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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   非住宅

 天涯军博 2019-08-04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546

原告尚伟,男,197610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代理人金之崇(尚伟之妻),女,1978113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项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攀,男,19815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辰,女,19946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尚伟与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伟的委托代理人金之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攀、陈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通州区台湖镇x-x-x地块1#商务办公楼(原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注),现房屋编号变更为通州区东石东一路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增设热计量及室温调控装置;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248-36/平方米×2采暖季×5203平方米=457864元;3、请求判决被告在完成增设热计量及室温调控装置工作之前,按每采暖季(80/平方米-36/平方米)×5203平方米=228932元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直至实际完成增设热计量及室温调控装置工作。事实和理由:1、被告在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未能遵守《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00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6号令发布)以及《北京市公共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容发〔201019号)之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北京市公共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容发〔201019号)之“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造成不能实现供热计量和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判令被告增设热计量及室温调控装置。2、被告方在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未能按相关主管部门规定设置热计量装置(设置热计量装置后执行“基本热价燃气锅炉18/平方米+计量热价4445/吉焦”,即在基本热价的基础上按实际用热量缴纳费用,不用热的情况下只缴纳基本热价即可),既不节能环保同时也实质性的造成原告及其他本小区居民只能按相对较高的非热计量价格进行缴费(80/平方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进行合理经济赔偿。依据为《北京市公共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容发〔201019号)之相关规定。同时,原告在此表明:原告房屋在2016年下半年装修时即已经拆除室内全部暖气片,故主观及客观上均无法实际用热,详见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2民初17700号。另鉴于原告方己于20181121日同北京新城热力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向北京新城热力支付20162018年两个采暖季费用人民币83248元,故在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248-36/平方米×2采暖季×5203平方米=457864元。3、鉴于20182019采暖季己经开始,被告方可能无法短时期内完成增设热计量及室温调控装置工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完成增设热计量及室温调控装置工作之前,按每采暖季(80/平方米-36/平方米)×5203平方米=228932元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直至被告实际完成增设热计量及室温调控装置工作。4、另依据双方    2015115日所签署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合同编号xxxxxxxx)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在此提请法院判令被告增设热计量及室温调控装置及对原告进行合理经济赔偿。

被告辩称:该房屋有热计量装置。我们现在的热计量方式完全属于热计量规程。我公司和供暖单位新城热力公司之间签订有《供暖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供暖单位新城热力负责安装热计量装置,并且还约定了关于供暖方面的纠纷完全由新城热力负责。从法律规定看,我们认为《北京市公共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属于一种任意性规定,采用热计量的收费系政府部门推广的计算方式,而非强制性标准,原告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件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要求我公司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义务,只有集中供暖,我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尚伟(买受人)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基本情况: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通州区台湖镇x地块通州区台湖镇x-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x#商务办公楼xx-1(以下简称x-1号房屋),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通州区台湖镇x-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1#商务办公楼第xx-1号,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务办公。居民建筑节能措施:该商品房应当满足国家及北京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要求补做节能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1、采暖系统,小区集中采暖,室内散热器。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

2017829日,通州区东石东一路x-1号院x号楼xx2(以下简称x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尚伟名下,不动产权登记编号为京(2017)通不动产权第xxxxxx1号。

2018918日,本院对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尚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12民初17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伟给付原告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两个供暖季供暖费共计人民币8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尚伟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11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34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尚伟于2018125日前给付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20161115日至2018315日两个供暖季供暖费共计人民币83248元;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现已生效。

再查,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现仍由热力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燃气锅炉供暖,供暖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x-1号房屋与x2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被告辩称其与热力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已约定由热力公司提供本项目全部热计量装置,并且涉案房屋现有热计量装置,被告方提供的热计量方式完全属于热计量规程。原告尚未对此并不认可,并称其未与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双方各执一词。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与热力公司签订供暖协议情况,向本院举证其与签订的《台湖泰禾一号街区项目B O T供暖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供暖协议》),主要约定:项目概况:锅炉房设置在Xx地块。商业和loft住宅采用散热器采暖。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319热计量装置:乙方提供本项目全部热计量装置:(采用超声波热表),包括配套测温球阀、铜活接、电池及检测费等,不包含安装费。供暖系统经营权:乙方对供暖系统的经营权限自供暖系统建成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20年。乙方的权利义务:3513乙方须与购房人自行签订供暖协议。乙方保证遵守小区物业公司管理,文明服务。乙方自行负责管理用房、锅炉房及换热站的二次维修工作。3514乙方运营期间如因供暖服务问题与购房人发生纠纷由乙方负责,因乙方投资建设的供暖设施设备所引致的人员伤亡和事故(含财产损失)由乙方负全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尚伟对该《供暖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但又将该《供暖协议》作为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2018)京0112民初1770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3463号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尚伟与被告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供暖系统为小区集中供暖,室内散热器,并未约定具体的供暖方式。且因采用热计量收费系政府部门所推广的计费方式,而非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尚伟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增设热计量及室温调控装置和赔偿完成增设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前产生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伟主张因被告未安装热计量装置导致其采用费用较高的非热计量价格进行缴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尚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明山

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徐晓云
书  记  员   郑秋爽
书  记  员   云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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