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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刑事庭审中交叉询问规则与技巧探讨

 夏日windy 2019-08-22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正在深入推进,其核心是落实以庭审为中心,突出审判者的亲历性。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言词性证据需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是落实该原则的有效方法。但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关于交叉询问规则过于粗疏,控辩双方对于该制度的运用缺乏经验及技巧,导致审判实践中以之查明案件事实的效果有限。唯有深入挖掘交叉询问的制度内涵与实践问题,才能提出妥善建议以完善交叉询问。

一、交叉询问内涵及运行困境

交叉询问起源于践行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国家,是指通过遵循一定的规则与程序,双方以对证人(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盘问的形式获得案件真实。以程序步骤为标准,交叉询问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是指由当事人双方主导的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等几个阶段共同组成的法庭调查程序的总体,后者仅指提出证人的相对方对证人进行的反询问。

我国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行以来,在职权主义模式上逐渐引入对抗制的刑事庭审因素,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归属为广义的交叉询问。但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使得制度的效用发挥受到抑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身存在缺陷,加之法律参与人员欠缺相关实践经验,共同导致交叉询问制度运行困境。

(一)交叉询问主体不清

法律规定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之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还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告人面对这么多主体的询问往往不堪重负、精疲力竭,讯问顺序也会混乱。这使交叉询问变得复杂难以操作。如果将公诉人和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询问都归为主询问或反询问,其具体立场的差异将使询问规则的应用以及法官对询问的把握产生一定的困难。

(二)交叉询问顺序混乱

法律虽然规定了对控方证人、辩方证人的发问顺序,但是对于控辩双方都申请出庭的证人及审判方传唤出庭的证人询问顺序却没有明确,也没有明确对其询问的主体。《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致使刑事庭审实践中做法不一。又因控诉方的强势地位,审判方传唤出庭的证人,通常控诉方也享有优先发问的权利,再次削弱了辩方权利。

(三)交叉询问内容模糊

完善的交叉询问都会明确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询问范围,对主询问的范围一般不做限制,而反询问需要在主询问的框架范围内展开,不能超越主询问的内容范围。而目前对交叉询问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没有分阶段进行区别化规定,导致法官在交叉询问中要时刻注意和判断各方的询问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会增加庭审资源浪费且使控辩双方的发问缺少针对性,容易变成自说自话或者“跑偏”而无法完成查明事实的任务。

(四)交叉询问规则粗糙

交叉询问的规范适用需要严密、完整、操作性强的规则,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均未构建完善的交叉询问规则。司法解释禁止在交叉询问的任何阶段适用诱导性询问不尽合理,英美法系国家只是禁止主询问适用诱导性询问,在反询问中可以适用诱导性询问,通过问答从证人口中获取有利于辩方的证据,以增强获取该信息的可能性。对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功能,我国司法机关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

此外,适用于主询问的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适用于双方的反对混合提问规则、意见规则在法律中都没有予以明确,导致实践中通过交叉询问查证事实作用十分有限。

(五)异议制度效果有限

《刑诉解释》虽然规定我国刑事庭审的异议制度,但问题是异议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不包括法官的行为;对于异议的理由只是原则性抽象地规定了“与本案无关或者方式不当”两种情形而没有具体说明,导致实践的可操作性不强;当事人对法官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阙如,使得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六)交叉询问技巧匮乏

询问者技巧的高低、策略的优劣对交叉询问的成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中因为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使得辩护人询问的时机、内容空间有限,即使作出充分准备也无法有效展开;况且,许多辩护人自身因为缺乏相关的训练导致交叉询问缺乏相应的技巧,未有效运用以查明案件事实。

二、完善刑事审判交叉询问制度规则

我国庭审中交叉询问制度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及固有缺陷,导致司法实践运行中没有很好地发挥查明事实真相的作用,需要构建相应的规则以完善交叉询问制度。笔者认为,至少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制度规则:

(一)区别证人证言类型

为了减少出庭证人的负担及规范询问主体,应该将出庭证人区分为控方证人、辩方证人、控辩双方证人及审方证人,并明确发问的顺序。控方证人及辩方证人按照目前规定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主询问),发问完毕后经允许,对方可以发问(反询问),审判员视情况决定是否再主询问、再反询问及自己发问。

而对于控辩双方都申请的证人,必然因为该证人证言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重大作用,应该区别处理:如果针对同一事实,在我国控方拥有强大侦查资源而辩方处于弱势情势下,应该允许辩方主询问、控方反询问;如果针对不同事实,则根据待证事实与控辩双方的紧密关系形成主询问与反询问顺序。对法庭依职权使之出庭的证人,在审判员询问完毕后(主询问),经允许也应该先由辩方反询问、再由控方反询问。

由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人发问,为减少证人讼累,有观点认为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出席公诉案件的法庭。笔者不赞成该种意见。因为被害人作为案件事实亲历者,可以与证人或者被告人展开对质,有助于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为减少证人诉讼负担而不让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出庭无异于因噎废食。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案是,将被害人的询问问题与公诉人询问问题整合,一并由公诉人提出发问(主询问),一则可以避免被害人的询问与公诉人的询问引起内在冲突,二则可以尽量减少证人负担。

(二)明确主(反)询问规则

在确定主反询问顺序后,应该明确规定相应的询问规则,以规范询问的问题内容及回答效果,进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1.明确主询问应该遵循的规则

主询问是为了获得案件的真实情况,使被询问的对象快速且明确的就待证事实进行陈述,被询问对象容易领会询问者意思而展开陈述或回答,需要设置限制性规则:

其一,遵循关联性规则。主询问应该就与案件存有关联性的事实直接展开,与案件无关紧要的无关联的事实询问不得出现,这也是为了圈定后续的询问范围的需要。

其二,禁止诱导性询问。己方证人在诱导性询问之下很有可能做出迎合主询问一方的意思回答,而不是依据事实给出证言,诱导性询问会干扰陈述者的表达自由。应当对诱导性询问做出明确定义,对相关术语概念内涵及外延进行细化明确,从而使控辩审三方在判断诱导性询问时具有明确的界定依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对诱导性询问予以明晰。另外,对主询问中例外的边缘性的事实应该允许有诱导性询问。

其三,禁止质疑己方证人。己方证人在庭审前已经举证方的询问,提供的证言大致在预料之中。但某些情形下(特别是会话式询问中),也可能会说出对于举证方不利的事实,特别是在先进行的陈述案件事实过程中,如果允许质疑己方证人,则会导致证人违背自由意志做出虚假回答。但是,对于主询问中质疑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仍应适当予以限制。

对于具有敌对性的人证,如对方当事人、事实上视同对方当事人的证人,应允许主询问人质疑其可信性,质疑事由不论是有关证人或证言,都可以允许。如果仅仅是陈述出乎主询问人的意料或者损及主询问人的利益,质疑的范围应仅限定于证言的可信性。

2.明确反询问应该遵循的规则

由于反询问与主询问的意旨截然相反,因此,所遵循的规则也会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凡是主询问禁止的规则,反询问皆可以适用,只是对于应该普遍遵循的规则应该禁止(如以侮辱证人人格方式发问)。

其一,询问范围受主询问限制。询问范围与证明对象直接相关,反询问的针对对象是因主询问而导出的案件事实,为了避免自说自话而缺乏针对性,反询问的内容应该限定在主询问的范围之内,围绕主询问确定的事实展开发问,即使质疑证人品格也应该围绕主询问展开。

其二,原则上允许一般诱导性发问,例外时禁止。诱导性发问即答案包含在问题之中或者暗示询问者答案的询问方式。《刑诉解释》一律禁止诱导性发问欠缺合理性,因为反询问的目的是动摇主询问获得的案件事实,询问范围已经限定、发问对象已经明确,为了实现削弱证言目的,应该允许针对具体细节的提示性发问以探明事实真相。

其三,允许先前不一致陈述规则。当事人可以依据其先前陈述推翻或者否定陈述人在法庭上做出的回答。询问方可以就证人先前陈述与当庭陈述之间的细节与矛盾发问,质疑证言的真实可靠性,从而达到否定其证明能力或削弱证明力对的效果,而证言的可靠性与否由法官裁量。

其四,允许质疑可信性规则。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受到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反询问的目的就是为了质疑证言的可行信,可以从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能力、是否真的了解案件事实、是否对特定人或事存在偏见、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犯罪前科及不诚实的性格特征等方面,质疑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3.明确再主询问的范围

再次主询问是因为证人经过反询问后,主询问的证明力被推翻或者削弱,为了修正、推翻反询问所发现的事项,以恢复、增强主询问的陈述说明。因此,再询问的范围必须受到限制,不仅就反询问未询问的事项再主询问不得提出,再主询问更不得发展出主询问范围外的新问题,因此再主询问原则应以反询问的范围为范围。如果法官发现再次主询问超出范围,应该予以制止。

4.明确再反询问的范围

为避免询问事项不当扩张,浪费司法资源,再反询问的询问内容需具备再主询问中所己显现的事项,询问的是关于其证明能力及证明力的事项,而且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进行再反询问。是否必要,由审判长根据案件情况具体裁量。

(三)明确异议的规则

异议规则的设置是为了避免不当的发问拖延诉讼时间,或者导致虚假的陈述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1.提出异议的条件

《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交叉询问时的异议权,但该解释仅仅规定了“发问不当”及“与本案无关”的两种情形下的控辩双方的异议权,而且没有规定回答不当时对方的异议权。总体来看,对于异议权规定显得粗疏,可操作性不强。英美法系因为庭审中的对抗十分明显,交叉询问的火药味足,所以规则设置得详细齐备。我国刑诉法虽然引入了对抗制的因素,但总体还是偏重于职权主义,交叉询问对抗性有限。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交叉询问制度的作用,在设置异议权时有必要借鉴其合理因素弥补我国法律规范的粗疏与不足。如,可以列举的方式细化不当提问的种类,如重复提问、逾越范围的提问、模棱两可的提问、猜测性提问、复合性提问等等。还应该明确规定对不当回答的异议权,如不相关回答、意见性回答、传闻性回答、答非所问等情形。如此,则为异议权的行使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标准及方法,审判员也可以之为标准裁量异议是否成立。

2.异议处置的效果

为了达到制止不当方式的发问或回答的效果,异议的提出应该在法官或者陪审员对于事实没有形成印象之前,即抢在证人回答之前予以阻止,避免导致误判。

对于异议结局,《刑诉解释》对于异议的处置效果规定为“制止发问”。但是,在我国庭审规则仅规定了针对发问及回答方式本身异议的情形下(形式异议),当事人对于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发问及回答的实质异议的否定裁决缺乏救济途径。甚至有观点认为,基于诉讼效率与审判经济的考虑,对于主审法官作出的关于异议的最终裁定为终局性裁定,控辩双方均不得再次声明异议。然而,如果不允许控辩双方对于影响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异议裁决不服的复议权,那么,只能以上诉或者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刑事审判交叉询问方法与技巧分析

交叉询问是一门辩护律师在庭审舞台上展现的综合艺术,所谓“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任何技巧都必须建立在充分的前期准备基础之上,否则只能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笔者在总结庭审询问经验的基础上,对常用的方法进行分类探讨,但须说明的是,方法的分类与使用并不是生硬而绝对的,应根据案件的情节、证人的特点及公诉人的询问内容而综合运用、灵活应变,如果仅是生搬硬套、对号入座,效果只能适得其反。为了行文的简洁与方便,以下方法与技巧的讨论以辩方为例。

(一)主询问的方法

1.用语简洁

为了使证人能够充分理解辩护律师的发问,辩护人所提问题应当尽量以简单字、简单句为原则,并且每个问题仅对一个事实提问,避免提出一连串涉及几个事实的复合性问题,避免生僻字或者容易发生歧义的用语。询问时要做到对主要事实心中有数,直入主题,切忌者做过多的叙述和铺垫,或者纠缠无关事实。

2.系统连贯

询问人应当依照一定的逻辑顺序设计问题。主要方式有两种,其一是按照案情发展的时间顺序设计,其二是确定主要事实和情节后,围绕重点设计。连贯性问题可以使证人回答的内容符合逻辑顺序,便于法官充分理解。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防范职业风险的考虑,辩护律师会在开庭前直接接触证人,证人对于出庭作证的具体内容往往不甚知悉,而法官出于庭审效率考虑,一般不会给予证人仔细回忆的时间。因此,合乎逻辑的提问通常能够起到帮助证人回忆事实的效果,达到作证的预期目的。

3.设计开放性问题

以辩方为例,当主询问的证人是依据辩护律师的申请出庭作证的,有相当一部分证人可能是被告人的亲友,解救被告人心切,与辩护律师有天然一致的立场。若以封闭性问题发问,证人往往能够从问题中形成预判,而支持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辩护律师在主询问中使用封闭性问题,通常被认为有明显的诱导嫌疑,从而降低证言的可信度,同时也极易遭到控方和法官的反对,影响辩护的整体效果。因此,主询问应当尽量采用开放式的问题,向法官表明证人是在自由陈述事实,并非受辩护律师的诱导或者事先经过预演,以此增加法官对证言真实性的内心确认。

4.防堵反询问

由于证人对开放性问题的回答内容相对不受限制,辩护律师要对证人的回答做出预判,谨防证人因错误表述或过分演绎导致作出不利于本方甚至支持控方的陈述。证人可能因为紧张将部分事实记忆混淆,导致前后陈述自相矛盾;部分可能开庭前已经在司法机关做过相应笔录,其当庭所作证言与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有所差异甚至截然相反。完美的主询问不仅要“立”,还要“堵”,对于可能遭致反询问疑点的问题,应及时提示证人做出合理解释,而对于无从解释的事实,则不要自揭其短,倘若遭致反询问,在再主询问仍有解释的机会。

5.保护本方证人情绪

保护证人的情绪,既是庭审效果的需要,也是律师职业素质的体现。证人的情绪是否稳定直接影响到其当庭理解能力和陈述能力,尤其在主询问过程中,要想证人准确、连贯地叙述对己方有利的事实,必须消除证人的紧张情绪。

在庭审发问时,应注意因人而异使用不同的发问方式。例如成年男性证人心理素质相对较好,询问时可以直入主题;女性证人和未成年证人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弱,询问的语气应当尽量柔和、平稳,避免引起其情绪波动;对于年龄较大的证人,应当体现出尊重,并尽快完成询问。

除了因不同证人的心理特点采用不同的询问方式外,辩护律师还需留意证人作证的环境是否妥当。实践中,有的法庭并未为证人安排座位,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建议让证人坐下接受询问。对于证人面前有扩音装置而未妥善使用的,辩护律师应当向审判长建议对扩音装置的位置和效果进行调节,为证人创造良好的作证环境。

(二)反询问的方法

1.主控证人回答

反询问目的并不是为获取信息,而是引出对己方有利的观点,否定或降低对方证言效力。辩护人所面对的反询问证人,通常潜意识中不支持辩方观点。因此反询问应首先选择安全主题,不应提出无把握的问题,要问那些已经知道答案或者答案在己方控制范围内的问题。

其次,辩护人对证人不确定、不自信的回答,利用证人担心自己提供错误信息而被追究责任或者不愿被看上去毫无作用的心理,向证人施加压力,对证人顾左右而言他的回答,向法庭抗议要求证人直接作出回答。

最后,当辩护人发现证人未如实陈述案情时,向法庭揭示其前后矛盾或者违反常理之处即可,切勿与其争论原因,因为争论就给了证人自圆其说或重新表述的机会。

2.合理设计问题结构

反询问的问题结构尤其重要。合理设计问题结构,既有利于控制证人的回答,避免发问涵盖范围过大而使证人的回答失去控制,也有利于隐藏辩护人的发问目的,使证人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陈述有利于辩方的事实,或者暴露其自相矛盾、违反常理之处。首先,设计初询问。初询问也即通常所说的过渡性询问。通过初询问,可以了解被询问人的性格特征、心理素质等影响证人理解和作答的主观因素。其次,设计封闭性问题。例如:“被告人有没有授权你去处理这件事?”“你写这份陈述时,是否经过仔细回忆与思考?”提出仅让被询问人回答“是”与“否”、“有”与“没有”的选择性问题,避免让证人自由阐述,以免回答超出辩护律师的控制范围。

3.适度使用诱导询问

由于诱导性问题对被询问人有暗示作用,能够左右被询问人的回答,或者被询问人对诱导性问题的回答本身即意味着被询问人承认了辩护人预设的观点。经法庭准许,辩护人可以对被询问人适度使用诱导性反询问。因对庭审中受到惊吓或者表达能力有所欠缺的证人,采用一般的询问方式,难以被理解并清晰地表述。对于被询问人身份、过渡性事实等无争议内容可以直接采用诱导性询问以迅速得到回答,有益于提高庭审效率。

(三)质疑证言真实性的方法

1.揭露询问法

揭露询问法,又称横向揭露法,是指辩护律师将证人针对同一事实的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横向对比,或者将证人当庭前后不一的证言进行比较,得出其中某一证言为虚假或者前后证言均为虚假的结论,以使法官对其证言的可信度产生怀疑进而排除。

例如,在廖某涉嫌受贿案中,证人(另案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曾将现金装在白色信封里向廖某行贿。辩护律师针对这一细节提问,证人的回答却是直接放在桌上,辩护律师当庭指出其证言为虚假。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在采用此种方法时,已经从证人的庭前证言中掌握了其矛盾的线索。辩护律师须在仔细研究案卷的基础上,对证人的庭前证言有充分的了解,方能在提问时心中有数。

2.归谬询问法

证明证言不可信的一个最显而易见的方法即是指出某一事实根本不可能发生。归谬询问法意在将证人的当庭证言中违反常理、不合逻辑的部分归纳起来,揭示其荒谬之处,进而指出其证言为虚假。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设计此类问题。

其一,感官认知。某一过程发生的时间长短、与证人空间距离的远近、所处环境的光线强弱,是否足以导致证人无法准确认清事实;证人是否处于紧张或兴奋状态,该状态是否足以影响证人的判断和认知能力。

其二,记忆规律。一般人对事件细节的记忆,会因为距离事件发生时间变长而受到重大影响,难以把事件的真实细节与从他人处听闻后自己想象的细节区分开来,特别是与被告人有利益冲突的证人,会主观性的渗入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演绎成分。辩护律师需要通过交叉询问指出证人已经忘记或者记忆混淆的事实。

其三,认识能力。对于涉及一些专业技能案件,证人是否具备理解有关事实的能力。例如,当被告人涉嫌通过虚构会计账目平账的方式挪用资金,如果证人并非财务人员或者根本不具备财务知识,其对该事实的证言可信度就大为降低。

3.避实就虚法

辩护律师在询问时避开案件焦点事实,看似只询问与案件无关问题,但实则句句与案件有关。避实就虚询问法可以与前述两种询问法结合使用,也可以作为证人对立情绪较大时的变通策略,旨在缓和询问气氛,降低证人对抗心理,避免其揣测辩护律师的真实用意。所谓“兵无常势,水无常形”,趁其不备、攻其所虚方为上策。

4.牵连询问法

牵连法是通过多角度、多层次地考虑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因素,从而达到削弱证言可信度的目的。牵连法是对以上三种技法的补充,它要求辩护律师对询问内容有全局性的意识。

通过发问以了解证人是否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对被告人有成见、偏见,或者与被害人存在亲属、朋友关系等具备歪曲事实的动机;证人是否存在酗酒、吸毒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认知能力的情形。

牵连法还多适用于对鉴定人的资格发问上。通过对鉴定人品格了解,以及对专业知识的预先研究,有针对性的设计问题,使鉴定人暴露其不良的品格劣迹或者专业知识的严重欠缺,以达到对其鉴定意见真实性、准确性的质疑。

(四)提出异议的方法

异议制度是为纠正发问双方超出询问规则而设立,避免法官对违反询问规则所得出的证言形成误判。因此,辩护人须充分把握提出异议的时机,即在证人回答之前或至少不迟于在证人描绘出基本事实之前向法庭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异议须有明确理由,方能被法官采纳。

其一,诱导性问题。诱导性问题有暗示性诱导问题与复合性诱导问题之分。例如,当证人的回答含糊不清时,询问“你刚刚说的意思是不是被告人说什么你就做什么?”“你是不是想说被告人是你的老大?”即属暗示性诱导问题,证人在此暗示下多数会附和公诉人意见。复合性问题是将目标回答预设在问题当中,回答提问的本身即是对预设事实的认同。例如,“你是不是看到先是郭某砍伤唐某,后来被告人加入一起殴打唐某?”证人回答“是”与“不是”,都承认了公诉人预先设定的情节:“被告人殴打了唐某”,只是殴打顺序与证人见到的事实有出入。

其二,不具备关联性。例如,在一件与证人工作无关的案件中,询问“你现在从事什么工作?”但需要注意与开始询问时的过渡性发问相区别。

其三,不合适的品格证据。例如,为了证明证人品行不端从而导致其证言不具备可信性,询问“你是否酗酒?”“你曾经有没有因嫖娼受过行政处罚?”。

其四,要求证人推测。例如,“你认为被告人是不是黑社会老大”“你认为被告人为什么要这样做?”。

其五,假设不可能存在的前提。例如,被告人已将押金退还,询问“如果被告人没有将三万元押金退还给你,你敢不敢向被告人索要?”

其六,模糊问题。例如,在涉及多数人犯罪的案件中,“他们几个在哪殴打你?”“他们几个”指代不明,容易被证人误解。

其七,不适当的披露。例如,“你说伪造的印章是被告人给你的,那为什么被告人说印章是你私刻的?”披露被告人对证人或其他同案犯的不利证言,极易引起证人对被告人的报复心理,将证言导向虚假。

以上列举的七种常见的情形,并非都会对本方的观点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辩护律师提出异议,应当有选择地、建立在合理的预判及法律基础之上,切勿不加甄别盲目反对。

四、结语

我国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开始引进了交叉询问制度,在2012年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完善了交叉询问制度,在刑事诉讼交叉询问之适用上我国采取因地制宜、重点借鉴的态度,将交叉询问制度的价值和适用体现在我国法官主导、控辩平衡为辅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在我国现行庭审模式下,为了更好地发挥交叉询问的制度功效,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比如增强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为交叉询问提供基础,完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的流程以确定争议焦点等。重要的是,要从交叉询问的主体、程序、范围、规则等基础理论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对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需要来完善之,加强辩护律师的交叉询问技能的培训,以期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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