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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与法律”系列文章之三:打印遗嘱的效力——兼论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之争

 唐古拉山99 2019-08-13

“遗嘱与法律”系列文章是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李颖珺律师的最新原创作品,分为五篇:《遗嘱的七个优势和五个短板》、《遗嘱的七种无效情形和十七个注意事项》、《打印遗嘱的效力——兼论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之争》、《遗嘱和公证》、《关于遗嘱,你还要知道的六件事》,既有深入浅出的理论探讨,又有极为实用的技巧总结和办事指南,还结合了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2019年6月25日)的新内容,力图全方位解读“遗嘱”这个热点话题。  

以下这篇作者结合数个案例分析打印遗嘱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提示相关风险,并呈现遗嘱效力的“实质正义”和“形式主义”之争,供读者思考。

一、打印遗嘱的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口头遗嘱、录音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却没有规定一种最常见的遗嘱——打印遗嘱。很多人包括一些法律工作者以为,打印的文字内容,更加清晰,易于辨认。但在司法实践中,打印遗嘱的效力和性质经常发生争议。

打印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取决于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

如果打印遗嘱是遗嘱人亲自使用电脑等设备打字输入,亲自打印(包括亲自拿到外面打印),并且亲自签名确认的,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如果是由他人在电脑等设备记录或由他人打印的,法院通常认定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代书人、两名或以上见证人共同签名,才具有合法效力。

立遗嘱人去世后,遗嘱才生效,而此时遗嘱的形成过程,往往难以证明。所以在很多判例中,法院将打印遗嘱(内容是电脑打印的,立遗嘱人签名)认定为“代书遗嘱”,如果没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签名,或者利害关系人没有见证遗嘱形成的整个过程,打印遗嘱被认为不符合《继承法》中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不具备法律效力。

有判决指出:“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和有效条件设立遗嘱,打印遗嘱形成时,被继承人有书写能力,但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亲自书写,遗嘱打印时其亦未在场。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和打印遗嘱的形成,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非同一性,故该遗嘱并不符合构成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

举一个案例说明,甲在已经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名,然后找来乙和丙,在甲的要求下,乙和丙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但该遗嘱后被认定为无效。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乙和丙没有见证遗嘱的制作过程和甲的签名过程;甲年逾七旬,该打印遗嘱是其亲自打字的可能性不高,应认定为代书遗嘱,但遗嘱上没有代书人签名(乙和丙只是见证人,而且被认定为“不合格”的见证人)。

还有一个案例,法院对遗嘱的形式要求更加严苛,甲与律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律师对甲制作了谈话记录,并代为起草、打印遗嘱一份。甲在该遗嘱的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摁手指模,该律师在遗嘱代书人处盖律师印章。该律所出具见证书,该所另外两位律师在见证书的见证人处加盖印章。

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该代书遗嘱仅由代书律师在遗嘱上盖章,见证律师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名或盖章,且谈话记录没有记载甲向代书律师表达所立遗嘱内容时,两名见证人是否在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不生效,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司法对打印遗嘱效力认定之严苛,从上述几个案例中可见一斑。

关于打印遗嘱的定义和效力认定,法律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但从规避传承风险、尽量保证立遗嘱人的意愿能得到落实的角度,订立遗嘱,最好每一个字都亲笔书写。这样的遗嘱,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书”遗嘱,不会因为没有见证人或严格的见证程序而变成“一纸空文”。

2019年6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审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九百一十五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如何,民法典正式出台后,就会揭晓。

二、遗嘱,形式还是实质更重要?

在现实生活中,因继承引起的纠纷大量存在。即使被继承人订立了详尽的遗嘱,遗嘱的效力也经常受到挑战,无法阻却亲人、族人之间的争夺。有些继承人会质疑遗嘱是伪造的、被篡改的,并非出自立遗嘱人之手,或是立遗嘱人受到逼迫、蒙骗,并非出自本意。逝者已矣,无法亲自向法庭作证说明,所以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完备,对于遗嘱的合法效力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对于一份遗嘱而言,如果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能通过其他方式和证据来证明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这份遗嘱是否会因为形式瑕疵而无效呢?也就是说,遗嘱的形式更重要,还是实质更重要?

对上述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严格的形式要件主义和真实意思表示主义,它们各自具体的理由和法条依据如下:

(一)形式要件主义

我国《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严格规定,是因为遗嘱乃一个人处分其合法财产及其他身后事宜的重要文件,对立遗嘱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遗嘱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会对亲情的延续、家族家庭的团结和发展产生很大影响。在法律上严格要求遗嘱形式,有利于促使人在遗嘱订立时更加严谨,也降低别有用心之人借遗嘱弄虚作假得逞的机率。此外,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其内心的真实想法无从得知,故遗嘱的形式完善,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

法律依据:

《继承法》只规定了五种遗嘱(第17条),并且对每一种遗嘱都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点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这点隐含的意思是,在《继承法》正式实施之后,遗嘱在形式上也必须完备,符合法律的规定。

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北京高院作出一份《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指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点 “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二)真实意思表示主义

持真实意思表示主义的人认为: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为遗嘱目的、为遗嘱人真实意思服务的。即使遗嘱在形式上有欠缺或瑕疵,但如果能结合其他证据,证明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合法,没有其他无效情形的,不能因为形式要件的不完备认定遗嘱无效。《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第17条(各种遗嘱的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

在很多案例中,法院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认定遗嘱的效力,如果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遗嘱存在无效情形,则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在有些案例中,根据具体的情况,法院认定遗嘱的形式瑕疵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比如,有些代书遗嘱上立遗嘱人只摁了指模,没有签名,法院认为鉴于立遗嘱人当时病重,无法书写,符合情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

十、对《意见》第35条的理解。《继承法》生效后,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时,签名确有困难的,可盖章或捺指印,但必须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签名,证明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这类遗嘱是否有效,应当慎重。

综上所述,对于遗嘱的效力,无论是形式要件主义,还是真实意思主义,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没有绝对的是与非、对与错,只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司法的统一,有待法律的进一步细化、明确。无论法院采取哪种倾向,对于立遗嘱人而言,都应该严格遵守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尽量避免出现遗嘱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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