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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7-31

(2016-07-14 10:00:51)

分类: 法理之思

一、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债权行为,是权利行使行为,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亦或是构成其他罪,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综合考虑。首先,对敲诈勒索罪保护法益进行分析。任何犯罪都是对法益的侵害,确定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能为行为定性提供事实根据;其次,对行为手段的适当性进行分析;最后,对行为目的的正当性进行分析。

(一)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

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即敲诈勒索罪是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的侵犯,是对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的侵犯,是对所有权整体的侵犯。

(二)手段行为适当与否

当债权难以实现时,行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来实现债权,这些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要看行为的非法性,比如向有关部门检举、举报的行为是否达到威胁或要挟的程度。这就要看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否能够足以让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恐惧心理处分财产。

(三)主观目的正当与否

有的人认为,数额巨大是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正当与否的标准。这难免有些牵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索要巨额财物就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很多时候高额的索赔只是双方协商过程中的一种策略,不能将高额索赔认定为是反映非法占有的决定性因素,而且数额的大小只是个定量的根据,而非是定性上的根据。现实中许多消费者在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后,漫天要价,这是消费者维权的一种合法手段,而高额索赔的这种行为只能是滥用民事权利,与敲诈勒索行为无直接关系。

二、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债权的行为评价

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确定的债权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

(一)债务人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享有对抗其他人的权利,但债务人自己非法占有的财物不能对抗原权利人的权利。由于债权债务期限已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合法占有变成了非法占有,既然如此,债务人就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原权,债权人以敲诈勒索手段索回债务行为,没有造成债务人整体财产的损失,即债权人行为没有亲人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因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诚信缺失是导致“法院执行难”的原因,这严重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当前社会唯利是图现象蔚然成风,欺诈现象频频发生,严重损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当前并未建立健全诚信制度,这无法从制度上对不诚信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由于诚信观念与制度的确实,导致很多债务人以各种借口拖欠债务。鉴于此,主张纯粹的占有说是行不通的,必须采取混合说,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权利救济不够理想,出现对程序救济保障力度不强的现象。《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没有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如何主张权利救济。

(四)刑法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重要的佐证。《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刑法没有将索取债务的行为规定为财产罪而是规定为了其他罪,由此可见,立法者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财产罪法益侵害的结果,知识手段行为侵犯了其他法益从而构成他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蒋志芳故意伤害案”的判决理由指出:“为讨回合法的债务,债权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夺走债务人的钱财等。虽然在客观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当场事实了暴力行为并夺走了其财务,但是主观上知识想收回自己的合法的债权,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虽然不合法,但又明显不具有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与目的。因此,对该债权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否则必将冤及无辜。债权人的暴力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该判决对蒋志芳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非以抢劫罪论处,表明判决认定蒋志芳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法益,而非侵犯他人财产法益。既然以抢劫手段行使权利行为不以抢劫罪论处,那么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更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即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确定债权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整体财产的损害,进而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因为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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