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 【作者】 王利明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 【分类】 物权 【中文关键词】 物权法;物权;物权法定原则 【英文关键词】 law on jus in rem; jus in rem;the principle of statutory jus in rem 【文章编码】 1673-8330(2007)01-0005-17 【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2007年 【期号】 1 【页码】 5 【摘要】 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与特征,也严格地限制了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既有物权之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作者比较了物权法定模式的表述方式和基本功能,并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中的“法”应当被主要限定为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判例不能创设物权。当事人关于物权设定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 【英文摘要】 The principle of statutory jus in rem determines the essential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lawon jus in rem. It also strictly limits the parties’freedom of intention in creating new jus in rem,modifying the content of existing jus in rem. The connotations of the principle of statutory jus in rem mean that the catego-ries,content,effects and means of public notice of jus in rem are designated by law and in principle cannot bestipulated by normative documents outside law. Nor are the parties concerned allowed to create categories of jus in rem and establish the contents,effects and means of public notice for jus in rem. The writer comparesthe means of description and basic functions of the doctrine of statutory jus in rem and think that the“law” in the statutory jus in rem in the Chinese law on jus in rem should mainly be limited to law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hould have certain functions of creating jus in rem while cases cannot create jus in rem.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violating the principle of statutory jus in rem should be determined under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29824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英语为“Numerus clausus”,拉丁语为“numerus clausus”,德语为“ typenzwang” ,葡萄牙语为“tipicidade” ),它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与特征,也严格地限制了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既有物权之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多数人士赞同将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但是,对于该原则的涵义、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物权法定的依据等问题,仍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主要结合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相关争论,依次讨论上述问题,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探讨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是否应当采纳物权法定原则,该原则的内涵以及在立法上如何表述,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少学者主张将该原则限定在物权种类的固定上,如有学者认为,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1]。但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与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或改变。“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2]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不应仅仅包括种类与内容的法定,还应当包括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的法定,因而物权法定的内涵是非常广泛的。如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除要求物权的具体类型和数目限制,以及权利人可以享有的各种物权的内容(至少是这些权利的基本方面)必须由法律强制规定之外,还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类型和内容行使物权和为关于物权的法律行为,如设立、移转、变更物权等。”[3]“所谓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在物权形式的配合下,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完全由制定法规定的原则。”[4]我们认为,所谓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一)物权法定首先包括种类法定 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numerus clauses, Typenzwang),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毫无疑问,物权法定原则首先应当包括类型法定。拉丁语“numerus clausus”一词本意为“数目封闭”,德国法中,因为立法没有对物权法定的内涵作出定义,而学者大都从种类法定的角度作出解释,因此国内学者在翻译德国法中的“typenzwang”一词大都译为“类型法定”[5],也有学者将与此相关的词译为“种类强制”或者“种类固定”[6]。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表述来看,物权法定主要是从物权的种类的角度来排斥当事人设定物权的自由,它就是指当事人不能约定物权法之外的物权种类,也不能改变现有的物权种类[7]。在物权法定之下,尽管对于是否要设定物权,或者要设定哪一种物权的问题,当事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行为自由,但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法定的物权类型。也就是说,有关物权类型的规定都是强制性的,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8]。 从总体上看,物权种类法定包含了下述两层含义:一方面,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要法律明确确认,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我国物权法定原则也应当具有此种内涵。但应当看到,此处所说的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在这种法律基础上设定的物权类型,才能产生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为和指导法官处理纠纷的作用。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也为了确保物权法定原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物权类型法定就不能仅仅具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还要限制立法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设定物权类型的情形。另一方面,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理论上也将此种情况称为排除形成自由(gestaltungsfreiheit)[9]。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发生创设物权的效力,这与合同法的规则不同,合同法实行合同自由,因此存在着所谓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除了法律规定的买卖、租赁、承揽等有名合同以外,还有大量的无名合同。这些无名合同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都是有效的。但物权法因为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享有创设无名物权的权利。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例如,不少商业银行在交易中,直接在应收账款上设定质权,应收账款大都属于无体化的债权,我国现行《担保法》并没有将它认可为质权的客体,因此,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也不符合种类法定的要求。 物权法定是否包括体系法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物权种类法定涉及三方面:物权种类名称的法定、物权种类产生途径的法定、物权种类体系的法定[10]。我认为,这一认识是有道理的,申言之,物权的类型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法律在对每一类型的物权进行列举时,自然就是要构建物权的体系,物权名称的法定,至少也为构建物权体系奠定了基础。因为在每一物权类型的名称之下,法律需要对其内容、取得方式、公示方式等进行直接规定,从而完成该类物权形态的制度设计[11]。所以,种类和名称的法定,就意味着物权体系的法定。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认为,种类法定当然包括了体系的法定。 (二)物权法定应当包括内容法定 物权法定是否包括内容法定?物权种类的法定与内容的法定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物权的标志是其绝对性效力,任何人对物权都负有尊重义务。而实现这一要求的前提,就是物权的内容能为其他当事人所认识,也就是说,物权的内容必须类型化。”[12]物权的内容法定(typenfixierung)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13]。例如,依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中的使用权能限于农业生产,则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更多的权能,如不能在土地上进行建设。对所有权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也属于内容法定的范畴。另一方面,内容法定就是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比如,《担保法》第40条确认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中,不得约定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归抵押权人所有。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归抵押权人所有。再如,当事人在设定不动产抵押权时,不能约定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就能够取得抵押权。 在物权种类法定之外,物权法定是否还应包括物权内容法定?对此,德国学者持否定见解者居多。但我认为,物权内容法定是物权法定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物权内容法定体现了物权法的特色所在以及它和合同法的区别。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法,包含了大量任意性规范。合同法规则大多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改变的,合同的内容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都是有效的。物权法实行物权内容法定原则,物权法作为调整物权的法律体系,在整体上具有不容当事人更改的强制性。 其次,物权的强制性规则是一种系统性的制度建构,已经把物权的方方面面融合为一体。假如仅仅具有物权类型的法定,而没有物权内容的法定,就无法表达物权法的上述特性,也不能把物权法和债权法区分开来。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变更物权内容,实际上变相表明当事人能随意创设物权,那么物权的种类法定就变得毫无意义了。这说明,物权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是不可分割的,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比如,我国《物权法草案》中没有规定让与担保,但如果当事人不遵守“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相反的情形,那就意味着当事人实际上可以通过合同创设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让与担保。法律规定了某一物权,当事人借助该物权的名义随意将自己约定的内容塞入其中,如此必然导致物权法定原则最终被架空。因为变更物权的内容,实质上就等于创设了新的物权类型[14]。 第三,如果当事人在不改变法定的物权类型的情形下,可以自由变更物权的内容,就容易让第三人产生错觉,误认为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就是法定的物权,这就极易损害交易安全。因此,通过明确物权内容的规定,可以使交易当事人明确物权的内容,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通过对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也可以减少当事人检索物上负担的成本。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随意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合的内容,实际上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谈判的成本,保障法律目的的实现[15]。 第四,物权内容的法定还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平。因为当事人在实践中约定的物权内容纷繁不一,面对这样的现实,如果没有物权内容法定,法官很难进行公平而又有效率的裁判,最终很可能是同一名称的物权,在不同的法官那里被认为具有不同的内容,这不仅违背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处理的基本裁判标准,使当事人不能形成合理的制度预期,还会使物权法定原则被架空,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尽管物权内容的法定在不断地缓和,但是我国物权法强调物权内容的法定仍非常必要。当然,在强调内容法定的同时,物权法在对各种具体权利形态内容的规定上可以存在差别。例如,为缓和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之间的僵硬关系,许多国家民法在地役权的规定中,并未对权利的内容进行比较具体的列举规定,而只是泛泛规定为了土地之便利,从而允许当事人可以较为自由地设定地役权的内容[16]。这就是说,在物权法定之下,也要给当事人留下一定的意思自治的空间,这可以说是物权法定的一种发展。这些经验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物权法定还应当包括物权的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的法定 原则上,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申言之,物权对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对抗效力、优先效力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创设或改变。一方面,效力的法定意味着当事人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效力来确定物权的效力。例如,《物权法草案》规定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说,但在例外情况下,采取了登记对抗。因而,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物权的对抗效力是受限制的,当事人在没有办登记的情况下,所设立的物权必须符合法律关于效力的规定。另一方面,效力的法定表明当事人不得改变法律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例如,法律规定了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抵押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剥夺抵押权人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优先受偿的效力[17]。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要包括效力法定,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物权的对世效力、优先效力,都要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涉及到交易安全,因此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自由作出安排。第二,如果没有效力法定,则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在现实生活中将失去规制的作用。物权的效力包括对世性、支配性和优先性以及追及性,它是物权的基本性质的体现,也是物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区别的标志。假如允许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意地改变物权的效力,那么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将不复存在,种类和内容的法定也就丧失了意义。第三,就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性、支配性和优先性的具体内涵以及在不同物权中的表现来说,在理论和现实生活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就对世性而言,有的物权具有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效力,有的物权只具有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再如,就优先性而言,存在很多例外,必须由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防止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就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所以,解决物权的优先规则,必须在物权的效力方面明确解决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尽管我国的《物权法草案》第2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其中没有规定明确提到效力法定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否定了效力法定的必要性,只不过是因为物权的定义以及物权有关的规定中涉及到效力的问题,因此在物权法定的表述中没有提到效力问题。 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是否属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毫无疑问,强调公示方法的法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一方面,我国物权法以公示方法(交付与登记)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没有公示,那么物权变动的效力就不会发生,这时只有债权而没有物权。尽管在公示方法的选择上,国外的一些立法中允许当事人有一定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例如,动产的担保如果选择登记,则成为了动产抵押;选择交付,就成为了质押,但在物权的设定和变动方面,是否应当公示以及公示方法的类型依然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不能实行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要求加以公示,必将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危害交易安全。当法律规定了某种物权变动所必须的公示方法时,那么当事人希望设立该物权时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交易中的当事人进行查询时也可以依据这种公示查询。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违反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对于交易安全就构成了威胁。因为当事人不知道通过何种方法来了解某一物权的存在及其内容,如此一来公示就等于形同虚设。例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权的设定需移转动产占有,当事人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自然不应发生物权的效力[18]。考虑到我国《物权法草案》已经明确将物权公示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实际上在物权公示原则中一项基本的要求就是公示方法的法定,此外还包括公示的对象、公示的效力、公示的范围等方面的问题。正是因为考虑到公示原则已经包括公示方法的法定,因此物权法定原则中不再特别突出公示方法的法定,但是从物权法定原则的整体涵义来看,公示方法的法定仍是其题中应有之意[19]。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3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20]我认为,该规定基本上表述了物权法定的内涵,尤其是结合《物权法草案》关于效力、公示方法来看,我国《物权法草案》已将物权法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 二、比较法的考察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21]。诚然,罗马法中确认了所有权(dominium)、役权(servitutes )、永佃权(emphyteusis)、地上权(superficies)、抵押权(hypotheca)、质权(pignus)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相对应的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罗马法学家也曾经使用过iura in re(对物的权利)[22]以及jus ad res(对物之权)[23],然而,断言物权法定“numerus clausus”是罗马法的一项原则,根据是不充足的。因为物权一词(jus in re)甚至他物权(iura inre aliena)一词,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24]。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主要是从程式诉讼的便利考虑的,目的并不在于区分物权和债权[25]。所以罗马法上并没有真正实行物权法定原则。 在西方漫长的中世纪中,由于在土地之上存在双重的财产权的结构,并没有严谨的所有权概念,它通常适用的是占有(seisin)一词,“如果领主直接占有那块土地,说他的封君也占有那块土地,而封君的封君也占有那块土地。世袭佃户是占有者,终身佃户也是占有者,甚至短期佃户也是占有者,而在诉讼时,所争的也不是谁所有的那块土地,而是谁占有那块土地。”[26]因而中世纪法律中的所有(dominius)与占有并无严格分别。既然在封建法中没有形成自由的土地所有权观念,也不存在与所有权相对应的他物权制度,所以,不可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近代民法的产物。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中世纪后期随着自由所有权的形成逐渐形成的。土地所有权的自由转让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基础。1791年的法国《农业法典》(Code Rural)规定“法国领土内的所有土地就像居于其上的人一样自由”。为了维护所有权的自由,必须通过物权法定限制他物权。因为在土地所有权之上产生的他物权,要么是土地所有权的负担,要么就是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为了最低限度地减少对所有权的束缚,因而有必要通过物权法定限制他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例如,《法国民法典》承认了绝对所有权的原则,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受以往封建权力的束缚,且只有在法律承认了的情况下才可以使所有权受到限制,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具体列举物权的种类[27]。葡萄牙的Oliverira Ascencao教授认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旨在维护所有权的自由[28]。自19世纪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坚持了所有权的整体性理论(the unitaty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认为所有权权能是不可分割的,只能为单个的所有人享有,而不能将所有权的内容分割为不同的人享有。只有在法律所允许的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够允许这种分离,这就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的物权,如地役权、抵押权等,没有法定的依据,不能创设他物权,这就产生了物权法定原则[29]。大陆法系国家采纳物权法定原则,最初就是为了尽可能限制物权的种类,以减少对所有权的束缚[30]。 物权法定原则在发展过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登记制度发展的影响。例如,在德国,在16世纪以后因为经历了长期的战争,发生经济恐慌和信用膨胀等问题,极需要强有力的登记制度来规范不动产信用制度,并确保交易的安全[31]。18世纪左右,德国城邦的登记法发展成“抵押登记”与“土地登记”两大制度。1782年的《普鲁士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法》采纳了土地登记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物权体系。在法律上确认物权的体系确实是为登记的类型提供指引。因为登记簿将权利分门别类的规定,本身就是对物权体系的构建[32]。1783年的《普鲁士抵押法》以及《普鲁士土地法》分别对这些不同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迄今为止,物权法定已经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纳。“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一些容易识别的、可以被采取的物权形式,并阻碍那些背离这些形式的‘物权’的创造。就此而言,物权法和合同法是不同的,合同法原则上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的合同产生效力”[33]。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存在不同立法模式,主要采取以下两种: 第一种模式,就是在物权法中具体列举物权的类型,但不明确确认物权法定原则,有关物权法定的原则主要是通过判例与学者的解释总结出来的。这一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民法典的典型做法。按照这一模式,物权法具体规定了各类物权以及物权的基本内容,但在基本原则中并没有将物权法定作为一项原则表述出来,物权法定原则是由判例和学说通过解释物权法而确立的原则。物权法定实际上是完整的制度构建,构成了这些制度的规范一般都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修改与调整相关规定[34]。但法国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类型(种类)和内容的限制[35]。在德国,早在普通法时期就承认了物权法定原则,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应当采取限定主义[36]。《德国民法典》正式从立法上规定了物权的概念,且具体规定了各类物权,但法典并没有明确确认物权法定原则。德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均认为有此原则的适用[37],并被认为是民法典对财产权定义的限制[38]。民法草案理由书中明确提出应采物权法定原则,判例学说也公认物权法是立足于物权法定主义之上的。按照德国学者的看法,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与固定原则,但也有些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不仅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还包括物权设立和公示方法的限制[39]。 第二种模式,是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此种模式的特点是不仅仅在物权法中列举物权的各种类型,而且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样总则中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与分则中具体列举的物权制度构成了完整的物权法体系。此种模式始于《日本民法典》,其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这就在物权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由此也表明,物权法定并不是学理上的原则,而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其内涵主要指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法律的限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40]。《葡萄牙民法典》第1306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41]《韩国民法典》第185条也以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受日本民法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外的物权的“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42]。 英美法国家的财产法中没有法定的物权的概念,也没有大陆法系中物权法定原则。但在理论和实践中,物权法定原则的精神仍然存在,且在物权法定方面大体采取的是上述第一种模式。英美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也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正如一位法官在某个案例中所指出的:“法律只是赋予那些符合有数量限制的标准形式的物权的权利以物权的效力。就像在英国的一个判决中法官所指出的,所有权人凭其想象力和怪念头而发明的新种类的权利,并不能被认定为是物权”[43]。但英美法并没有将物权法定原则具体表述出来。在普通法上,原则上只在四个领域承认财产权的分类:一是不动产法,比如承认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抵押、未来利益等;二是知识产权法;三是动产担保;四是信托法、合伙法、公司法等领域。在这四个领域中,形成了对财产权利的不同分类[44]。现在普通法的财产概念,按照许多学者的看法是“一整套的权利”[45],或称“权利的集束”,实际上是受法律保护的有价值的利益。财产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并且是有限的而不是绝对的权利[46]。但普通法为了防止对财产权利的不正当限制以及登记的方便,也对一些财产权利进行明文列举,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需要一些登记的权利类型,如果不进行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上述两种模式各具特点。第一种模式由于未表述物权法定原则,从而使物权法定这一原则具有更强的弹性以及一定程度的开放性,这有利于法官对新产生的物权类型的承认,从而给习惯法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以及公示方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只是一种判例学说通过解释物权法而被确认的一项原则,它是否能够成为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立法模式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国家中,容易导致司法裁断的不统一。第二种模式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强化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限制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自由,为当事人坚守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也使法官能够在裁判中坚守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许多学者对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该原则,有可能妨碍当事人灵活地利用物权的形式创设物权类型,也可能导致物权种类的封闭性,从而会滞固社会经济的发展。 比较上述这两种模式,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采纳第二种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点理由:一是物权法定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属性,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特色及与合同法的区别。因为物权法贯彻了物权法定原则,所以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包含了较多的强行性规则。而合同法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从而使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法,包含了大量任意性规范。物权法的规则大多是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加以改变的,所以在物权法中,不存在有名物权和无名物权的区分,因为所有的物权都是法定的。二是《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将对当事人设定、变动以及行使物权起到重要的指导或者引导作用。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立法缺乏物权的概念,立法也没有确立物权的体系,导致在实践中物权观念非常淡薄,当事人也不知道如何正确设定和变动物权,由此产生了许多争议。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从而禁止当事人创设物权的类型,并严格依据物权的公示方法来变动物权。三是规定该原则,不仅仅使当事人与法官意识到物权的类型强制性,而且对于保障物权法规则在实践中被统一地遵循,防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物权法定原则产生混乱,都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法律不将其规定为一项原则,尽管判例学说对此进行创设,但这很难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这一原则处理各种纠纷。四是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可以有效地规范登记机关的行为,防止登记机关滥用登记职权。物权法定原则是与公示制度紧密结合起来的,因为我国的物权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如果不将其作为一种原则进行规定,就会使得登记机关在物权登记时具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就会自由决定登记的种类方式。我国《物权法草案》第3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显然,我国《物权法草案》采纳了第二种模式,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且在分则中具体列举了物权的各种类型。 三、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两大法系都将物权限定在数量有限的一些种类”[47],因而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说是两大法系通用的原则。但是对于物权法中是否有必要明确承认该原则,以及该原则具有何种功能,在学界还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类型必须由法律规定,而法律对物权的类型的例举是有限的,物权法定中的类型法定属于封闭式的列举,其目的就是要将物权的种类降低到最低程度,排除当事人之间协议创设物权。这就难免使得物权法定原则具有一定程度的封闭性。另一方面,物权的内容以及公示方法都是法定的,必须排斥当事人在内容以及公示方法上的自由创设,从而体现了浓厚的强制性。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民事权利乃至整个民法的体系都在变化发展之中,绝对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一定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一定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以,物权法定所具有的封闭性与强制性是否与民法的变动性相协调,是否适应变动的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成为物权法制订过程中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的内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背离了民法体系的开放性[48]。也有学者认为,任何封闭的列举都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封闭列举会妨碍人们更有效率、灵活地利用财富[49]。这就提出来了一个疑问,物权法定原则是否为物权法所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存在的合理性是什么? 如果物权体系是完全封闭的,不能因应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其必然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而逐渐脱离社会现实。从两大法系物权法的发展来看,物权法定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物权类型的封闭列举逐渐突破,法院在物权创设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例如动产让与担保的出现,表明了习惯法在创设物权法的作用。物权的类型虽然不如合同类型的变动性,但是在他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方面,一些新形态的物权类型也在不断出现。另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出现缓和化的趋向。因为现代社会中各种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因此物权法不可能对各种物权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必须要为当事人留下意思自治的空间,所以有的学者就提出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应当给意思自治留下必要的空间。 应当看到,是否应当或者如何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上将面临一种困难的选择。假如种类法定是开放的,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则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将受到损害。反之,如果完全实行类型法定,则该原则将阻碍物权法的发展。我个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中的种类法定应该既是封闭的,又是开放的。封闭性体现在对当事人的限制,而开放性体现在规范的创设。物权法定原则的目的,首先就是要通过充分列举各种物权而限制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因为,物权法定本意就是要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承认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就必须遵守合同自由、物权法定的区分。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不仅仅妨碍交易的安全,而且会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害。为什么在法律上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或改变法律关于物权内容的规定,这也涉及到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我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反映社会的所有制关系,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是落实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所有制关系的民事基本法。不同所有制的选择,必然会在物权法上通过物权法定的方式加以体现。“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是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此物权的种类所必须法定也。”[50]物权法定原则,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下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任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之必需[51]。如前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在西方出现的原因,首先是要排除对私人所有权的不正当的限制,排除对所有权的不正当的负担。因为他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者说是所有权上所设定的负担,所以通过列举物权的形式才能实现对所有权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具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功能[52]。 在我国,物权法的首要功能是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所以物权法定原则也必然担负着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的功能,一方面,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我国《物权法草案》所列举的各种所有权类型,就是直接反映我国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对于反映所有制关系的基本财产权利,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势必会对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造成妨害。说到底,之所以要采纳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因为物权关系关系到基本经济制度,无论是从制度层面还是从价值层面,法律对该原则的规定显得非常重要。因此,物权的种类必须通过物权法加以确认,从而确认和巩固社会经济关系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所有制关系经过所有权制度的调整才能成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而明确产权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另一方面,物权是公民个人的基本财产权利,它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公民安身立命之本。如果允许某个个人、团体的意志以及政府机关通过各种规范性文件可以随意地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类型,限制公民财产权的内容,那么这种财产权利就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仅公民的正当财产权受到不正当的干预,也会损害法治的基础。还要看到,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物权变动的规定,也与所有制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制度就是对各种财产归属、流转和利用关系在物权法上的具体体现。 (二)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 交易安全是民法保护重要的法益,通过物权法定排除当事人在物权类型与内容方面的意思自由,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来说体现在: 首先,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具有外部性(externalities),对第三人权益的影响十分重大,因此为维护交易的安全,物权必须法定。所谓外部性(externalities),就是指人们在从事经济行为时,可能会有一部分利益自己无法享受,或者有一部分成本不需要自己负担,也无法由自己负担,这些问题就是外部性问题。当从事经济活动之当事人将部分成本转嫁于交易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该成本就被称为“外部成本”( external costs)[53]。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的内部事务,不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安排,但是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与优先的效力,所以常常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涉及到交易的安全与秩序。这就决定了有关物权的设定与物权的内容问题不仅仅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问题,而且还涉及整个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问题,因而具有外部性。假如将涉及外部性的问题完全交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来安排,则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是绝对权,其效力及于所有人并且必须得到每个人的遵守。因此,只有当物权的数量被明晰化并彼此独立出来,才能有效地保护这种绝对性权利。唯有如此,才能期待第三人了解并且维护这些权利”[54]。只有将物权加以公示,使第三人知道或能够知道,方能减少或排除第三人的侵害或妨害。第三人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经济秩序的整体都是由一个个第三人的利益构建起来的[55]。若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创设物权,漫无限制地增加物权种类,且自由地变更物权的内容,则必然会妨碍交易的安全[56]。 其次,从公示的角度考虑,物权只有法定才能够公示,使物权的公示简便、易行。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而法律又无法给当事人任意创设的物权提供相应的公示方法,就会增加公示的困难,妨害交易的安全与秩序[57]。例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还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仅因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的生效而生效,这显然有害交易安全。 物权法定是公示制度的基础。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登记制度来替代物权法定原则。登记机关在登记中,对某一类权利,只要有适当的公示方法,就可以认可其作为一种新的物权类型。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登记机关在决定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设定物权或作出物权变动进行公示时,必须以法定的物权类型和公示方法为依据,而不能交由登记机关自由决定。尤其是在我国,因为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如果允许登记机关可以决定物权的类型和设立,这实际上是由行政机关来决定物权的类型以及是否设立,这就等于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这显然是十分危险的。登记机关必须按照认可的物权类型来办理登记手续,而不能自由地决定哪一种权利可以登记,哪一种权利不能登记。如果允许登记机关随意可以登记,登记机关就会取代立法者的功能,从而给登记机关过大的权限。而就其目的而言,物权法定很大程度上就是要限定行政机关创设物权的权利。尽管登记制度在不断完善,但无论如何完善,登记制度仍然无法替代物权法定原则。 第三,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所设定的物权公示制度,有利于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法定规定的物权类型就是对登记的指引与规范[58]。在物权法定的情况下,第三人知道哪些物权需要登记,哪些物权不需要登记,从而可以主动地查阅登记,并且第三人才负有查阅登记的义务。如果设定某一类物权,当事人可以查阅登记而没有查阅,由此形成的负担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如果采取物权自由设定原则,第三人就不负有查阅义务。即使已经查阅,当事人也无法知道此种登记的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这就很难防止欺诈。 第四,物权法定还具有确定行为标准、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物权本质上是对世权,具有优先效力,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其义务人,所以,必须要让每个人都知道此种权利的存在,从而不至于动辄得咎。如果不能确定其类型,就不利于维护其他人的行为自由。这也是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与安全所必须的。 (三)节省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采纳物权法定主义的另一个理由在于,维护物权的绝对性,节省交易成本,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59]。因为只有通过界定产权,才能够节省交易费用,最有效地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通过调整财产的归属关系,定纷止争,这实际上就是为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创造了前提条件。因此也有人说,债法是“关系规范”( beziehungsnormen ),物权是“定分规范”( zuordnungsnormen)[60]。反过来讲,在欠缺物权规范、产权不明的情况下,权利保护力度不足,对财产的利用效率也将大打折扣。例如,农村承包经营者对经营的土地的权利、水产养殖者对水面的权利、国有企业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国有财产的权利,是否为一种物权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物权,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论,在审判实践中也没有完全采用物权的方法加以保护。上述一些权利(例如承包经营权)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作为合同关系受到保护,这就使得这些权利在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再如,关于小区车库、车位以及绿地等的归属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这就需要通过界定产权来节省交易成本。 物权法定在节省交易成本中的作用还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物权法定有利于节省谈判成本。因为法律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当事人在创设物权时就不需要再谈判协商创设某一种物权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以及有关物权的内容应该如何确定。物权法定其实就是要形成一种物权创设的标准化( standardization),这就是说,在物权法定的模式下,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是法律设计的最优化的财产权标准(optimal standardization),按照这种标准化来创设物权就可以节省谈判成本[61]。物权被法定之后,当事人在谈判中只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类型进行协商,而不必就某一类物权具有什么样的内容、达到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创设物权以及该物权具有哪些效力等问题大伤脑筋,这样就减少了当事人谈判的成本。而且物权法定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因为设定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物权及其内容,最终不被法律承认而不得不承担的挫折成本(frustration cost)[62]。其次,物权法定可以减少当事人的搜索成本[63]。在物权法定之下,当事人在设定或变动物权时,应当知道具有某种公示方法的存在,从而根据法律上规定的公示方法搜索某种物权是否存在或不存在,物权法定可以使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在交易中对创设某种物权或者转让某种物权时,能够了解将会取得何种权利或利益或者承受何种负担,并且他们也知道哪种物权已经创设,需要查阅登记的方法来确定。如果没有查阅,他们会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负担。这就可以避免新物权的设定而给交易带来的一些不必要的搜索成本。第三,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一方面,因为既定的物权已经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在交易中就可以了解权利的各种情形以及负担,而潜在的侵权行为人也就能够知道哪些权利是物权,是不能被侵害的。另一方面,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物权类型的扩张可能会对第三人造成侵害,通过物权法定,设定最优化的财产权标准(optimal standardization),就可以有效地避免对第三人的损害[64]。通过物权法定,第三人的成本显然大大降低了。因此,物权法定有效实现了外部成本的内部化,从而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 (四)构建物权体系,完善物权制度 从物权体系本身来说,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就是要通过物权法的制订,整理现有的物权类型,构建一套完整的物权体系。从世界各国物权法的制订来看,都要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来对旧物权进行整理,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物权体系,我国也不例外[65]。多年以来,我国的物权立法滞后,物权的类型和体系一直没有在法律上建立,造成许多权利归属不明,内容不清的现象。实践中出现的众多的产权纠纷也与此有关,所以我们应当以物权法制订为契机,对我国物权的类型进行认真的整理,仔细的研究,哪些物权的类型需要保留,哪些需要增补,在此基础上建立比较完善的物权法体系,从而为界定产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发挥重要作用。因为物权法定涉及到整个物权制度的安排,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创设物权,将会严重损害立法的权威性,使得这种体系的安排欠缺法律的公示力,形同虚设。 应当承认,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也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弊端,这就是它可能会限制法官通过判例创设新型物权,也会限制习惯法对新型物权创设的空间。如果过度强调该原则的强行性,可能会使该原则变得过于封闭,从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设立新的物权类型。这就需要我们在立法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时,一方面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又要兼顾物权法定原则的强行性和开放性,使这一原则保持一定的弹性,从而能够适应不断变动的社会发展的需要。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强制性,此种强制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该原则排除了当事人在设定物权和确定物权的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治;二是表现在对创设物权和规定物权内容的法律规范的限制。没有这种强制性,物权法定的功能与作用就不能实现,物权法本身的宗旨也不能发挥。因为这种强制性使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仍然是必须的、合理的[66]。我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与意思自治原则并不矛盾。首先,私法自治的本质是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主自愿地安排他们自己的事务。但是如果当事人安排的事务已经超出了他们之间的范畴,显然,私法自治原则不能得以适用。尽管在物权法定范围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正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所必须的。“在不采纳物权法定的情形,为防止在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结局。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67]。其次,物权法定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物权法定旨在限制当事人在创设物权以及确定物权内容等方面的自治,但一般不会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而且,由于该原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最终是为了使交易当事人获得更为广泛的自由。第三,即使就创设物权以及确定物权内容而言,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完全禁止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事实上,物权法在规范内容上为当事人预留了不少决定或者更改物权内容的空间。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适当的约定弥补物权法定的不足。因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物权法中并没有被完全否定[68]。据此可见,就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言,物权法定的强行性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是绝对对立和相互排斥的。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与开放性 物权法定的强制性不仅表现在限制当事人在创设物权以及物权的内容、公示方法等方面的约定自由,而且也要对于规范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的法律规范作出严格限制,物权法定的另一层含义是于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随意创设物权。因而物权法定原则既要针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言,体现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又要限制创设物权以及确定物权内容的法律规范的范围。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物权法定的“法”如何界定?关于规范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的渊源,或者是说“物权法定”的“法”包括哪些规范性文件?这也是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所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如前所述,大陆法和英美法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应当说在内容上并不存在重大差异,都认为物权类型应当法定化,所不同的是,其所言的法的内涵并不相同。在大陆法中,法典是权利义务的主要来源[69],在大陆法国家,物权法定常常被认为是一项来自于民法典的独立原则,法典所规定的物权类型成为司法必须要遵守的基本规定[70],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来创立某种物权,司法也不能随意创设物权,否则法典就不再是物权的权利义务的唯一来源了[71]。但大陆法中,也存在确认习惯法创设物权的判例。如日本耕作的水流使用权及温泉专用权、德国让与担保等制度等都属于习惯法创设的物权。通过习惯法创设物权,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72]。普通法中对这个问题则有不同的看法。普通法本来是判例法,法院创设权利义务是其固有权限,这可以说是普通法的基本传统。所以普通法中,法官本来就享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权力。学者对此作出的解释是,在立法确定的范围内,法院享有一种针对司法而制订政策的固有权限,所以在普通法中,财产权类型不仅仅来自于立法,也来自于司法[73]。 在我国,关于物权法定的“法”如何界定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限定“法”的范围,将其限定为法律。因为物权属于基本财产权的范畴,它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基本人权,影响到不特定第三人的基本财产利益,因而只能由法律加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法”除了法律以外,还应当包括司法解释、判例以及习惯法。“习惯法形成之物权若明确合理,无违物权法定主义存在之旨趣,且有公示之可能,社会上确有其实益及需要,而透过上述物权法定缓和之运用,又已逾解释之界限,将抵触物权之核心内容时即有以习惯法之物权,加以承认之余地”[74]。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的类型将逐渐增多,这些物权的内容将要上升为物权法的类型。但是,如果遵守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这些类型的法律不能上升为法律的内容[75]。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物权法定的“法”不应该有任何限制,各种规范性文件均具有创设物权的类型以及内容的功能。 我们认为,物权法定的固有含义决定了其具有严格限制当事人、法院、行政机关等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事项,假如物权法定原则仅仅只是排除当事人在创设物权以及确定物权内容的自由,而没有限制法院、行政机关等创设物权类型、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的自由的内容,那么物权法定的强制性仍然得不到体现,该原则也将会最终被侵蚀。因而,我们有必要严格界定完全法定中的“法”的概念。 (一)物权法定中的“法”的内容应当主要限定为法律 物权法定中的“法”主要应当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不仅仅是指物权法,而且包括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例如,我国现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大量涉及到对物权关系的法律调整。之所以将物权法定原则的“法”限定在法律,主要有如下几点理由:第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基本的民事制度应该由法律进行规定,而物权属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属于民事基本权利的范畴,应该由法律进行规定。第二,维护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在我国实际采用了“多元立法”的体制,除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外,各地方政府和部门也经常通过颁布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甚至判例来修改和排除法律规定,它们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如果允许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均具有创设物权的功能,势必使得物权法定原则形同虚设。如果对物权法定的“法”不做限定,将会导致成千上万的规范性文件确定物权的类型与内容,尤其是一些行政机关创设物权的权力而给公民的财产权利施加限制,这对公民的物权保护是极其有害的,而且也会导致物权法类型的混乱,这与颁布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宗旨是相违背的。第三,确保法律的一致性与统一性。因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可以随意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同的法院都可以创设不同的物权,就会使当事人难以遵循,有损于法律的一致性和统一性。所以,有学者认为,较之于通过司法来改变物权种类,通过立法来传递物权种类变化的信息是更有效率的[76]。 关于行政法规是否可以创设物权,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我认为,根据《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规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包括民事基本制度在内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因此,行政法规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可以对民事行为作出限制。因而行政法规同样可以成为设定法定物权的法律依据。但是行政法规设定物权时,必须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授权不是泛泛的一般授权,而只能是针对某一类物权的设定而作出的授权。从目前来看,现行立法并不存在这样一种授权,所以可以认为,行政法规因没有获得授权还不具有创设物权的功能。 至于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则不宜规定物权的类型以及内容。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立法法》第71条强调,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如前所述,只有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法规才可以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法规不具有创设这种物权的效力,作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政规章自然不能去创设新的物权类型。行政规章作为规范具体类型行政权力行使的立法文件,不得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做出规定。而物权制度属于基本民事制度的范畴,因而不能由行政规章来加以创设。另一方面,物权属于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如果允许行政规章具有创设物权的权利,行政机关就可能在公民的物权之上创设新的物权,从而构成对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使公民的财产有了不正当的负担。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还要看到,如果由行政规章来创设物权类型和内容的话,那么在目前我国登记机关都是行政机关的情况下,这实际上就意味着登记机关可以通过行政规章来自由地创设权利并设定公示方法,这些权利都可以获得物权的效力,这样一来,物权法定的原则就会名存实亡。 (二)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 关于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创设物权,这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我认为,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应该对法定中的“法”的外延作扩大的解释。这就是说,物权法定所说的“法”不仅包括法律,而且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司法解释。因为任何体系都不是封闭的、终极的,物权的类型也是一样。我们不赞成当事人通过合意来创设物权,但不能完全否认司法解释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因为一方面,物权法定不能过于僵化,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变化十分迅速,各种新型物权也将随之应运而生。人们对物的利用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物权的类型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比如一些新的担保形式,即使它们没有在物权法中得以规定,但是否意味着这些担保形式不能成为物权,尚需要实践来检验。司法机关面对的是具体的个案,而这些个案都是已经实际发生的纠纷,要解决这些纠纷,就需要有一定的依据。在现有的物权法规范不能很好地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公平的理念来解决纠纷,从而在一定意义上享有创设物权的职权。另一方面,成文法因其具有稳定性的特点,难以及时地通过修改、补充来反映实践中已广泛存在的新的物权现象。如果我们严格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不承认人们在现实生活出现的一些新的对物的利用方式,也会妨碍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加之,成文法与日益变化的现实需要相比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如果完全恪守物权法定原则,则必然造成物权法对社会发展的限制,遏杀了制度创新的空间。为此,在确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应当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允许司法解释在必要的情况下创设新型物权。从两大法系的经验来看,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允许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创设物权,从而使得该原则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变动的需要。两大法系逐渐认可,法官可以通过判例逐渐地创设物权。所谓习惯法创设物权,就是指通过法官的判例使社会生活的物权获得承认。因此,虽然司法实践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强化,但法官通过判例逐渐发展了一些新的物权[77]。这些经验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具有了创设物权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其一,对物权形态的创设。例如,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典权,但最高法院针对典权曾经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践是承认典权的。其二,对物权客体的创设。例如《担保法解释》规定了收费权可以成为质押权的客体。其三,对物权内容的创设。例如,《担保法》并未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而《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这实际上就确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我认为,司法解释确认物权,不像行政规章那样,会使登记机关权限过大,而且最高法院法官素质较高,司法解释的颁布也有一定的程序要求。故而,对于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应当予以承认。在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的情况下,当事人已经通过长期的习惯采纳了某种做法并已经为实践所认可,在此情况下,司法对此也不能绝对予以排斥。我们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不承认判例制度,但是司法解释有必要在总结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的需要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当然,根据司法解释创设物权并不是说根据习惯法创设物权。对于习惯法能否成为创设物权的渊源,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首先,如何界定习惯法缺乏必要稳定的标准;其次,习惯法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承认习惯法可以创设物权,就会影响到交易安全,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最后,习惯法本身需要通过成文法来检验和评价,如果允许习惯法可以创设物权,物权法定将名存实亡。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物权类型的发展变化相对会比较频繁,所以不应承认习惯法可以创设物权。 允许司法解释创设物权并非没有条件限制。首先,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物权应该符合物权的性质,此种权利确实能够具备物权的支配性、对世性以及优先性。其次,必须要有相应的公示方法,以表彰这种权利的设定和变动。“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erkennbarkeit)。为了实现物权的可识别性,公示原则发挥了作用。在设立或转让物权时,法律要求履行不同形式的公示方法”[78]。如果根据司法解释确定了某种权利为物权以后,此种权利不具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则无法进行登记或者采用其它公示方法公示,这样,按照公示原则的要求,此种权利仍然不能成为物权。所以司法解释所确认的新的物权也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三)判例不能创设物权 除司法解释以外,不能由各个法官通过判例来创设物权。因为我国目前尚不具备通过判例来创设物权的条件,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律渊源并不包括判例,所以,判例在我国并不能像法律规范那样对其他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所以判例在我国也不应该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第二,如果允许法官通过判例来创设,考虑到法官队伍素质,允许其创设物权可能使法的安定性受损。第三,通过判例来创设物权,实际上就改变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的目的就是要实现物权的统一,而允许法官通过判决来创设,就会使得每一个法官都可以通过判例来创设某种物权,不仅不符合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而且将会使得物权的设定以及内容的确定变得极不统一。例如,由于非典型担保构成各国担保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典型担保类型很多,有的法官承认,而有的法官则不予以承认,有的承认此种物权,而有些承认彼种物权,从而导致物权的标准不统一,结果就会使得物权法律制度不统一,这与物权法的目的也是大相径庭的。 如果我国物权法允许司法解释可以创设物权,那么,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将得到进一步缓和。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只能由物权法以及其他法律创设各种物权,这种例举又常常是封闭式的,这也会使物权法定原则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如果物权法允许司法解释可以创设物权,使得物权法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就能够使物权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新的物权类型得以确认。 五、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具有强制性,这是保障该原则得以贯彻、遵循的基础,而这种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又体现在如果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将会引发一定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如果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那么就意味着该原则根本不具有强制性,因而也很难要求当事人、法官以及行政机关去贯彻执行。对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效果,学者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定是强制性的规范,物权法定的制度构建都是强行性的,自由创设物权的条款无效[79]。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法中关于违反强行性规定合同无效的原理一样,应当使当事人的约定全部被宣告无效。也有人认为,违反物权法定只是部分无效,只有违背物权类型和内容的合同内容才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设定物权的合同无效,但债权合同仍然具有效力。物权的内容不许自由设定,对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法的效力,却不可以改变物权内容本身[80]。第三种观点为“效力转换说”。此种观点认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将导致设定物权效力的合同转换为债权效力的合同,对物权效力的期待不再存在。但因为此种期待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所以不必导致无效,可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是希望建立一个债权关系来取代物权关系,因而在物权法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转化为债权的效力[81]。 我认为,上述三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虽然强调了物权法定的强行性,但混淆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我们说物权法定具有强行性,但这种强行性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然是有一定差异的。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法中关于违反强行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不同。不能够简单地以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从而使得设立物权的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主张区分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以确定违反物权法定的效果,这种观点在条理上与逻辑上是清晰的。但由于我国并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从而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因而不存在物权行为无效和债权行为有效的问题。因此也不能说违反物权法定就导致物权合同无效。 第三种观点旨在解释违反物权法定之后,债权合同仍然有效。但该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此种观点的理论前提是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不涉及公共利益,所以不导致无效,但从无效理论出发,并不是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的。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中,意思表示错误可以导致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背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该说主要采取推定的方式,但当事人的意思是设定债权,而不是设定物权,这与当事人的本意不符,当事人本意就是设定物权,而不是设定债权。此外,物权法定作为强行性规范,应当产生一定的效果,而转换说实际上完全否定了物权法定的效果。所以,转化说在理论上存在缺陷。 我认为,讨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问题,首先应当区别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合同,属于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来加以调整。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就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就可以产生效力,当事人就应当受到该合同的拘束。然而,就设定物权与变动物权而言,属于物权关系的范畴,应当由物权法来加以调整。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违反物权法定将导致设定与变动物权的行为无效,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与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地效力[82]。《物权法草案》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意味着,凡是违反了法定的公示方法的,应当认定物权不能有效设定,但并不影响设定和变动物权的合同的效力。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中,很多人曾经提出这样的问题:目前没有物权法,只有担保法,很多担保形式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担保法》写得也很简单。而在实践中,一些银行已经采用了这些没有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如按揭、浮动担保等,在物权法出台之前,这些担保形式是不是违法的?我认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将会导致物权不能有效设定,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解决的是物权的设定、移转问题。如果法律没有承认按揭、浮动担保这些担保形式,这些担保形式不能成为物权,但对银行来说,物权法出台之前,它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来安排这些担保方式,并不影响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如果发生纠纷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执行担保物。只不过因为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上述担保方式不能对第三人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我们说,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影响设定物权和变动物权的合同的效力,不能将违反物权法定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相混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定在性质上不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的规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将导致物权不能有效地移转与变动,由此表明物权法定仍然是强制性的规范。在物权法中,就当事人关于物权设定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的后果,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 第一,违反种类法定。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创设了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例如,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了居住权,如果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此种权利,那么这种创设就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如前所述,我们认为,种类法定在物权法定原则中相对于其他方面更为严格,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由司法解释创设物权的类型之外,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否则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效果。 第二,违反内容的法定。违反物权内容的法定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首先,要确定该内容是否属于该物权的基本内容,如果属于基本内容,则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例如,关于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确定抵押权的基本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此加以改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行使进行了某些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为这些限制没有改变物权的基本内容,就不能认为当事人的这些约定都是无效的。其次,要区分是否属于法律关于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如果违反应当导致其无效。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一些有关物权的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有学者认为,对当事人约定的有关物权的事项在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时,一般视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或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此点与合同法上以合同自由原则为基础的法律推定规则,在结果上正好相反[83]。我认为,此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关于内容的约定,关键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也不宜简单地认为这些约定都是无效的,而要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律禁止之列,是否改变了物权的基本内容,是否因为这些约定而改变了物权的类型。否则,这些约定应该是有效的。 第三,违反公示方法。从原则上说,我国《物权法草案》原则上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只是在例外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可以不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设立与移转物权[84]。所以公示方法的设定必须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依照公示方法来设定,应该认为不能产生物权设定和变动的效果。问题在于,违反公示方法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必然导致物权不能设立。如果法律允许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可以设定和变动物权,或者法律没有限定必须采用某一种公示方法,当事人仍然具有公示方法选择的自由。例如,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时,没有办理登记,而只是交付了动产,可以认为动产抵押没有设立,但可以解释为设立了动产质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按照某一种公示方法,而采用了另外一种公示方法,并非一定导致物权不能设定,可能只是导致某一种物权没有设立,但设立了另外一种物权。 第四,违反物权的效力。通常来说,物权的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物权设立的结果。物权之所以具有关涉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性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效力以及优先效力决定的。所以,物权的效力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仅使其具有一定之物权效果即可符合社会之需要者,得依个别具体情形赋予若干物权效果”[85]。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物权具有特殊的效力,而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该种效力,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关于效力的约定只能在它们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当事人关于约定的效力并非都是无效的。 【注释】 [1]参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3]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4]参见常鹏翱:《体系化视角中的物权法定》,《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5]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6][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7]同注[5],第15页。 [8]同注[5]。 [9]同注[6]。 [10]参见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11]同注[4]。 [12][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13]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67页;又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14][日]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版,第15页。 [15]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年第8期。 [16]参见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17]参见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1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19]有学者认为,物权的变动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通过法律行为变更物权须具备物权行为这一实质要件和物权 [20]此处所说的《物权法草案》指的是2005年7月10日由全国人大发布的向全国征求意见的草稿。 [21]参见屈茂辉:《物权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2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23]Vinding Kruse, The Right of Proper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3,P.131. [24]Gyorgy Diosdi, Ownership in Ancient and Preclassical Roman Law, Akodomiai Kiado, Budapast. 1970, P. 107. [25]同注[23]。 [26]马克尧:《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6-117页。 [27]参见唐晓晴:《论物权法定原则》,澳门大学法学院未刊稿。 [28]Oliverira AsCen"9O, A Tipucidade dos Direitos Reais, Lvisboa, 1968, p. 74 [29]Henry Hau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 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ivisibility of Rights,31 J. Legal Stud. 373. [30]同注[29]。 [3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湾1997年版,第114页。 [32]同注[27]。 [33]同注[29]。 [34]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265页。《法国民法典》除规定了所有权以外,还规定了役权和担保物权。法国民法按照罗马法的分类方法,将役权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包括因地点情况发生的役权、法定役权、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担保物权包括质权、优先权和抵押权。 [35]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3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3页。 [36]同注[14],第14页。 [3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三民书局修订二版,第57页。 [38]854 BGB (defining property);Philipp Heck, Grundribeta des Sachenrechts 23,120(6) (1930). [39]同注[35]。 [40]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274页。 [41]《澳门民法典》1230条也采用了相同的规定。 [42]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43]Keppell v. Bailey, 39 Eng. Rep. 1042, 1049 (Ch. 1834). [44]Thomas W. Merrill&Henry E. Smith,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110 Yale .L. J.1-70(2000) [45][美]A·L·科宾:《论股票的交换》,《耶鲁法律评论》1992年,第31、29页。 [46]Vanervelde, The New Property of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Concept of Property, Buffalo Law Rev. 29,1980. [47]同注[29]。 [48]同注[4]。 [49]在国外,葡萄牙学者Olivara Aseensao便认为,这种分别的列举会妨碍对财富的有效利用。参见唐晓晴译:《物权法》,澳门大学法学院1997-1998年度法律课程教材,第118页。我国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 [50]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5页。 [51]参阅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20页。 [52]参见J. L. de Los Mozos,Estudio obsbre Derecho de los bienes ,Madrid,1991 ,pgs.54. [53]Robert S. Pindyck, Daniel Rubinfeld, Microeconomics, 6th ed.,2005, pp. 641-642. [54]同注[6]。 [55]孙宪忠:《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56]同注[14],第14页。 [57]参见申政武:《论现代物权法的原则》,《法学》1992年第7期;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58]同注[4]。 [59]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2001年版,第46页。 [60]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年第8期,第112页。 [61]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 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ivisibility of Rights,31 J. Legal Stud. 373 [62]Thomas W. Merrill Henrz E. Smith, Optimal Standardiy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The Nunterus Clausus Principle, 110 Yale L. J. 1-70(2000)。转引自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再探大陆民法典的可能性》,《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年第8期,第120页。 [63]同注[60],第121页。 [64]John Henry Merryman, Estate and Ownership: Variations on a Theme by Lawson, 48 Tulane L. Rev. 916(1974). [6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第48页。 [66]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第17页。 [67]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67页。 [68]同注[4]。 [69]同注[44]。 [70]Bernard Rudden, Economic Theory v.Property Lau: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in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Third Series 239, 241(John Eekelaar&John Bell eds.,1987). [71]Henry M. Hart, Jr.&Albert M. Sacks, The Legal Process:Basic Problems in the Making and Application of Law 749(William N. Eskridge, Jr.&Philip P. Frickey eds.,1994) John Henry Merryman,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Systems of Western Europe and Latin America 2d ed. 1985, PP. 22-23. [72]参见谢在全等:《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87页。 [73]同注[44]。 [74]同注[37],第65-66页。 [75]参见张鹏:《物权法定主义否定论论纲》,《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年第8期。 [76]同注[44]。 [77]同注[29]。 [78]同注[6],第15页。 [79]同注[14]。 [80]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5-696页。旧中国法院1941年上字第204。号判例认为,“《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此所谓法律,按之采用物权限定主义之本旨,系指成文法而言,不包含习惯在内。故依地方习惯房屋之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得优先承买者,惟于租赁契约当事人间有以之为283号判例亦认为‘未定期限之典权,订明回赎时,须先订立永远批约。虽非无债权的效力,但变更物权内容即属创设物权,依第757条规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故依据上述判例之见解可知,非法定之物权虽无物权效力,但原则上仍具有债之效力。” [81]参见《澳门民法典》第1306条;唐晓晴译:《物权法》,澳门大学法学院1997-1998年度法律课程教材,第118页。 [8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83]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84]例如承包经营权、动产抵押等物权的设立可以不办理登记手续。 [85]同注[37],第65-66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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