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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 :刑事證明責任制度若干問題新探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8-07

刑事證明責任制度若干問題新探

【作者】 龙宗智  【作者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院

【分类】 刑事诉讼法  【期刊年份】 2011年

【期号】 1(第八辑)       【页码】 262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63872   

  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两分法概念,是大陆法系一元法庭的产物。即担任庭审主持与诉讼指挥的法官,本身即为事实审理(判定)者,因此证明责任径直划分为要求其举证的行为责任,以及不能有效履行时的结果责任即可。但在英美法系可能出现的主持审判的法官与事实审理(判定)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对法官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与对陪审团的责任(说服责任)的证明责任区分。在中国大陆这种一元制法庭构造和审判方式中,一般应当采用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类型划分的基本概念,而不宜将二元制法庭中的相应概念不加限制地使用于中国大陆证明责任法的研究。

  以审判为空间,以法官与事实审理者(法官和陪审团)为责任指向,那么,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应当是诉讼的当事人,主要指原告与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是指检察官或自诉人,刑事被告在某些情况下也要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适用空间、承担主体及责任指向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一种“延伸性”,即在审判空间中发挥作用的证明责任,将会延伸到审前程序中,从而产生延伸空间以及延伸责任的问题。这种“延伸”,具体表现于三个方面:一是侦查人员的辅助性证明责任。没有侦查官员,公诉人就难以有效承担其对法庭的举证责任,因此,侦查官员是以证据搜集的方式成为检察官证明责任的辅助承担者。二是被告人的延伸性责任。被告人承担的责任是面向法庭,即以法官和事实审理者为最终的指向。但是,程序的整体性与延伸性,同时要求其在审前阶段对审前程序的主持者承担证明责任。三是弹劾制侦查观与审前程序诉讼构造中的证明责任。有部分审前终止程序的案件,是侦查机关搜集证据后,向审前程序的主持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控诉主张并举证,而由检察机关斟酌事实与法律因素对案件作出处理,包括不起诉、缓起诉、在认定有构成犯罪要件的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刑事和解等。审前程序中的这种处理,已经形成了一种具有“诉讼性”的构造,即以侦查机关为一方,以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另一方,而以检察机关作为实际上的“司法机关”的三方组合。这也是所谓“弹劾制侦查观”的外部形态。由于对抗与判定的关系形成,在审判程序中适用的证明责任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于非审判处置程序。此时,侦查机关成为直接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而检察机关不承担证明责任而承担审证(查证)的“司法性责任”。不过,上述程序中“参照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与审判程序也有某种区别。主要是由于这种程序中解决的案件,一般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而且部分案件嫌疑人已经承认违法犯罪并愿意接受相应处置,因而作出“准司法”或“前司法”的解决,在证明要求上可能低于正式的审判。

  检察官客观义务论的基础,是检察官不是作为诉讼的当事人而是国家的“护法者”的地位与立场,他的责任是实现公正,而不是单纯地追求定罪。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当事人责任,而其客观义务则是超越当事人立场的责任。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由检察官作为控诉者和护法者的双重角色以及随着诉讼程序的改造,适当弱化检察官的当事人角色意识强化其客观义务观念,协调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使二者并存并重即成为现实可能。具体而言,这种并存并重的主张有以下两个要点:其一,将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附随检察官的不同角色而安置于不同的责任层级;其二,实现诉讼制度的改造,以平衡的诉讼构造支持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的协调和并重。在一种的新的客观义务论的基础上,坚持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的二元并重。以客观义务统制证明责任。同时需警惕客观义务论的负面影响。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除了要求检察官超越当事人角色,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要求外,还要求检察官正确对待法院裁判。一方面监督法院裁判的程序方面与实体方面,对不当审判行为和裁判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另一方面应当尊重法院权威,维护法院的独立与公正,因为这是任何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是建立法治的前提性要求。这就是在中国大陆法律制度中新的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官的基本义务,它是对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官员和刑事检控官员的基本要求。这是居于上位的检察官义务。而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则是在承担控诉职能的过程中,检察官对控诉主张提供根据的责任。这种责任包含在检察官客观义务内,同时受到客观义务的限制。亦即检察官履行控诉性证明责任,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不得背离其客观立场。这就是以客观义务统制证明责任。在中国大陆当今的社会与文化包括诉讼文化仍然具有强大的国家主义特征的情况下,主张“客观义务论”,要求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其职责,应当属于合理、必要的。不可否认,检察官客观义务论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可以指导与矫正检察行为,另一方面则可能破坏控辩平衡。因此我们应当警惕客观义务论的消极作用。

  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根据诉讼的不同程序性质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原告,有责任证明指控的事实。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在享有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和调查、辩论权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提供某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的控方,应当适度承担证明责任。这种责任与检察官的证明责任相对独立,但在整个的控诉证明体系中,与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具有主、辅关系。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主要指被害人如果作为诉讼当事人提出公诉不同的事实主张以及法律适用要求,应当为其提供事实依据即提供证据。根据被害人的有限能力,被害人承担的这种证明责任也是十分有限的。在证明标准上,不要求其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只需要实现某种“优势证明”,即足以使检察官和法官认为存在被害人事实主张成立的较大可能性即可。实现“优势证明”后,检察官应当协助被害人,法官也应当利用职权辅助查明相关事实。上述证明责任是就案件实体问题的责任。另一方面,在程序问题上,如被害人要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回避,是否也要求被害人履行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被害人行使这类程序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被害人行使权利时只需提出主张并附理由,不是必须提供证据支持。这是为了有利于其程序权利的实现。相应被告人行使类似权利时也没有附加其证据上的义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对等、协调。

  摘编人:丁洁琳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107-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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