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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说法 │“低于成本价投标”的法律思考和实践启示

 智慧商城 2019-08-07

案例情况

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针对五大类石材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共有5家企业参与投标竞价,经现场多轮竞价后最终确认报价最低的A公司中标,但现场未签发中标通知书。后该房产企业法律顾问在审核A公司的报价资料时发现,其中在所供应的五类石材中,有一项石材的初始报价为600元/平方米,但在最后一轮报价中仅为80元/平方米,前后报价相差悬殊,具有低于成本价报价倾向,该供货人明显采用不平衡报价的方式获得中标资格,中标后供货人若以低于成本价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则违反了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若按此价格履约,供货人在最后结算时通过司法程序申请该项价格结算的约定无效,并要求专业机构对供货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从而要求采购方按定额价或市场价进行重新核算。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房地企业随即向A公司提出要求: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A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报价不低于社会平均成本,则将依法选定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人。而B公司则认为其总报价符合A的中标要求,其全部供货的平均价格不低于成本。

案例解析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法律规定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的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法律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有二:
一是为了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抵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
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
至于对“低于成本的报价”的判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每个投标人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

实践启示

成本报价要考虑社会的平均成本和企业个别成本,这是判定投标报价是否合理的基本依据。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投标商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在考察投人的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必须以社会平均成本和企业个别成本来计算,而不能以单个投标商的成本来作为标准。如对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报价高于社会平均成本,则可终止与其合作。 
此外,采购人可在招标前请专门的评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把这个评估价作为标准价(或成本价)供评标时参考,并且严格保密,直到评标开始后才能公开。评标时,若有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准价(或成本价)的10%(或15%),即被评委宣布废标,当然,这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约定,供应商前来投标即视为接受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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