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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八大问题

 附近的人za9c9u 2021-12-21
作者:李勇(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一、量刑建议“分类精准”模式

【条文再现】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应当严格控制所提量刑建议的幅度。
第十二条 第二款建议判处拘役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第十三条 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幅度刑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
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解读】
认罪认罚的案件,量刑建议为什么要精准化?为什么要尽可能提确定量刑建议?其实道理非常简单,要协商量刑就必须有相对确定的预期,否则无法协商。比如,一个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告诉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是三至十年,这让被告人如何权衡要不要认罪认罚呢?这具结没法签啊。如果你告诉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是三年六个月,这他就能有明确的心理预期,进而提出如果全额退赔能不能降到三年,检察官案件量刑指导意见经过测算,律师也经过测算,双方认为可以三年。你看,这就协商成功了嘛!这个简单的问题,但是很多实务人员不能理解。(世界各国的确定量刑建议参见李勇: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分类精准”模式之提倡
上述条文体现了我国量刑建议“分类精准”的思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和主要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按照刑事被告案件之犯罪性质以及可能赋予之刑事制裁效果的重、轻样态,乃至案件事实之繁简类型,依其可能需用的诉讼资源多寡而为适当的分配。但是也不能为了追求诉讼经济效益而损害基本的程序正义,因此,诉讼经济原则还要受比例原则的制约。比例原则要求国家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与由此得以实现的目的之间必须有合理的、平衡的、成比例的关系,不得过当、过度限制基本权利。因此,诉讼经济原则受比例原则的制约,比例原则为诉讼经济划定底线。
比例原则与诉讼经济原则的这种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体现为程序简化既要实现繁简分流的立法目的,又要能够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基准。因此,事实简单明了、罪刑轻微的认罪认罚案件,简化力度可以大一些;事实复杂疑难、罪刑重大的认罪认罚案件,简化力度应该小一些,即程序简化力度与案件重大复杂程度呈反比。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在实践中占案件总数的比例较大,简化程度越高,总体上节约的司法资源就更多;疑难复杂、重罪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较小,即使简化程序小一些,也不会对整体上节约司法资源造成较大冲击。进一步引申到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中,就表现为程序简化与量刑建议精准化之间成正比,也就是说,程序简化程度越高的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度越高,因为高度简化的庭审程序就变为对量刑建议的确认,既然庭审已经演变为对量刑建议的确认,就要求量刑建议是经过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并且是相对确定、精准的;反过来量刑建议越精准就越有助于促进程序简化,因为量刑建议越精准,被告方的预期就越确定,越容易选择认罪认罚,庭审中的争议就会越少,审理程序简化程度就越高。因此,分类精准模式的基本架构:占案件总数较大的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程度越高;占案件总数较小的重罪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程度越。
 
二、被害人意见不是决定认罪认罚适用的根本条件

【条文再现】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是否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及赔偿责任等,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有赔偿意愿,但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以综合考量赔偿情况及全案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适当从宽,但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的除外。
【解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虽然都是刑事合作模式,但是侧重点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被告人与国家的合作,而刑事和解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合作。因此,刑事和解不是左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决定性条件。因此,被害人是否谅解,会影响量刑,但是不能左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最高检副检察长孙谦解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时曾经指出:认罪认罚从宽贯穿整个刑诉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检察机关在考虑如何从宽时要有所区别。对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特别注意,各级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能受被害人意志所左右,防止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判断和处理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必须体现公平正义。”
([1]法制日报——法制网http://www./index/content/2018-12/13/content_7717791.htm)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规定也是非常清楚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对于企业合规试点改革来说,由于当前企业合规试点的制度基础是单位犯罪的认罪认罚,因此两家企业之间发生的犯罪,被害人企业是否谅解,不是合规不起诉的决定性因素。
 
三、量刑建议的计算与说理

【条文再现】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基本方法,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拟宣告刑,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和相似案件的判决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远程视频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审查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相似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解读】
 原本量刑是法官的事,现在检察官和律师也必须懂得如何量刑。这一点需要加大培训力度。很多检察官和律师缺乏量刑理论的知识,对于责任刑与预防刑、点的理论与幅的理论、起点刑与基准刑的差别、修正量刑情节与一般量刑情节等缺乏了解。
说理是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应有之意,说理是精准的前提和基础,量刑建议越精准越需要说理。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往往只给予量刑建议的结果,很少就这个结果得出的依据及其计算过程进行说明,量刑建议的“神秘化”色彩较浓。特别是在速裁程序案件中,办案时间短、节奏快、程序简,律师对案件熟悉程度有限,加剧了信息非对称性,如果检察官不对量刑建议进行说理,律师无法进行充分协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探索速裁程序“量刑建议计算表”,表中详细记载起点刑、基准刑及其调节因素、宣告刑考量因素,及其对应的百分比和刑期值等。该量刑建议计算表附在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之后,清楚地展示量刑建议计算的依据及其过程。量刑建议说理的意义在于:一是增强精准量刑建议的理性化和透明度,防止量刑建议的恣意和暗箱操作;二是将量刑建议的依据和计算过程适度公开,增强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公开性和平等性,促成个案处理的共识,实现程序正义;三是增强精准量刑建议的预期度和采纳率,既能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准确的预期以判断是否选择认罪认罚,也能够说服法官采纳量刑建议;四是增强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和规范性,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特别限制在某些参数配置中被证明是有好处的。”(Jennifer F. Reinganum. Plea Bargaining and ProsecutorialDiscretion.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78, No. 4 (Sep., 1988).)
 
四、具结后的量刑建议调整坚持“调低不调高”原则

【条文再现】
第三十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除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
 
【解读】
量刑建议调整机制,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实行“调低不调高”原则,也就是除非有例外情形,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一旦与被告方签订了具结书,给出了量刑建议,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调整。换言之,已经具结过的量刑建议,如果需要调整,原则上只能调低原有的量刑建议,不得随意调高原有的量刑建议。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罪名、遗漏法定从重情节的,应当变更起诉,按照新的案件重新进行量刑协商,重新签署具结书,制作新的量刑建议,这不属于调整原有的量刑建议,而是一个新的起诉。除非是“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这是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量刑协商过程中遵循诚信原则、契约精神的必然要求。
 
五、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具结问题

【条文再现】
第三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或者休庭期间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并记录在案。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或者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按照本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听取意见,履行相应程序后决定是否调整。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


【解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量刑协商、控辩协商,主要是在审前程序中控辩协商。但是有些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不愿意认罪认罚,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了,或者是在审判阶段出现新情况导致需要调整量刑建议,此时怎么办呢?
一是如果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或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在法庭达成一致意见,无需重新签订具结书,法庭记录在案即可。道理很简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控辩协商,具结书是协商成果的载体,既然当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双方协商,并记录在案,而庭审笔录签字并有法律效力,就实质上起到了具结的效果,无需重新具结。
二是在开庭前、休庭期间或当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庭下继续协商的,应当按照程序进行量刑协商并签订具结书。这种情况下的量刑协商,依然是控辩双方的协商。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避开其中一方用认罪认罚制度决定量刑,法院既不能避开检察机关,直接与被告方协商,也不能避开被告人要求检察官调整量刑。这不仅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也与中立的裁判角色相背离!
 
六、 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影响认罪认罚制度适用

【条文再现】
第三十五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充分保障其辩护权,严禁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

【解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制度,也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有选择认罪认罚与否的权利,不得随意剥夺这种权利。同时,辩护人的辩护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当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时候,只要认罪认罚是真实、自愿的,我们不能剥夺被告人的这种选择权。当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必然会导致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不能简化、省略,进而会导致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而只能适用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按照比例原则,对被告人的从宽幅度相对降低。只要被告人和辩护人愿意做这样的选择,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权利选择,也要尊重和保障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
 
 
七、被告人的反悔与检察机关的抗诉

【条文再现】
第三十九条 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解读】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有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三种程序中均实行两审终审,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定权利,不得剥夺。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当然有上诉权。但是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量刑后,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而事实上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那么导致原来因为认罪认罚而获得的量刑从宽的基础就失去了,也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落空。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有道理的。也就是说,被告人有反悔权,检察机关有抗诉权,相互制约,这样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转。
当然,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行使抗诉权要保持克制,这次文件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限定为“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也就是说,不能一上诉就抗诉,而是在“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时进行抗诉。
 
八、审判监督

【条文再现】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八条  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

【解读】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是量刑协商的根本要求,不仅不会侵犯审判权而且有利于审判权更加合理地行使,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创造条件,具有正当性基础。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件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依然是求刑,依然是建议、意见,最终仍然需要法官经审理后予以确认,只有审判权才能对量刑做出最终的确定,才能转变为现实的刑罚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是诉讼经济原则,通过该制度进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办,难案精办,让大多数认罪认罚的案件通过程序简化快速办理,以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来精细化办理少数不认罪认罚的案件。这样,审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要体现为对经过控辨协商的量刑建议进行审理和确认,进而节省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就事实、证据、定罪、量刑进行全面审理。精准量刑建议不影响审判中心主义,而且有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真正落实。只有让大多数的简单、认罪案件通过一系列例外规则快速审理,才能实现少数疑难复杂、不认罪的案件完全彻底地按照审判中心主义进行旷日持久地审理。这是世界通例。
因此,审判机关应当尊重量刑协商的结果,而不能随意推翻协商的结果。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附:点击蓝字打开链接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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