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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有意思的上市公司反向吸收合并母公司税务处理案例(汪道平)

 道平财税笔记 2019-07-30

    2019年7月15日,双汇发展(000895)发布公告《双汇发展:吸收合并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修订稿)》。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一、交易方案

简单画个图表示一下(Lawping版权所有):

二、交易价格和支付方式

简单而言,就是上市公司双汇发展(子公司)发行股份给双汇集团(母公司)的股东香港公司,以实现对双汇集团的吸收合并。

三、交易方式选择的原由

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的交易很多,但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母公司的交易较少,本案例中,特别在交易报告中提到相关交易还适用所得税特殊税务性处理的案例则更少。

一般而言,交易涉及的税务处理没有公开披露要求,要研究上市公司的重组交易只能靠猜或内部信息,本案例提供了一个很有意思的说明。

1、税法规定

59号文对合并的定义为,“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2、本案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争议

如果单纯看59号文对吸收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例似乎没什么问题。

被合并企业(母公司双汇集团)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企业(子公司双汇发展),被合并企业股东(Hk公司)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股东(HK公司)在该企业(母公司双汇集团)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实际为100%)。

但由于该交易对方为Hk公司,涉及跨境交易,而59号文第七条规定,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严格口径而言,由于本案例不符合上述第七条的三种情形之一,有税局认为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但另一方面,狭义上本案例交易主要涉及境内子公司吸收合并境内母公司,也有税局认为不需要同时适用第七条。只需要适用第五条关于企业合并的要求即可。

可以推断本案例在税务适用上可能征求过税局意见,但由于国内目前无税务事前裁定制度,且特殊税务处理适用事后备案制度,可能面临不同口径时会遇到挑战。之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芝行初字第16号)就认为某外资企业境外股东被母公司吸收合并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对该合并事宜进行纳税调整,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账面净资产数额2863169524.88元为基准,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6342168.32元,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到被告处进行纳税申报。

3、其他交易方式的税务考虑

如公告中所述,“《公司法》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吸收合并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对于跨地区、跨法域的公司间吸收合并并无可操作的实施程序。 ”“罗特克斯吸收合并双汇集团由于涉及跨地区、跨法域的公司间吸收合并,并无可遵循操作的实施程序,因此本次交易未采用罗特克斯吸收合并双汇集团的方式。 ”

而在税务处理角度,本案例中如适用HK公司吸收合并双汇集团,也就是香港公司吸收合并100%控制的境内WOFE,则形式上也无法适用59号公告第五条关于吸收合并的规定,也无法适用第七条规定,可能很难沟通税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4、反向吸收合并的会计处理

子公司反向吸收合并母公司,构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为权益结合法。子公司在合并中取得的母公司的资产、负债,应按照公司被合并前的账面价值进行确认和计量,以上市公司(子公司)发行股份对应的面值与母公司原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对应面值的差额增加股本,其余计入所有者权益其他科目。站在吸收合并方子公司的角度,基本的会计分录参考如下: 

对于上市公司反向吸收合并,几乎都会构成重大资产重组,需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7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编制备考模拟合并财务报表。即假定在备考报表期间(通常为一年一期)该吸收合并已经完成,来进行模拟合并。

一个有意思的上市公司反向吸收合并母公司税务处理案例    

不清楚的朋友可以先看看Lawping上期的分析,先借用上期的图表示一下(Lawping版权所有):

    上回说到,严格口径而言,由于双汇发展吸收合并双汇集团案例不符合59号公告第七条的三种情形之一,有税局认为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但另一方面,狭义上本案例交易主要涉及境内子公司吸收合并境内母公司,也有税局认为不需要同时适用第七条。只需要适用第五条关于企业合并的要求即可。

从理论上而言,一个重组交易是否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般看几个原则,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合理的商业目的等。根据公告所述,本案例中,这几个原则应该都没有问题。

但另一方面,从吸收合并后减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角度来分析,可能问题又不一样了。

1、合并前的减持

合并前HK公司仅持有上市公司13.98%股权。双汇集团持有上市公司59.27%的股权。

双汇集团作为居民企业,如减持对上市公司的股票收益需按25%计算企业所得税,相关税后利润分配给HK母公司,还需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假设未享受协定税率)。

2、合并后的减持

合并后HK公司除原持有上市公司13.98%股权外,还增加了59.43%直接对上市公司的股权。

按规定,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也就是说HK公司持有上市公司的计税基础为HK公司原持有双汇集团的计税基础。

如果HK公司直接减持增加的59.43%部分股票,仅需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比合并前双汇集团减持对应的税率大大下降,且相关减持收益在纳税后可直接由HK公司取得。

也就是说合并前后相比,从境内企业减持按25%税率计税并对HK公司分配按10%税率计税的两步,变为仅需就减持所得缴纳10%预提所得税的一步。整体税负大大下降。

当然,双汇集团直接减持的计税基础和HK公司减持的计税基础是有差异的,不过整体而言,因为吸收合并导致减持收益分配的两步走变为一步走,确实是一个很大的税收利益。

这大概也是很多税局不认可涉及非居民企业股东适用吸收合并特殊重组政策的一个考量,因为税率差往往会导致税负变化,这也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公告《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中特别提到的,“《办法》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但如果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应税利润从我国境内转移到境外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这个问题,你怎么看?

下期Lawping会再分析一个有意思的上市公司(子公司)反向吸收合并母公司、以及存续分立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案例,也涉及到非居民企业,似乎也蛮有争议。敬请期待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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