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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杰律师:“停止计算羁押期限”是最大的司法笑话

 昵称27206392 2019-08-12

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姜杰律师代理词)将给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以及同样遭遇超期羁押而被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文过饰非的刑事案件借鉴。

赔偿义务机关停止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是一回事吗?如果不是一回事,两者有什么关系?本文将告诉你。

在本文今天发布的时候,刚才笔者接到了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该院同让认为“停止计算羁押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饰非掩过的行为,我们感到遗憾。下一步我们将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递交国家赔偿申请。法治这条路我们走的很艰难,但我们仍将砥砺前行!

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的代理词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

我接受赔偿请求人KGJ委托,受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指派,就赔偿请求人妻子BSR在阜新市看守所被违法拘留期间被饿死,请求国家赔偿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质证,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9月23赔偿请求人之妻BSR精神病发作伤害邻居致死,因此涉嫌故意杀人被赔偿义务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2017年11月20日(14时)因营养不良(饥饿)病重,阜新市看守所将BSR送往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隶属于阜新市公安局)抢救。

2017年11月22日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发出病危通知。

2017年11月23日9时,BSR因抢救无效死亡。

BSR生前患有精神病多年,报警时报案人已经向赔偿义务机关的办案警察说明,案发当日赔偿义务机关的办案警察也向当地村名调查了解到BSR患有精神病。

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拘留的主要事实:

1、未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2、未向家属送达拘留证。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3、明知精神病人仍违法拘留。违反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规定,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4、违法超期拘留羁押期限。拘留期间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死亡2个月。

根据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听证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了拘留证、询问笔录等办案卷宗材料,这些材料本身就印证了赔偿义务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违法拘留的事实,相关质证意见在庭审质证已经陈述,再此不再赘述。

现着重就赔偿义务机关“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违法性及其赔偿责任进一步阐述如下。

赔偿义务机关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违法。

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书及向赔偿委员会递交的答辩都辩称“2017年9月29日委托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准备对BSR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并于同日作出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认为“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这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什么规定呢?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法官向赔偿义务机关询问“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依据的是什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答: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委员会提交了《阜蒙县公安局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该通知书是2017年9月29日发给阜新市看守所的。通知书载“因对犯罪嫌疑人BSR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阜蒙县公安局批准,停止计算其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羁押期限”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是不同的。

一、“羁押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期限,“办案期限”是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应遵守的期限。

“羁押期限”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自立案侦查起至判决生效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期限。包括刑事拘留期限,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办案期限”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过程中诉讼活动应遵守的期限。它包括法律文书送达期限、提请批捕期限、审查批捕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等。

从上述定义我们不能看出“羁押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办案期限”是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应遵守的期限。

二、“羁押期限”由“办案期限”的规定体现,但“办案期限”不破“羁押期限”。

(一)“羁押期限”由“办案期限”的规定体现。

因为刑事拘留、逮捕都是刑事侦查强制措施,并非处罚,所以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拘留期限,它是通过规定(限定)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期限,也就是办案期限来体现拘留期限的。

刑事拘留的期限是由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期限和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期限决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可见一般的刑事拘留期限是10日;特殊情况是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是37日。

本案未提请批捕,不涉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因此,本案拘留期限最长只有7日。

(二)“办案期限”不破“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主旨是如果“办案期限”突破了法定期限,但对人的“羁押期限”不能突破。

赔偿义务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停止计算羁押期

”是偷换了该条规定的“办案期限”概念。

“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可能是本世纪最大的司法笑话,是可以获诺贝尔奖的“伟大”发明。

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答辩理由不成立,超期拘留羁押违法事实清楚, 应依法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赔偿请求人代理人:姜杰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2018年10月10日

相关阅读:对犯罪嫌疑人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是掩耳盗铃!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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