与业绩承诺条款具有相同的性质,其功能和作用是一致的,是对C和D履行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实现方式的具体约定,同时构成投资人以高价增资扩股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C的前提与基础,是大股东D取信于投资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也同样是一种契约性保护手段和利益激励与责任约束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