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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生育他人子女,看法院如何判赔?

 明月照书窗 2019-08-16

【案情回顾】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刘某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2013年9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张某某由被告刘某实际抚养,原告张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原告张某委托上海xxxx有限公司对张某是否张某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排除张某为张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在得知该事实后,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物质上遭受重大损失,此后张某未支付抚养费。后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返还婚姻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2、要求被告返还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27000元;3、要求被告刘某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

对此,被告则辩称,对于孩子并非张某亲生子女的事实,张某在刘某怀孕时早已知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某用于孩子的生活开支并没有达到20万元。即使存在20万元抚养费支出,也系原告张某自愿支付,依法不存在需要返还。关于离婚后抚养费支付,也是双方在离婚时自愿约定,不应当要求返还。故被告刘某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坚持系原告在明知张某某非其亲生女仍同意其生育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对其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在与原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了张某某,且又在双方离婚时对原告隐瞒了真相,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名誉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确定。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在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共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7000元,鉴于被告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张某负担相应数额的抚养费且张某也能按约履行,可推定张某在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某某的抚养也应当承担了一定的经济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抚养张某某而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将考虑历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原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给付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关于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从本案判决结果来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婚姻期间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情况进行酌情考虑,判赔金额较低。虽然本案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但孩子在案件中却是无辜的。因此法院可能考虑到如判决女方承担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的,女方可能无力承担,最终影响女方对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因此,法院在兼顾惩罚女方以及保护无辜孩子利益角度,根据女方离婚后实际收入情况,进行酌情判赔一定合理金额,以抚慰男方所遭受的精神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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