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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律所)纳税问题100问(八)

 京鲁老宋 2019-08-12

近期随着辽沈地区律师事务所开始实行查账征收,作者经常会被身边的律师们提问各种关于律师究竟该怎么交税的问题,结合曾经给一些律所讲过的一门课《律师们的税务问题》,整理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纳税问题中的一百个问题,希望能够对律师们有所帮助。

问题71:客户要求发票开其他公司的名头,可不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第二条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发票必须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什么叫与实际交易不符呢?包括「购买方」、「销售方」「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数量」、「金额」都要与实际交易相符,否则有可能构成「虚开发票」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72:付款人不是购买方,是否属于“三流不一致”,从而造成虚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三流一致」这个词并没有在税收文件中出现过,通常所说的「三流」是指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也有人把业务流分解成「合同流」和「货物流」从而要求「四流一致」。

「三流」当中最重要的是「合同流」也就是「业务流」,因为它决定了交易双方是谁,因此合同流与发票流必须一致。但现今市场经济下各种信用体系结算方式品种多样,或者两公司之间互负债务,代收代付款项的情况也十分普遍,在其他两流一致的前提下对于资金流的要求并没有那么严格,只要双方认可并加以说明即可,并不会构成虚开发票。

问题73:为什么现在去超市不给开办公用品发票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这里的「如实开具」,是指开票的「货物名称」或「服务名称」必须要根据开票系统中《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相匹配。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中并没有「办公用品」这样笼统的项目,而是「文具盒」、「文件夹」这样的明细项目,所以不能怪超市不给你开,是人家真的做不到啊!

问题74:一般纳税人是不是就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也是一种误区,很多单位认为自己是一般纳税人,那么取得发票一定要专票,这样既可以抵扣增值税,又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一举两得。但前面讲过,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还大量存在,单位职工有可能为了完成任务去购买发票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旦开票方出事,不仅增值税不得抵扣,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所得税也不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所以建议一般纳税人律师事务所,在取得发票时,如果开票方是信誉好长期固定合作的单位,例如写字间租赁、水电、物业费、办公用品采购等,取得专用发票完全没有问题。如果是律师异地差旅费报销发票,建议索要普通发票,宁可少抵扣点税款,也要降低风险。

问题75:合同中,直接写明含税价好还是价税分离方式好?

前面讲过如果不写明是否含税,那么税务机关会按不含税价进行处理,因为此时计算的税额更高。但建议写合同价款时写成价税分离的方式:
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____元,其中货物价格____元,税金____元(税率____%)

这种写法是基于印花税的考虑,印花税是以购销金额为基础计税,而增值税是价外税,因此如果在合同中分开不含税金额是多少的话,则增值税额不作为计算缴纳印花税的基数,如果直接写明含税价: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____元(含税),那么印花税就是以含税价作为计税基础,不会再进行换算还原。

当然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顾问合同》都不是印花税征税范围,因此哪种形式都可以啦。

问题76:我们律师事务所刚刚注册,可否直接成为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两种方法:
(1)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次月,到税务机关进行办理,逾期不办,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2)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因此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成立之初即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问题77:合伙人律师缴纳社保的基数如何确定?

关于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全国各地政策不统一,作者所在的辽宁省是以市社会平均工资为计费依据的。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实际支付的工资额为计费依据。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以市社会平均工资为计费依据。

问题78:雇员律师和行政人员缴纳社保的基数如何确定?

社保的统筹基数是指统计学上的工资总额,主要依据的文件是《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五、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
(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因此,单位统筹部分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或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具体选择哪种方法由各省统一规定,辽宁省是按照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问题79: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退休金的律师的工资是否计入统筹基数?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该《通知》同时规定:

四、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有人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认为聘用离退休人员的工资不列入缴费基数,作者持不同观点。「离休退休待遇」指的是发给离休退休干部的离休费、退休费和医疗费等,参加基本养老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人发放,不是我们讨论的离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工资薪金,这部分工资薪金应当计入用人单位的统筹基数当中,当然了,在社保没有进行全国统筹之前,还要看各地的具体政策。

作者所在的辽宁省发布的《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7]17号)规定:

以上各类工资不论是否在福利费或其他项目中核算,都列入缴费基数,包括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离退休人员个人不再缴费)。

黑龙江省《关于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不计入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通告》(2019年第2号)明确规定:

自2019年3月份,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包括工资薪金等各类劳动报酬)不计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数。

问题80:兼职律师的工资是否计入统筹基数?

同上,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兼职律师的工资薪金也应当计入律师事务所的社保统筹基数。但是目前在同一地区范围内,同一个人无法在两个用工单位同时缴纳社保,因此建议律师事务所可以不将兼职律师工资薪金纳入缴费基数范围,并要求兼职律师提供《已缴纳社保证明》,凭此证明与税务或社保机构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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