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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有关问题(一)

 lawyer9ac8cs7b 2019-08-26
 近期遇到的很多案件涉及以物抵债的问题,例如,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以房抵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以建设的房屋代替支付工程款;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主张被申请执行人已以执行标的抵偿了拖欠其债务,其已经对执行标的享有了物权,等等。涉及以物抵债的案件事实比较复杂,有关法律规定欠缺,根据近期实务中发生的各类纠纷,结合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采纳的观点,可以理顺以下几个问题:
1.以物抵债协议是无名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不在《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列,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合同内容完全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合同效力受《合同法》总则调整。
2.以物抵债协议与基础债务的关系
实务中,涉及以物抵债纠纷的,一般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债务形成的基础权利义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以哪一个法律关系为准来确定其间的权利和义务,是适用法律的难点。
基础债务形成的原因很多,如借款、租赁、投资、货物买卖、股权转让、拖欠工程款、合伙或合作关系终止后的清算、损害赔偿款,等等。典型的以物抵债协议,通常是在债务数额确定后(通常是金钱债务),在债务清偿困难时,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安排用其他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益替代原来给付金钱的债务内容。对于未更换原债务给付财产种类的,不属于这里讨论的以物抵债关系。
一般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依附于原基础债务关系的,基础债务消灭或数额变动的,直接影响以物抵债协议。如债务人拖欠货款3000万元,约定以房抵债,后经对账确定拖欠货款的数额为2000万元,那么,用于抵债的房屋也应相应消减。
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独立存在,如脱离原债务关系,孤立的看以物抵债协议内容,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对等给付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当事人因抵债发生争议的,仍应以原基础债务关系为准,债权人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主张物上权利,债务人不同意时,很难获得支持。例如,对拖欠的工程款,当事人约定以房抵债,因债务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房屋,债务人不同意时,债权人关于物权的请求难以获得支持,其仍须主张原来享有的债权。同理,债权人主张工程款,债务人以已经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为由进行抗辩的,也不能获得支持。
3.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是履行基础债务的手段,以物抵债协议得到实际履行时,才能发挥其抵偿基础债务的作用,故以物抵债协议应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实际履行为成立(生效)要件。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不能当然替代原债务关系,原基础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债务因以物抵债协议的部分履行而消减,因全部履行而消灭。债务人未全面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出现对原债务仍有未足额给付的情形时,债权人仍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未足额的部分。
当然,因以物抵债协议内容是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如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建立新债的,原基础债务关系消灭。例如,对尚未归还的借款,当事人明确约定转为购房款,能够认定其间建立了新的房屋买卖关系的,应确定其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仅存在一个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须据此主张权利。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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