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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 【副标题】 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8-07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

【副标题】 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 【作者】 王利明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 【分类】 物权

【期刊年份】 2009 【期号】 1(第六辑)

【页码】 139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42418    

  按照我国民法学的理论通说,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包括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合同有偿、完成公示以及转让合同有效等五个要件。

  无权处分从既有的法律经验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无权处分问题,通过设定一定条件来平衡无权处分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表现在:一方面,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假如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法律将其单纯作为合同问题,仅仅只是简单地宣告无权处分无效,通过使合同无效而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使原所有人重新取回其所有权,则虽然保护了原所有人的权利,但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就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另一方面,善意取得使无权处分能够产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原所有权人无限制的追及效力,但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有必要超出对无权处分效力的狭义认识,延伸到对第三人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从而在特定情况下扩张无权处分的效力。

  受让人善意首先,应严格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一方面,在动产交易中,占有具有公信力。但由于占有的公信力较低,因而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处分权,受让人是否具有合理的信赖时,还必须考虑其他一系列因素,如价格的高低、交易的具体环境、交易的场所等。与动产占有不同,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誉的支持,具有相当高的公信力,受让人有合理理由信赖登记展现出来的不动产物权状态就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就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另一方面,恶意的排除情况不同。在不动产中,异议登记也能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如果在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物权变动,就不能认为其是善意之人,他就要为自己的不审慎行为所造成的不利益负责。

  其次,如何判断善意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在当时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一般的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2)应当综合考虑交易的各种因素。除了需要采用一般人的标准之外,善意判断还要考虑交易的时间、地点、场所、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要素。(3)一般不需要进一步考察第三人的不知情是否出过过失。(4)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当由主张受让人有恶意的人来举证。

  第三,善意的判断时点也需要明确。具体而言,在现实交付,应当以交付完成之时为准;在占有改定,应当以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之时为准;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以受让人取得让与请求权时为准。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如果受让人在这些时点以前出于恶意,亦可推定其在交付时以及以后为恶意。

  转让合同的有偿性应当将支付合理的价格作为善意取得的一个独立要件。对于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动产的转让应当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否则应当认为其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对不动产而言,不应当有此要求。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是登记,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影响登记公信力,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就足以构成善意。为了确定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法院应当考虑买卖中的“减损逾半”规则。依据这个标准,如果买卖某物的价格不足其真实价格的一半,那么,就允许撤销该买卖。

  公示的完成首先,在动产的买卖中,动产善意取得应当以交付作为要件,因为一旦发生交付,不仅导致物权的移转,也使受让人取得对物的占有,以及基于占有对物的使用和利用,这些都属于物权法调整的对象。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即便买受人交付了全部的价款,也只能依据合同请求出卖人履行债务,既然在此情形下,买受人享有的还是债权,就没有必要通过物权法对之加以保护。而且,在此种情况下,通过违约责任已足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但只要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交付行为,就在形式上完成了动产物权变动,而善意取得本身在法律上就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的效果也是要导致物权变动,因而,没有交付的公示效力,就难以把善意取得纳入物权变动的范畴。

  其次,在不动产买卖中,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必须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进行保护,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够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一方面,如果以办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时间点,则在转让人办理登记,将不动产记载于自己的名下之后,真正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来及时阻碍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如果以登记为准,则善意受让人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与登记簿的记载也是完全一致的,从而实现对其利益以及交易秩序的合理保护。如果不动产善意取得不需要办理登记,则登记与不登记也就不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动产公示和公信原则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尤其是在目前的不动产登记中,主要采取形式审查原则,不动产登记错误较多,我们要赋予登记较强的公信力,必须在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之后才能够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

  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文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行为不是物权行为,而是债权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转让合同。第二,通常情况下,原所有人与转让人(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不应影响第三人(受让人)对所转让的财产的善意取得。第三,善意取得必须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从事的买卖、互易、赠与等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法律关于无效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但是,在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情况下,是否一概否认善意取得的效果,应当具体分析。在通常的情况下,转让合同被撤销,都会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但一旦涉及受让人善意的情形,就应当将其作为特殊情形来处理。一般来说,如果受让人行使了撤销权,则可以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如果受让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则应当发生善意取得的后果。第四,与《合同法》第51条相比,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规定,侧重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而善意取得制度针对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以及第三人间的关系,侧重保护第三人,通过保护第三人来强化保护交易安全。此外,善意取得的效果先于权利人事后追认的法律后果,此种规定是法定的,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可发生法定的效果。而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宣告无效,权利人必须拒绝追认,只有在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实际上,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发生善意取得的后果,在发生善意取得之后,就不应再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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