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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文(精选6篇)

 余文唐 2019-08-07

  国际法论文一:

  题目:国际法视野下的远海防卫

  内容提要:当代国际法关于国家自卫权的规定,为主权国家实施远海防卫提供了较明确的法理基础;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下,国家远海防卫的范围可拓展到攻击国的海域、特定第三国的海域以及公海海域;在平时,国家还可以开展武器试验、远海演习训练、设置海外基地等远海防卫相关准备。

  关键词:国际法 国家自卫权 远海防卫

国际法论文配图

  在国际法视野下,远海防卫是国家自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国际实践屡见不鲜。但是,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我国长期忽视了这一权利的存在和行使。步入新时代,我国日益融入世界,发展利益空前拓展,远海防卫已成为我军新的历史使命;准确认识并正确行使这一权利,对我军使命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国际法有关自卫权的规定,承认国家拥有远海防卫的自然权利

  从国际法角度看,远海防卫是指主权国家在远海方向,为抵御来自外界的武力攻击,保卫本国的国家安全及其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实施的自卫作战。现代国际法有关自卫权的规定,并未将国家合法自卫的空间限定于本国领土。在古代,我国作为历史悠久的农耕国家,国家安全利益观“土味”浓厚,国防观念往往局限于“守疆卫土”;在近现代,国家长期积贫积弱,屡次被强行割土租地、面临被瓜分豆剖的危机,中华民族为保卫领土主权完整,付出了极大的牺牲。上述深厚的历史文化背景,无形中造就了传统国防观念的局限性——在国民心中,往往不自觉地把“国家自卫”等同于“守疆卫土”。从法律角度看,这种传统认知很容易导致对国家自卫权作片面化狭隘化理解,实践上也不利于我国充分运用国际法授权维护国家安全利益。

  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国家自卫权的行使并未限定在本国领土。《联合国宪章》关于自卫权的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或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根据此条款,自卫权的行使以遭受武力攻击为前提,且在时机上一般要求针对正在进行的武力攻击,但是并未对自卫权行使的地点做出限制。而且,从国际实践看,无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中、美、英、苏等联合国家面对德、意、日的侵略行为,还是二战后主权国家面对他国的武装侵略,自卫反击行动超越本国国界、远及大洋乃至深入侵略国疆域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新时代,我国要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就有必要超越传统认知,以宽广的国际视野、历史视野,全面理解当代国际法赋予主权国家的自卫权利。

  习惯国际法和联合国《“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在一定程度上为受攻击国行使远海自卫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国际法看,一国通过海上封锁,阻断他国海上及其空中通道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战争行为,被封锁国家自然有权利,以武力在海上打破这种封锁。比如,在1962年的古巴导弹危机中,正是为了规避与古巴、苏联进入战争状态,美国总统肯尼迪才在电视讲话中,特意把对古巴周边海域的选择性封锁称为“隔离”,而避免使用“封锁”字眼;为增强该行为的“合法性”,美国还煞费苦心,推动美洲国家组织,通过了支持对古巴实施“隔离”的决议。尽管如此,古巴和苏联等国代表在联合国安理会上,仍明确把美国的这种行为定性为“片面的战争行为”“极为危险的侵略行为”,美国、苏联两国为此几乎走向全面核战争的边缘。

  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该决议对一国首先使用武力海空封锁他国行为的侵略性质有了更明确的界定,对主权国家针对此类行为行使自卫权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决议第3条规定了构成侵略行为的7种情形,其中第4种情形为:“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家的陆、海、空军或商船队和民航机队。”该情形亦只给出武力攻击对象,而未限定攻击海域。为此,非法武力攻击源自哪里,自卫权的行使就可以扩大到哪里。换言之,若一国的陆、海、空军或商船和民航机在远海遭受攻击,自卫权的行使就可以扩大至远海。

  集体自卫权,既被《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确认,也被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所认可。1990年8月6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61号决议,该决议在序言部分宣布,“决心终止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入侵和占领,并恢复科威特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肯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为对抗伊拉克对科威特的武装攻击,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这是联合国安理会首次在决议中认可集体自卫权,并敦促和授权成员国针对伊拉克的侵略行为行使该项权利。从国际实践看,并非每个行使集体自卫权的国家都与受侵略的国家毗邻。某些国家的领土距离受侵略国家往往较远,甚至远隔重洋。这意味着,某些国家集体行使自卫权时,其武装力量必然要超越本国疆域,跨越海洋乃至大洋(或陆路),才能到达受害国领土。

  不过,与依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行使集体自卫权相比,依据国与国条约、受害国请求行使集体自卫权,其合法性的认定往往比较复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侵略、被侵略的事实关系往往难以认定。比如,当两个国家之间存在领土争议时,当事国之间往往都宣称是对方“侵略”了本国领土。此时,如果第三国依据与其中一国的双边(或多边)同盟条约行使所谓“集体自卫权”,对另一国使用武力,法律上的正当性就难以立足。二是“受害国请求”的合法性。集体自卫权的行使,只有以受害国合法政府的请求为前提才是有效的。然而,在冷战时期,美、苏两个超级大国经常先行干涉主义,通过各种手段颠覆他国合法政府、扶植傀儡政权,进而与该政权签订同盟条约并应其“请求”,行使所谓“集体自卫权”。从国际法角度看,基于这种“请求”的集体自卫权行使,本质上属于侵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于依据国与国条约、受害国请求行使集体自卫权,我国的立场是谨慎的、持保留态度的,一贯反对霸权主义国家尤其是海洋霸权国家,借行使集体自卫权之名,行侵略和干涉之实。在1987年第42届联合国大会上,我国代表综合国际实践、国际法编纂、国际司法判例,提出如下立场:援引集体自卫权,应当根据“明确的请求”,且上述请求“既不能来自由使用武力造成的在国际法上没有合法地位的政府,当然也不能是提出在这种所谓'集体自卫’行动实际采取之后”;根据国际协定行使集体自卫权,其前提必须是该国际协定本身合法和有效,并且不得违反宪章。

  综上所述,在以下4种情况下可以实施远海防卫:一是在远海的重大利益,如商船队、民航机队以及海外大量公民和重要设施,受到来自外界的武力攻击;二是本土和近海目标遭受到来自远海的武力攻击;三是敌方已发起针对我国的大规模侵略战争,严重威胁我国基本生存和安全(无论侵略战争是起自陆上还是海上);四是依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或来自受害国的合法、真实的请求,行使集体自卫权。

  二、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下,国家远海防卫的范围可拓展到攻击国海域、特定第三国海域以及公海海域

  从现行国际法及各国实践来看,远海防卫的地理范围可包括攻击国海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特定第三国海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及公海海域。依据国际法自卫权行使的相称性原则和战争法的习惯法规则,国家自卫权的行使可视情延伸至攻击国的领海乃至内水。所谓相称性原则,是指国家自卫中使用武力的规模和程度应与他国非法攻击的规模和程度相当。根据该原则,当一国武装力量自本土对他国实施非法武力攻击时,受害国自然有权基于相称性原则,将自卫权延伸至攻击国的领海乃至内水。而且,从国际习惯法角度看,当侵略国已然挑起战争、与被攻击国家进入交战状态后,受害国有权将侵略国的领海、内水纳入海战场。比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反法西斯联盟国家对德国、日本的海上反击作战的范围,就深入到了侵略国的领海、内水乃至领陆。依据联合国《“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和习惯国际法,国家自卫权行使的范围还可以包括某些为侵略国提供基地支援国家的内水和领海。该决议第3条第6种情形为“一个国家以其领土供另一个国家使用让该国用来对第三国进行侵略行为”,根据该条款,若一个国家遭受到另一个国家驻扎在第三国领土上的军队的攻击,则该国自然可以对第三国领土内的目标采取自卫行为。从习惯国际法尤其是中立法看,当一国提供本国领土供另一国对他国实施战争时,如果提供国事先宣布中立,则意味着违背中立义务或放弃了他国间战争中的中立地位;如果未宣布中立,则意味着其已加入了交战之一方。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因此而受到攻击的国家均可将该国视为交战方,并将军事打击范围扩展至其领海、内水乃至领陆。

  依据国际海洋法和战争法的习惯法规则,国家有权在公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自卫权、遂行作战行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海应用于和平目的,但国际法并未禁止在公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实施作战行动,而《圣雷莫海战法手册》则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在第10条规定,海军兵力的敌对行动可以在公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及其上覆空域进行。从国际实践看,自近代以来,国际社会和权威法学家,从未对各国在公海作战的合法性提出过质疑。不过,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建立,国家在远海防卫作战中,除应遵守武装冲突法规则外,还应适当顾及沿岸国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要顾及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经济资源勘探与开发,以及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与维护。

  三、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下,国家可以实施远海防卫相关准备

  在和平时期,国际海洋法为国家武装力量在国际公共海(空)域从事活动,提供了法律空间和基本规范;此外,一国武装力量还可以通过征得他国的同意,而将其活动空间拓展至该国领土。据此,国家在平时可以实施远海防卫相关准备。通常,一国在国际法框架内所实施的远海作战准备有以下3种形式。赴远海实施军事训练和武器试验活动。海上军事训练和武器试验活动,是国家海上武装力量为了增强和发展国防能力,尤其是控制和利用海洋的能力而在海上进行的军事活动。根

  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适当顾及其他国家所享有的同等自由的前提下,一国享有在公海进行海上军事训练和武器训练的自由,其海空武装力量也享有航行、飞越他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由。自冷战时期至今,世界上很多国家尤其是海洋大国,远赴公海实施军事训练和武器试验活动屡见不鲜,只要注意遵守国际海洋法相关规则和《联合国宪章》不以武力相威胁之原则,合法性一般不存在问题。赴远海实施联合军事演习。海上联合军事演习,是和平时期国家海上武装力量对外军事交流和国际安全合作的重要形式。各参演国之间无论是否具有同盟关系,都可以依据自愿原则参加。现阶段,海上联合军演,已经发展成为各个国家海上武装力量熟悉海况、训练部队、增进交流乃至共同震慑对手的重要手段。从国际法角度看,现行国际法体系尤其是国际海洋法框架,是允许各主权国家在公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实施海上联合军演的;当然,参演国也负有遵守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不同海域法律制度之义务。近年来,我国海军正处在转型建设的关键阶段,为提升远海防卫能力,充分运用国际法许可,多次在远海方向主导或参加各类联合演习,特别是2017年7月,远赴波罗的海与俄罗斯实施联合演习,演习区距本土之远前所未有,演习行动对国际法的遵守和娴熟运用也达到了新的历史高度,既锻炼了部队远海作战能力,也彰显了我军文明之师的国际形象。

  实施海外基地建设。建设海外(保障)基地是加强远海综合保障、确保舰队持续作战能力的最直接手段,也是近代以来海军大国、强国走向远海的必由之径、常态举措。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下,主权国家对其领土拥有完全的排他性主权及管辖权,有权依据国际条约法订立驻军协定,提供基地、接受外国驻军,但这种行为应遵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不能用于实施武力侵略和非法武力干涉。不过,由于近代某些强国经常利用海外基地和驻军推行殖民侵略,当代仍有一些西方国家尤其是海军强国违反国际法、滥用海外驻军权利,推行霸权主义强权政治、搞武力侵略和干涉。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海外基地建设服务于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贯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体现了我国作为世界大国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繁荣的责任感;海外基地和驻军权利的取得,完全在国际法框架下,遵循了平等协商、互利互惠的原则,与东道国签署相关条约和协定,也得到了其自愿、明示同意,故完全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也有利于世界和平合作。





 

  国际法论文二:

  题目:安理会决议造法的国际法评价

  摘要:冷战结束以后,国家、地区之间仍不时爆发矛盾与冲突,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安理会顺时施宜,通过大量决议,在战后的国际舞台上发挥出日益重要的作用。针对安理会决议是否可以构成国际法的渊源这一问题的回答莫衷一是。尽管《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排除安理会决议造法的可能性,甚至于还存在着隐含授权,实践中也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但是,鉴于安理会决议造法缺乏监督以及合法性存疑的问题,这一行为仍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关键词:安理会决议 造法《联合国宪章》 国际法院

  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肩负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职责,并且为切实履行好这一职责,有权采取执行行动,其决议对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具有强制约束力。无论是在决议中重申成员国本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还是在决议中给成员国施加本来无须承担的法律义务,都是安理会在既有国际法规则框架下,履行自己的职能,不涉及到“造法”问题。只有当安理会在不存在既有国际法规则的情况下,创设一项新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理会决议造法。

  一、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法的渊源

  安理会决议作为一种常见的国际组织决议,可以通过探讨国际法渊源来了解其法律地位。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院裁判案件适用的法律,也即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以及各国权威公法学家的理论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其中,并没有提到国际组织的决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国际法院规约》编纂之时,国际组织数量较少,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第二,由于加入国际组织的成员国较少,在整个国际社会中并没有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规则。因此,当时并没有将国际组织的决议纳入到国际法渊源的范畴。

  近百年来,国际法及国际社会发生了巨大改变,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组织的数量大量增加,影响逐渐扩大,国际组织的决议数量也随之增加并且在调整国际关系中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参照《奥本海国际法》,国际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在于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共同同意。换言之,国际法的约束力源自各主权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因此,安理会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作为国际法渊源主要取决于两点:其一,联合国安理会的基本文件中对于各成员国共同意志的表述;其二,安理会决议通过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安理会决议造法的合法性

  国际法的制定,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缔结条约来创制国际条约法;二是通过不断的国家实践并确信其为法律来创制国际习惯法。因此,下文将主要从安理会决议造法是否符合作为国际条约存在的《联合国宪章》以及作为国际习惯法的安理会实践来讨论其合法性。

  (一)安理会决议造法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

  尽管在《联合国宪章》中,并没有规定安理会拥有决议造法的权力,但是其中也并没有对安理会决议造法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恰恰相反,其解释机制甚至为安理会决议造法创设了相当大的可行性。一方面,《联合国宪章》并没有对安理会决议造法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1款,为更好地保证行动的迅速有效,同意并授权安理会基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在必要时得代表各成员国行事,各成员国自愿受决议拘束。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9、41、42条,安理会有权调查、判断一项行为是否会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如果认定某项行为构成“和平之威胁”,安理会有权提出建议、采用除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甚至于在必要时采用武力措施,在具体采用哪种措施以消除“和平之威胁”这一问题上,安理会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联合国宪章》并没有禁止安理会通过决议造法这一手段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另一方面,《联合国宪章》的解释机制甚至为安理会决议造法创设了相当大的可行性。由于国际问题的日益复杂化,新的问题不断涌现,特别是遇到《宪章》没有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就需要联合国机构通过对实践进行解释以继续履行其职责。例如在《联合国宪章》中并没有“维持和平行动”这一表述,维和行动这一介于外交手段与强制手段之间的“第三种手段”就是源自于安理会在处理地区冲突中的创造,是通过对实践活动的解释不断发展起来的。

  (二)安理会决议造法是否符合国际实践

  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二是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理论上称法律确信。换言之,判断安理会决议造法的合法性,需要看其是否符合作为国际习惯法的安理会实践,也就是是否符合安理会的一般实践,是否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其一,安理会决议造法不是安理会面临国际问题的一般实践活动,仅仅是作为处理非常规威胁的非常规处置手段。在过去,安理会决议一般是针对特定国家的“国别性决议”,决议的内容局限于特定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于国际和平与安全事项所应采取的相应措施。然而,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倘若安理会仍囿于国别标准,那么其职能的行使必将受到限制。近年来,安理会为应对恐怖主义、气候变化等诸多全面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问题,通过了一系列以全体成员国为对象的普遍性决议,如何判断安理会是否通过决议造法,要看决议是否对国际条约或国际规则作出了长期有效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改变。因此,尽管安理会已经陆续作出了众多决议,但一般认为具有明显造法性质的安理会决议只有2001年通过的关于国际合作打击恐怖主义的第1373号决议,以及2004年通过的旨在防止核武器扩散的第1540号决议。这两项决议是安理会对全球威胁的回应,充当了“全球立法者”的形象,是针对联合国全体会员国而非某一或某些特定的国家在一般情势而非特殊情势下的具有普遍约束性的决议。

  其二,尽管安理会决议造法是否超出了《联合国宪章》的授权,是否对传统的以“国家同意”为基础的国际立法模式构成挑战饱受质疑,但是安理会决议的实质内容却并没有受到批判,大多数会员国都按照《宪章》规定“同意接受并且履行安理会决议”并“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理会决议”,安理会决议在国际社会得到了普遍接受。首先,无论是否是联合国会员国,都必须遵守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其次,国际组织,特别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它们作为国际法主体,包括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在内的国际法对他们都是有拘束力的。依据《联合国宪章》,对于安理会的决定,联合国会员国不仅要以其作为联合国会员国的直接行动遵照执行,而且还要以其作为其他国际组织成员的身份遵照执行,进而使这些国际组织实际上也必须执行安理会的决议。此外,安理会也通过很多决议,如联合国安理会2001年3月7日通过的有关制裁利比里亚的决议,明确规定了国际组织应遵守安理会的决议。因此,无论是国家还是国际组织,都会受到安理会决议的约束。

  三、安理会决议造法的国际法评价

  (一)安理会决议合法性受到质疑

  尽管安理会在《联合国宪章》授权下,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履行职权,但学界对于安理会行使权力仍存在很大争议,担忧安理会权力行使缺乏制约,将失去控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安理会对于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情势判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联合国宪章》第39条赋予了安理会自行判断一项行为是否会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破坏安宁有序的国际秩序,并有权在认定某项行为构成“和平之威胁”时,提供建议或依照第41、42条之规定采取执行行动。但与此同时,《宪章》并没有对于什么样的情况构成“和平之威胁、破坏或侵略”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或者提供判断的原则,全部交由安理会自由裁量,因此,安理会对于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的决定权成了一项不可审查的权力。

  其次,安理会不可肆意扩大自己的职权。近些年来安理会采取了不少超越《联合国宪章》的行动,突破了《宪章》第七章对于安理会职权、宗旨、作用的既有规定,作为联合国的执行机构,它同时还承担了立法和司法职能,具体体现在反恐立法、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等实践中。一方面,安理会权力扩大,使它能及时针对新出现的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采取行动,更好地履行责任,但是,另一方面,不可忽视联合国目前也缺乏机制对安理会任意扩大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和制约,无法对安理会的行为进行约束。

  再者,安理会并不符合国际造法主体的要求。考虑到安理会决议,尤其是非程序性事项决议的产生并不是成员国协商一致得出的,事实上,安理会决议造法,使得大多数受影响国家没有参与规则谈判的权利却必须得按照决议内容履行,因此,尽管《联合国宪章》对于安理会决议造法进行了“隐含的授权”,但这更多的是体现了安理会决议执行过程中成员国的意志,在安理会决议造法的过程中并没有体现各成员国的意志。

  最后,安理会决议程序的正当性存疑。安理会决议产生的程序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在公开性和透明度上存在问题。有学者指出,安理会决议程序上存在着部分决议由少数成员国在理事国会议之外协商作出并没有任何会议记录的情况,决议通过程序的合法性令人担忧。

  (二)国际法院无法对安理会决议造法进行制约

  尽管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中最主要的司法机关,也一度被寄希望于能够制约安理会权力,但国际法院却并不享有对安理会决议造法的司法审查权。《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安理会可以请求国际法院对决议的法律效力提供咨询意见,但咨询意见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国际法院对于安理会决议行使司法审查权并没有基本文件的授权。在实践中,国际法院也多次否认自己能够对安理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

  四、结论

  尽管那些已经通过并执行的安理会造法性决议,可以从《联合国宪章》及国际社会的实践方面肯定其合法性,但是鉴于安理会自身并不是适格的“国际造法者”,并且国际法院也没有对安理会决议造法的司法审查权,安理会的权力应受到严格制约,决议造法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仅仅将其作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非常规手段。

  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2]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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