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期 】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2018年第二、三季度改判、发回的31个案件中遴选出10个典型案例予以深入评析,近期“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请输 本案涉及共同共有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后,其他共同共有人可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析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不得进行处分、设定权利负担等。但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被查封、冻结后,其他共同共有人要求析产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关于“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财产被查封、冻结的,其他共同共有人有权要求析产,其他共同共有人不得另案主张确权以实现析产,以避免出现判决、执行上的冲突。鉴于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异议事项具有专属管辖权,其他共同共有人有权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析产,并不因执行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冻结而受到限制。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即夫妻一方对外提供的担保之债是否一概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复和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应绝对化,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还要结合个案案情进行审查,重点还是应考虑担保的主债务和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关系。具体到本案,本案债务的形成和甲提供担保均发生在甲乙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为债务人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时,乙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该公司基于甲提供担保获取的担保利益,直接归属于夫妻共同享有;此后,甲通过受让某公司的股权,持有该公司的100%股权,并将公司的资产作为出资注入某水电开发公司,从而取得30%的股权。换言之,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案涉30%股权的取得对价,是某公司的资产。相应的,某公司基于甲提供担保获取的担保利益,亦归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根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甲提供的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如果认定案涉债务仅属于甲的个人债务,将会出现由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实际由夫妻共同享有利益,但却无需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结果,有失公允。 民事司法评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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