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案例 1. 开发商逾期交房后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的,应当对过高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春勤诉宏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开发商逾期交房后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无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给买方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开发商主张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01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3年7月11日第6版。 2.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由主张过分高于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合理调整予以适当减少---林毓东诉漳浦金浦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由主张过分高于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合理调整予以适当减少。对于金钱给付类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幅度,应以年利率的24%再上浮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为宜。 案号:(2015)漳民终字第165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期。 3.法院确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多项因素---上海承渊贸易有限公司诉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的情形下,违约方应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时,应首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 案号:(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496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3辑(2013.1) 4.因请求调整违约金而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市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案号:(2011)民再申字第8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5.恶意违约方不能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最高法院 · 司法观点 一、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了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该条规定的标准是以参考相关司法裁量重要因素为主,以一定的比例为辅构成。主要标准是指该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所谓次要标准是指该条第2款,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是一个需要通过考量多种因素来解决的比较复杂的问题。《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使用了“适当”这个授权性用语,其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该条款作为立法者有意规定的一个授权条款,其生命力就在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以使具体案件可以公平解决。其中,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文义表述,“违约造成的损失”无疑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标准。因此,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违约金场合,自应以因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衡量违约金过高的基础标准。同时,应当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即只要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一个已经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中,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履行程度自应成为衡量的因素之一。同样,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是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彼此消长。此外,《合同法》第113条还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在衡量违约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时,如果解除权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了合同,则亦应考虑可得利益损失。由此可见,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处理过高违约金时,应进一步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规定。该规定基本囊括了《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认定方面的主要因素,应当能够妥当公平地解决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摘自:《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 2012年出版, 第205-206页 ) 二、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审判实务中,关于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亦是见解各异。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合同的总标的。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还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额,诸此等等。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研究论证该问题时,形成了两种代表性方案: 三、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基本存在三种观点: 四、认定违约金过高的考虑因素 违约金是否过高是一个需要通过考量多种因素来解决的比较复杂的问题,《合同法》第114条使用了“适当”这个授权性用语,其实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该条款作为立法者有意规定的一个授权条款,其生命力就在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以使具体案件可以公平解决。 5. 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对明显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约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专家观点 1、过高违约金调整的程序 对于过高的违约金的调整,还涉及一个法院如何去调整、遵循怎样的程序去调整的问题。这包括程序如何启动、认定违约金过高的程序要求等一系列内容,笔者从以下两方面谈谈对过高的违约金调整的程序问题: (一)程序的启动方式 关于违约金调整启动方式的规定多有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当事人协商一致、法官依照职权调整、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等启动方式。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可以在不妨碍对方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当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可以对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一定的变更和调整。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取得了一致的意见,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正当体现,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直接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有类似的规定:”王泽鉴先生认为:由当事人请求的启动方式,是基于合同自由的理论,因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被违反后,由于违约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私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行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活动应受到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 (二)我国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即违约金的调整由当事人启动。《合同法》第2款规定:”也就是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基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对其予以适当减少。114条请求变更权的行使期限,很有必要做出限制,以防止人民法院的裁判出现无所适从的局面。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请求变更违约金的权利应当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一年内行使,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建议在立法时给予重视。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请求,就意味着他们自愿接受了这些条款,这些条款也就自然生效。 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调整的请求之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立即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及其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相应的裁判。这就必然要求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114条第“过高114条第[2]因此,让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与设立违约金的立法本意相矛盾,且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违约方和守约方都有举证责任,原因如下:1.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应由守约方对损失作大致的陈述和证明。由于违约金”认定的参照点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的举证证明实际上就落脚于对违约损失的举证证明上。虽然对违约金”提出抗辩并要求调整的是违约方,但要违约方承担证明守约方的损失,显然是勉为其难。并且如果违约方承担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必然要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最后确定实际损失。当然,我们没有必要要求守约方准确地证明损失的金额,只要守约方就损失的范围、大小作出陈述,并进行适当举证即可,以对法官的判断提供一定的依据。也就是说,守约方可以证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但不要求做唯一性证明,也不需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其只需做出概然性证明,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如发生违约,则此种损失即有发生的可能性即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守约方所做的概然性证明的损失的数额及范围来确定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进而判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2.违约方的举证责任。守约方承担自己所受损失的举证责任,而违约金”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实践中瑞士债务法有类似规定,虽然该法未规定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解释上得由法院依职权为之。但违约金过高之事实,应由债务人主张及证明。因此,我国合同法借鉴这一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是可行的,也是可能的。并且,违约方还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这项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间。(摘自 江必新、何东宁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1 》 2012年出版 第498-500页 ) 2. 违约金的国家干预 违约金的约定虽然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围,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限制的。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实践来看,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违约金的干预是必要的。因为违约金是事先约定的,它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与实际损失相比较,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则难以起到制裁违约行为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的作用;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仅会使受害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而且任由当事人订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变成一种赌博,这等于鼓励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利益和收入。因此,允许法院和仲裁机构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是十分必要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一方面必须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不得由法院和仲裁机构主动调整。另一方面,调整的依据在于,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过高或过低,从而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调整的过程中必须要以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确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摘自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 》(第四版),2013年出版, 第0220页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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