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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全解读——实务50问与案例评析集锦

 ahzll163 2019-08-23

《监察法》与监察机关的基本内容

问题目录


1、《监察法》出台的历程如何? 【查阅

2、监察机关是什么性质的机关、监察机关有哪些权力? 【查阅

3、监察机关的监管对象的范围是什么?  【查阅

4、监察机关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查阅

5、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调查措施?  【查阅

6、关于留置措施,我们应该了解什么?  【查阅

7、关于查询措施,我们应该了解什么?  【查阅

8、关于冻结措施,我们应该了解什么?  【查阅

9、关于搜查措施,我们应该了解什么? 【查阅

10、调取、查封、扣押的程序是怎样的?在此过程中有什么要求?  【查阅

11、如何理解监察机关的通缉权限?  【查阅

12、如何理解监察机关的限制出境权限?  【查阅

13、关于技术调查措施,我们应该了解什么?  【查阅

14、监察机关可以调查哪些罪名?  【查阅

15、监察机关调查结果有哪几种?  【查阅

16、被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一般流程是怎样的?  【查阅

17、被错误调查后,被调查人应该怎么维权? 【查阅

1、《监察法》出台的历程如何?
答:2016年11月7日,监察体制试点的大幕拉开;201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监察法》草案进行审议;2017年11月7日,一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过会讨论;2017年12月22日,二审稿发布;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从开始讨论到三稿通过,历时仅7个月。
与此同时,《监察法》不仅立法过程短,而且生效时间快。3月20日通过的正式版本,其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通过之日即为生效之日,同样极为少见。对比刑事领域的现行法,《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表决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监察法》从一稿公布到最终通过并施行,时间跨度只有短短7个月,立法效率之高,显示出国家全面铺开监察制度的决心和意志。

2、监察机关是什么性质的机关、监察机关有哪些权力?
答:监察制度是我国政治实践的一项创举。就其属性而言,监察委是监察机关,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政治机关。根据新修订的《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机关”,这表明监察委的监察机关性质是由国家根本大法赋予的。与之相应,《监察法》第三条从职能上对监察委作出了界定,即“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无论是《宪法》抑或《监察法》,均明文规定了监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
《监察法》第四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互相制约”。既不能认为监察委是司法机关,也不能简单地说它是政治机关。认为监察委是司法机关,就会把《刑事诉讼法》一些规定不自觉套入,实际上二者适用的不是同一部法律;认为监察委是政治机关,就不自觉的会把党章、党规列进去,其实监察委还是应该依靠《监察法》办事。
监察委的权力主要有三项:(1)检查权:廉政教育、监督检查;(2)调查权: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3)处分权:政务处分、问责、移送司法机关、监察建议。

3、监察机关的监管对象的范围是什么?
答:共六类。
(1)公务员(党、人大、政协、政府、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工商联)。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这是监察对象中的关键和重点。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2)被授权或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的管理人员。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主要是指除参公管理以外的其他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比如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等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需要,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代表国有股权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
(4)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科教文卫)。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是公办教科文卫体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监察对象的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主要是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公办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科研院所的院长、所长,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等。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人员。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作为监察对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本条第六项是兜底条款。为了防止出现对监察对象列举不全的情况,避免挂一漏万,《监察法》设定了这个兜底条款。如村民、社区集体企业,其本身并不属于国有财产,企业中的工作人员通常也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往,如果该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侵吞企业资产,他们涉嫌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所以通常由公安机关管辖。在《监察法》颁行后,“公职”、“公务”的解释被拓宽,这类人员也随之被纳入监察体系。

4、监察机关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答:第十六条是监察案件一般的管辖原则,包括级别管辖、提级管辖,以及管辖争议的解决。一般来说,监察机关管辖自己辖区内的监察案件,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亲自调查下属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在出现管辖争议时,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级监察机关确定管辖权。
第十七条规定了监察案件指定管辖和上报管辖的规则。某一监察案件本应属于某一监察机关管辖,但出于回避、调查保密性等考虑,上级监察机关也可以指定其他监察机关来进行管辖;与此同时,监察机关如果认为自己正在管辖的案件重大复杂,也可以提请上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管辖权。
监察机关遵循辖区制度,企业如果涉及监察类案件,通常应当由该管辖区的基层监察委立案调查。如果存在管辖异议,或者案情重大、复杂,也可能出现管辖权转移的情况。在监察委内部,可以经上级监察委协调管辖权的转移;对于外部企业而言,目前《监察法》尚没有设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渠道,须相关配套细则对此进一步落实。
参考法条:
《监察法》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监察法》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5、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调查措施?
答:共15种——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监察法》专设监察程序一章,从审批权限、操作规范、调查时限和请示报告等方面,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包括问题线索的管理和处置,搜查、查封、扣押等程序,要求讯问和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严格涉案款物处理。尤其是对留置调查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条件: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监察法》草案还明确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
企业应当注意,监察委的办案手段空前,一旦与之产生纠缠,会导致极大的麻烦。一方面,从调查措施数量上来讲,监察委可谓全方位办案,但凡我国法律体系中出现过的调查措施,监察委统统能够使用;另一方面,从措施力度上来讲,监察委的调查措施比起最为严厉的刑事侦查措施也不遑多让,在某些方面甚至犹有过之——如留置,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当事人都可以寻求律师、家属的帮助,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当事人,不仅律师无法介入,甚至通知家属都不是必须条件。被调查人在与世隔绝、音讯全无的情况下度过最长六个月的时间,其压力之大可想而知。所以,对于企业和个人,在今后务必更加注意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避免成为监察委调查的对象。

6、关于留置措施,我们应该了解什么?
答:留置的特点是:(1)律师无法介入会见;(2)可能不会通知家属(第44条: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3)最长六个月(3+3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与之前纪委“双规”未规定明确的期限相比,无疑是制度上的进步。
如果企业人员因卷入监察案件而被采取留置措施,需要留意的是在此期间无法委托律师提供辩护,极端情况下,甚至家属在长达六个月的留置期间内都不会接到通知,不知当事人身处何地。此时企业需就事件性质、事态严重性等情况作出综合评估,并分别采取设计法律预案、整理企业资料、辅导相关人员等措施。
参考法条: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关于查询措施,我们应该了解什么?
答: 查询的特点:对于当事人的所有财产线索,监察委均可查询,并且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应予以配合。查询的适用主要包括两个要件:(1)涉案要件。查询的涉案要件,是监察机关正在调查的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案件。(2)必要性要件。监察机关采取查询措施,必须“根据工作需要”,这主要是指涉案单位和个人为达到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目的,有可能提取、转移其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以及其他情形,不采取查询措施不足以防止这些情形的发生。监察机关采取查询措施,其对象必须是属于涉案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其他主体,并且应当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查询书面通知,这些机构、单位和个人应当准予查询、实施冻结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对于企业来说,如果卷入监察案件,涉案财产有可能被监察委查询,包括财产种类、数量、变动、往来等信息均会为监察委所查知。企业可以在平时设置合理的公司架构、财产配置、风控体系,以免在发生监察风险时,全部信息被调查机构全盘掌握。
参考法条:
监察法》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8、关于冻结措施,我们应该了解什么?
答:冻结的特点:(1)对于当事人的所有涉案财产线索,监察委均可冻结,以起到彻底查处职务犯罪的效果。(2)同时,《监察法》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监察机关对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情况后三日内解除冻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合法持有人、保管人。“与案件无关”,是指冻结的财产并非违法犯罪所得,也不具有证明被调查人是否违法犯罪,以及罪行轻重的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牵连。
需要注意的是,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既要收集、冻结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责任重的书证、物证,也要收集、冻结能够证明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责任轻的书证、物证,以保持证据的完整性与客观性。
与查询相类似,只要监察委认为企业的财产有涉及监察案件的可能,其就有权力冻结该项财产。如果事态严重,企业的主要账户和主要资产被冻结,企业的运行必然陷入危机。作为预防措施,企业平时除建立良好的合规、风控制度,避免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外,设置合理的财产架构、预留安全的资金通道等也是必要的选项。
参考法条:
监察法》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9、关于搜查措施,我们应该了解什么?
答:搜查的特点:(1)搜查针对的情形是涉嫌职务犯罪,而非一般职务违法行为;(2)搜查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如出示搜查证、需二名以上的搜查人员、见证人在场、特殊保护女性被搜查人等;(3)监察委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搜查。
搜查的主要目的是规范搜查程序和要求,保障监察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确保搜查严格依法进行,防止搜查权滥用,以顺利查明犯罪事实,有力惩治腐败。需要注意的是,调查人员只有出于获取犯罪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的目的,才能对被调查人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犯罪证据的地方进行搜查,而且搜查的地方必须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关。
企业如果作为调查对象卷入监察类犯罪案件,监察委就可以对企业办公场所、相关人员身体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企业的经营信息、财产状况、商业秘密都会被监察委掌握。如果牵扯出企业存在的其他问题,更是加倍麻烦。这提示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做好材料、信息的归档和保存工作,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信息暴露风险。
参考法条:
《监察法》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10、调取、查封、扣押的程序是怎样的?在此过程中有什么要求?
答:上述措施的特点:(1)须经监察委负责人批准,并开具相应文书;(2)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并有见证人在场;(3)以收集原件为原则,必要情况下可固定副本替代原件;(4)应当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制作清单,并将清单副本交由被调取、查封、扣押人;(5)保障当事人财产权利,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企业如果面临监察委的调取、查封、扣押,有两项措施可以作为应对:一是在调取、查封、扣押进行时,注意执行操作是否符合程序性规定,如调查人员资格、是否通知持有人或保管人到场、是否逐一登记、是否当场核对等。严重的程序瑕疵,可能导致监察委调取、查封、扣押证据的无效。二是在调取、查封、扣押后,对相关财务、文件的案件相关性进行审核。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可向监察委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并予以退还。
参考法条:
《监察法》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11、如何理解监察机关的通缉权限?
答: 通缉的特点:(1)通缉的条件有三点,一是被调查人涉嫌重大职务违法犯罪,二是被调查人满足留置条件,三是被调查人在逃、行踪难以掌握。通缉对象既包括符合《监察法》留置条件应当依法留置,但下落不明的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也包括已经依法留置,但又逃跑的被调查人;(2)通缉决定由监察委作出,交付公安机关发布并执行。公安机关接到监察机关移送的通缉决定的,应当及时发布通缉令,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迅速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进行查缉工作;(3)监察委可在辖区范围内决定通缉,超出辖区范围的应当报上级监察委决定。
监察机关有权决定通缉,并交付公安机关实际执行。企业人员被监察委采取通缉手段,意味着其已经卷入监察类案件,并且在监察委看来需要被采取留置措施。在当今的技术条件下,个人已经很难逃过国家布置下的各种监控设施,被采取通缉措施的被调查人往往会在短时间内到案。并且通缉措施可以与限制出境配合使用,企业人员如果卷入监察案件,最好的措施是积极配合调查,以洗清冤情或减轻罪责,逃避不是解决问题的合理路径。
参考法条:
《监察法》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12、如何理解监察机关的限制出境权限?
答: 限制出境的特点:(1)限制出境为预防性措施,即防止被调查人或相关人员逃匿境外;(2)限制出境对象除被调查人外,还包括其他与案情有关的人;(3)限制出境决定由监察委作出,交付公安机关执行;(4)为保护当事人人身权利,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5)审批程序。采取限制出境的审批主体和程序非常严格,必须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体现了“宽打窄用”的原则,防止限制出境措施的随意使用,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利;(6)延长和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届满后可以延长,但仍须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审批。为加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具体执行中,对期限尚未届满但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解除。
限制出境由监察机关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实际执行。在实践中,限制出境并不一定通知当事人,所以时常出现当事人在机场准备出境时,方被告知自己已被边控的情况。企业中的人员如果发现自己遭受边控,应当尽量第一时间与企业法务部门、外部法律顾问取得联系,确认自己过往的职务行为、个人行为是否存在监察风险,并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参考法条:
《监察法》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13、关于技术调查措施,我们应该了解什么?
答:技术调查措施的特点:(1)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2)监察机关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根据需要”;(3)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4)本款规定的案件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执行,监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技术调查措施的期限为三个月,每次可延长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这是对公民、组织权利的保护。
技术调查的采用同样不会通知当事人,而是由监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在幕后执行。这意味着,企业或者企业人员如果被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其经营信息、个人信息、聊天内容、行为动态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监察委掌握,并进而暴露出各种法律风险。作为企业,应当建立良好的保密制度,重要信息和材料尽量在加密的情况下流转,避免不必要的泄露;作为个人,在敏感时期、敏感环境,应当做到谨言慎行,以有效防范风险。
参考法条:
《监察法》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14、监察机关可以调查哪些罪名?
答:调查的公职人员涉嫌罪名由原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和反渎部门立案侦查的58个罪名扩大到71个罪名,主要增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职务犯罪,具体包括:(1)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分则第8章14个罪名;(2)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刑法分则第9章37个罪名;(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刑法分则第4章7个罪名: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事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5个罪名:刑法分则第5章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3章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5)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8个罪名:刑法分则第3章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15、监察机关调查结果有哪几种?
答:五种。(1)谈话、诫勉:这是《监察法》下,问题官员被查实之后最轻的一种处理方式。按照以往纪检部门的工作经验,诫勉期限一般为半年,诫勉期间被诫勉者正常履行岗位职责,但在诫勉期间停发奖金;(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对象主要为公务员,适用于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时间从6个月至24个月不等。公务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晋级;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不得被行政机关重新录用或聘用;(3)问责:问责现在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可以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除行政处分外,还可以体现为组织处理,如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或者经济处理,如扣减薪酬等;(4)移送司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是监察委调查之后可能发生的最严重结果,因为这意味着被调查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超出监察委办案权限,必须进入司法程序了。站在被调查者的角度,“移送司法机关”与其说是一种处理结果,实际上则只是一个“中继点”:司法程序的最终裁决由法院作出,被调查人需要走完从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法院定罪量刑的全套过程;(5)监察建议:监察建议与此前纪检部门出具的纪检建议,或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建议较为类似,针对的是工作中存在问题、相关责任需要落实的单位。收到监察建议的单位,需要就监察委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有可能会导致相关责任人的追究。
上述措施的法定使用条件为: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16、被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一般流程是怎样的?
答:监察委调查(可以留置)——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可以逮捕)——法院审理
在监察委出台以前,监察案件的管辖权可能由纪委首先查处,之后移送检察院职务犯罪部门,也有可能由检察院职务犯罪部门自行侦查。
如果是纪委办案,纪委可能对当事人采取不确定时长的双轨措施,待查明全部案情后移送检察院自侦部门,自侦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可以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并在审查起诉之后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
如果是检察院自侦部门办案,则其可以对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其侦查权的职务犯罪展开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并可以采取逮捕、刑事拘留等措施。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终结,按法律规定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之后的流程并无不同,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监察法》出台后,则由监察委调查,调查中需要遵守《监察法》,并可以采取留置措施。调查结束后,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检察院可对当事人进行逮捕。之后同样是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最终裁决。
企业如果卷入公职人员违法犯罪事件,以前可能与纪委、检察院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打交道,今后则统一归口于监察委。监察委独立行使监察权,是在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全新权力种类,并且正值国家大力建设监察体制之际,企业更应注意其中存在的风险。

17、被错误调查后,被调查人应该怎么维权?
答:《监察法》在赋予监察委调查、处理权限的同时,为防止监察权的不正当使用对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的损害,同样也设置了对于错误调查的补救措施。大体而言,对监察委错误调查的纠正有两个渠道,一是监察委的自我纠正,即撤案并消除影响;二是当事企业、个人的申诉权,即向原监察机关、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倘若确认监察委办案中确实存在过错,侵犯了企业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则可以适用国家赔偿,为监察制度的纠错机制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后盾。
参考法条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监察法》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法》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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