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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阶段被告人提出认罪认罚之应对

 云飘飘34zkqaw7 2019-07-23

作者:闻道天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不可避免会遇到审查起诉阶段未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或协商未果,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又提出认罪认罚的情况,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也成为各地制定认罪认罚从宽实施制度绕不过去的“坎”。对该问题,笔者有如下几点思考,以供参考。

一、明确两个原则

第一个原则是“主导在我”。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主导权在检察机关,这一点不仅是针对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而言的,也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的。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决定权在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既可以选择与其协商,促成认罪认罚,也可以视情形不与之进行协商。这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征所决定的,因为认罪认罚首先是是一个程序选择、一个协商过程,而非一个必经的诉讼程序和必然的诉讼结果。

第二个原则是尽量适用。尽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从诉讼公平上讲,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平等的机会。从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的角度讲,即便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针对一些复杂疑难的共同犯罪案件,争取个别被告人认罪认罚,将会瓦解铁板一块的“敌方阵营”,很大程度上降低指控难度。对于一些简易的案件,到审判阶段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虽然对节约诉讼资源的意义并不明显,但是如果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考虑,认罪认罚有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且认罪认罚作为被告人自己的选择,必然会消解其心中的抵触情绪,降低社会的风险,无疑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根据上述两个原则,审判阶段被告人请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开展认罪认罚协商,而非必须,但应当尽可能的利用这一制度促成实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具体操作上,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进行过认罪认罚协商(没有达成)的案件,及其他简单案件,尽可能采用当庭提出新的量刑建议协商并当庭具结的方式,对于个别的疑难复杂或有特殊情况(如被告人提出退赃、赔偿等)的案件,可以采用中止审理后协商并具结的方式。

二、避免一种倾向

对审判阶段被告人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的处理,要避免制度设计复杂化的倾向。认罪认罚从宽最大的意义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和探索实践中,切忌曲解制度本意,画蛇添足,徒增制度运行成本。

就审判阶段被告人请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笔者所见一些地方的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性文件中,就不乏上述情况,比如有的规定审判阶段被告人提出认罪认罚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中止审理,并与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签署具结书后再建议恢复审理,这种规定过于僵硬和繁琐,实际上对于多数简单案件,公诉人可以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并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又如有的规定审判阶段被告人提出认罪认罚而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但律师见证签署具结书的目的就是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当庭能够具结的情况下,法官亲眼目睹具结过程,足以确认其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此时以庭审笔录形式予以记载即可,没有必要再经过值班律师见证。

上述这些不甚合理的规定,增加了制度成本,也为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增添了阻力,可以预料到,假如对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过于复杂、繁琐,将会导致办案人员对这一制度的规避适用,减损这一制度的价值。

一是做好前期信息供给工作。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尽可能避免问题的产生。避免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拖到审判阶段,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我们把工作做在前面。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选择,这一选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获得的信息量,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在有效信息供给上加大力度。要做好政策宣传和相关告知工作,比如可以在羁押场所播放宣传片或者进行法律宣讲,让犯罪嫌疑人自己算好账、看清利害,使犯罪嫌疑人知道选择认罪认罚是对自己有利的,而且越早越有利。承办检察官应当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建议,并通过辩护人增进犯罪嫌疑人对这一政策的了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承办检察官应当多做释法说理工作,打消其疑虑,促成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二是做好精准量刑的能力储备工作。由于长期形成的“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惯性,很多检察官对量刑方法的掌握不准,经验缺乏。因此,有必要加强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训练,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精准化量刑的能力。做好了这项能力储备,在庭审中遇到被告人提出认罪认罚,可以及时从容地提出量刑建议进行协商,从而避免中止审理、庭后具结等繁琐程序。

三是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要做好预判工作,尽可能识别出哪些被告人可能当庭认罪,并做好相关应对工作。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也要根据相关规则测算好认罪认罚情况下的量刑建议,以便及时应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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