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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再谈质保金、质保期、缺陷责任期

 于律师资料库 2019-08-19

    笔者近日遇到一仲裁案件,申请人请求支付工程款,诉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日竣工验收完毕,从2018年5月1日起应当返还质保金”。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缺陷责任期

一、缺陷责任期:

     1、含义: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2、起算: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就是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

      3、期限:无最低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4、是否强制:仅仅是约定,并非法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也可以不约定缺陷责任期。

      5、实质意义:是对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与返还的期限。即使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缺陷责任,承包人仍然要承担修复义务。


工程质量保修期

二、工程质量保修期

     1、含义:“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

     2、起算: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至验收完毕之日期)启计算。

     3、期限:有法律法规的最低限度,不能低于规定。如防水的质量保修期最低为五年。

     4、是否强制?约定+法定:虽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保质期,但是不得低于最低法定保修期限。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法律法规


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四、《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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