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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第44条违法建筑强制执行决定与一般强制决定的不同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9-08-20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比较第35条和44条:可以看出一般的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是:行政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此决定必告知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而第44条;仅针对“违法建筑(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执行,先公告(内必有告知的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一般来说催告书不可复议或诉讼,故在催告书之后必有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相对人可以对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而44条的公告含有行政决定及催告及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故行政机关应在公告上作出清楚、全面,是以后强制执行的文书的依据。此后只要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或起诉就可以强制执行。而不必再次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了,这是比较简单而又合法的做法。另外因为行政机关只要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当事人就有陈述申辩权,就有复议诉讼权,也就拖延了行政效益。但是一般来说还是走普通程序,公告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对行政相对人来说,看清公告性质(有的因行政机关查不到相对人名字但有具体的违建位置,看清是不是你的),如果认为合法的,应及时行使权利。

    另外对行政机关来说只要能解决问题出具的行政决定越少越好,故要迅速地迷乱行政相对人及时作出。如责令**决定,既含有先前的行政决定书又包括强制执行决定书,即使相对人提出复议或诉讼则时间相对就少些。相反如果行政机关连续发布几个决定书则相对人对每一个决定书都有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行政效果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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