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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内蒙钱权交易下的(公正法治)

 任我行l3zq0cps 2019-08-26

看内蒙钱权交易下的“公正法治”

来源:互联网 作者:互联网

摘要:通过事实看内蒙 2016-10-15 14:28阅读:98 让世人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是如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

通过事实看内蒙

2016-10-15 14:28阅读:98

让世人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是如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案是如何违反法律规定的。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是如何官官相护,徇私舞弊的。

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案违反法律规定事实。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即没给申诉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更未向申诉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6日立案直到2011年12月5日开庭才告知申诉人合议庭组成名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到,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经人民法院批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即未给申诉人调取证据,更未给申诉人重做劳动能力鉴定,从2011年5月6日受理申请人的案件直到2013年6月17日作出判决,2013年7月23日申诉人拿到判决书,远远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属审案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2、因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剥夺申诉人应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和赔偿,申诉人已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也就是抗诉。况且,申诉人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的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

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法院没有调取证据,却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重A20101020程序严重违法的虚 假劳动能力鉴定做为依据,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原则。所做判决无证据、无依据。

申诉人是2004年2月3日上夜班在工作中右脚严重扭伤不能再继续工作的情况下被机务段护厂队工长酒后暴力强迫劳动殴打致残的,伤害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多次找用人单位和呼铁局要求工伤认定,均遭到拒绝。于2005年元月30日申请人向内蒙古劳动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几经复议、起诉、上诉,2009年5月4日呼和浩特市劳动局依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以呼劳社工认字【2009】0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因暴力强迫劳动殴打所致的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咽喉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背部软组织挫伤;上门牙两颗1/2处折断;脑积水;小脑扁桃体下疝为工伤。申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09年7月6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而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无任何证据、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法将由医学检查并明确诊断由脑损伤所致的脑积水小脑扁桃体下疝、双下肢肌力Ⅳ级、两颗门牙1/2处折断脱落,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小脑扁桃体下疝(chaiani)畸形脑积水,无级别,无护理依赖。申诉人不服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同时向该委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内蒙古自治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第三、2、(4)条也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库中,按分类,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三人或者三人以上单数)对伤残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2、(3)条规定:“根据申请材料,视情况将确定是否调查取证”。而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给申请人作出的重A20101020号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只有一位“专家”参与鉴定,没有专家组,在鉴定书中也无专家组意见、无鉴定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无鉴定过程的说明、无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无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更无调取呼铁局集宁机务段为掩盖暴力强迫劳动给申诉人造成严重伤害的事实,而指使集铁医院隐匿申诉人的CT照片和门诊病历,申诉人于2010年2月9日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却于2010年6月3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已近4个月,在无任何必要的特殊情况下,超出法律规定的鉴定期限,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第三、2、③④项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也就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晋级原则规定:“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已修订)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以医学检查、诊断结果为技术依据”。依据以上法律规定:1、申诉人两颗门牙自牙根1/2处折断,依据呼铁公安局刑侦技术处鉴定:查体两颗门牙缺失,缺失处牙龈不平,余未见异常,故根据两部两院颁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12条第二款规定评定为轻伤。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定级标准j),十级第3条,牙齿除智齿以外切齿脱落一个以上或其它齿脱落2个以上及集铁医院病历诊断:口腔—唇轻度肿胀两颗门牙脱落。故申诉人两颗门牙脱落符合工伤评残标准j);第三十二条规定,应评为10级伤残。2、脑积水:依据损伤与疾病的法医鉴定(损伤后脑积水)的规定:损伤后脑积水须手术治疗的,评定为重伤害,损伤后脑积水在4周内自行缓解或者不须手术治疗的评定为轻伤害,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定级标准i)九级,第五条: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应评为九级伤残。3、双下肢肌力Ⅳ级,申诉人因脑积水、小脑扁桃体下疝压迫脑神经致双下肢肌力Ⅳ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定级标准H)八级、第5条双足部分肌瘫力4级;双下肢肌力Ⅳ级应评为八级伤残。4、小脑扁桃体下疝:依据《外科学》专著之脑疝,脑疝是一种严重的脑部伤病,该病起因就是当颅内某分腔占位性病变时,颅内压升高,该分腔的压力大于邻近分腔的压力,脑组织从高压力区向低压力区移位,也就是小脑扁桃体向下移位,导致脑组织血管及颅神经等重要结构受压和移位,被挤入硬脑膜和孔道中,从而出现一系列严重的临床症状和体征,申诉人小脑扁桃体下疝就是因为颅脑损伤致脑积水,而脑积水又使脑室扩大,颅内压增高造成的。申诉人双下肢肌力Ⅳ级就是因颅脑损伤,脑积水和脑疝压迫颅脑神经造成的。小脑扁桃体下疝,即为脑疝分为三类其中的一类,由于脑脊液循环通路被堵,颅内压增高,申请人剧烈头痛,频繁呕吐颈项强直,强迫头位,由于位于延髓的呼吸中枢受损,随时可突发呼吸骤停而死亡,内蒙古附属人民医院数次诊断申请人不能工作,需长期休息,证明申诉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国家评残标准分级原则的规定,申诉人因暴力强迫劳动殴打所致的小脑扁桃体下疝,致脑积水循环发展双下肢肌力Ⅳ级,脑外伤后综合症,并造成严重功能障碍和特殊的医疗依赖,最终冒险做手术治疗并有护理依赖,符合国家评残标准分级原则5.2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应评为二级伤残。因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重A20101020号鉴定书鉴定程序极严重违法。

鉴定结论属于证据,需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具备其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属于鉴定结论,在本案中只能作为证据材料,《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重A20101020号劳动能力鉴定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申诉人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和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申请,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未调取集铁医院隐匿了申请人的门诊病历和CT片,更未给申诉人做出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在明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重A20101020号鉴定书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却又以程序极严重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虚假鉴定作为依据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申诉人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案违法已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遭驳回。申诉人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就是要求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的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申诉人认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规定。而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断章取义,拒绝履行职责,严重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三)项规定、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4条第(一)、(二)项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和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也应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监督为申诉人依法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

二、申诉人是因伤不能工作被机务段护厂队工长酒后暴力强迫劳动殴打致严重伤害,是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呼铁局集宁机务段应依法支付申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

1、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因生产安全事故也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应得到民事赔偿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申诉人也认同。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申请人杨贵存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期间被第三人殴打造成的,第三人的殴打行为不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其应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等等”。是片面的,严重错误的。首先“生产经营活动”就是“履行工作职责”,而且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我国《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均规定,劳动者具有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劳动者在患病和受伤时具有获得及时救治、休息休工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申诉人在工作中右脚严重扭伤在工作场地的临时疗伤,不能认为是脱岗,不能认为是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更不能认为不在经营生产活动中。本案中,申诉人在工作中不慎脚部严重扭伤,在工作厂所临时揉脚疗伤,作为单位负责人在知情后不仅不予及时救治,反而强令工作,这种违法的更是不合情理的目的没有达到时,用暴力手段强迫参加劳动而加害申诉人。显然,申诉人因受伤而在工作场地临时疗伤也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更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2、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期间被第三人殴打造成的,申诉人认为这个“第三人”是不存在的,是检察官们为呼铁局及集宁机务段免责,剥夺申诉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和赔偿而找的借口。

使用暴力强迫申诉人劳动,并将申诉人殴打致残的是呼铁局集宁机务段的护厂队工长,是申诉人的领导,是管理者(当时申诉人是护厂队队员)。事件发生的起因就是护厂队工长给护厂队队员强派工作和暴力强迫劳动,也就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但,由于申诉人右脚严重扭伤不能继续工作而被护厂队工长暴力强迫劳动殴打致严重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由呼铁局集宁机务段承担民事责任。

3、申诉人所受伤害就是集宁机务段护厂队工长醉酒后暴力强迫劳动所致,是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

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被护厂队工长廉弘生酒后暴力强迫劳动而造成身体伤害的,此点从集宁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对申请人和加害人廉弘生的询问笔录、劳动厅内蒙社复决字【200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集铁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完全得到证实,从集宁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调查笔录就可证实,加害人廉弘生进保卫股值班室暴力殴打申请人的起因就安排工作任务。第一次进去值班室安排其把走廊的摩托车推出去,把走廊打扫干净,申请人解释因脚部扭伤,无法完成任务,加害人由于喝酒丧失理智,辱骂并威胁上诉人而离去,加害人在明知申请人脚部扭伤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下,第二次进去值班室又安排其出外巡逻,申请人解释脚部扭伤,不能走路时,作为护厂队工长不仅没有同情工友照顾伤员,反而兽性大发,大打出手,强迫劳动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伤害。尤其造成了受害人当场两颗门牙被打掉,其他两颗牙齿松动。申请人由于脑部外伤被诊断为脑积水和小脑扁桃体下疝。加害人被总值班工作人员强行拉出后,第三次进入值班室,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再次伤害申请人时,申请人拿起烟灰缸扔去,但没有打着加害人,加害人再次被人拉走后,才停止暴力。

从整个过程申诉人认为

案件的起因:(一)就是护厂队工长当班饮洒,而且过量,而值班的保卫股副股长和段总值班领导怕影响他们自己休息,在明知护厂队工长醉酒的情况下,不制止、不处理。而指使在醉酒状态下的护厂队工长给申请人分派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350条、353条明确规定:“所有铁路职工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本规程规定”。“铁路行车有关人员于接班前充分休息,不得饮酒,如有违反,立即停止其工作”。全局安全生产问题甲Ⅰ、甲Ⅱ、乙、丙类范围。甲Ⅰ类问题范围第1条:‘作业人员班中饮酒或违反规定班前饮酒’和呼铁劳卫【2012】269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工作时间内饮酒,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以上文件规定可以看出,铁路部门工作前和工作中饮酒是绝对禁止之行为,是安全生产严重隐患,但呼铁局及集宁机务段领导对护厂队工长的严重违纪行为却视而不见,见而不管。

案件的起因(二)是护厂队工长给申诉人安排工作任务,申诉人由于身体的特殊情况,已经解释不能完成任务的前提下,护厂队工长第二次进入值班室强迫其参加劳动,在申诉人不能服从时,护厂队工长大打出手,暴力伤害申诉人。在整个过程中,申诉人始终处于被支配、被辱骂、被伤害的状态。由于申诉人所处的特定环境、特定地位和当时的身体状况,在整个过程中申诉人始终没有与护厂队工长打架、还手的动机行为和能力。没有伤害加害人的故意。在申诉人不断解释因伤不能工作的理由,当时身体状态也确实不能工作的前题下,作为单位负责人,在知情后不仅没有及时救治,反而强令工作,这种违法的,更是不合理的目的没有达到时,用暴力手段强迫劳动而加害申请人。加害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暴力强迫职工劳动的野蛮行为。《安全生产法》第46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第47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机务段护厂队工长凶残的暴力强迫劳动殴打致申诉人身体严重伤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呼铁局集宁机务段使用暴力强迫劳动的行为时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的违法行为,使用暴力强迫劳动给申诉人造成的严重伤害是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呼铁局集宁机务段必须依法支付申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申请人认为要求呼铁局集宁机务段支付克扣申诉人的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合法有据。

首先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呼铁局集宁机务段应依法支付违法克扣申诉人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其二,申诉人与呼铁局集宁机务段签订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应按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及乙方工作天数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呼铁局集宁机务段也应支付申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呼铁局集宁机务段在申诉人遭到暴力强迫劳动殴打致严重伤害之后,拒绝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并违法克扣申诉人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三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判决呼铁局集宁机务段支付克扣申诉人的工资并赔偿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综上所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在呼铁局及集宁机务段的金钱和权力干预下违反法律规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混淆概念,颠倒事实违法剝夺申诉人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诉讼监督(抗诉)请求。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则》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的方式有抗诉申请和检察建议申请两种,无论是抗诉申请还是提出检察建议申请都是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之责。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违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规定,官官相护,拒绝履行民事诉讼监督之责。

我卖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全部诉讼文书

2004年2月3日,我在工作时不慎右脚严重扭伤不能工作,在机务段办公楼门房揉脚疗伤,却遭到领导的酒后暴力强迫劳动殴打致脑积水、小脑扁桃体下疝、双下肢肌力VI级、两颗门齿脱落的损害后果。用人单位拒绝提出工伤认定,我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至提起民事诉讼索要赔偿历时12年(四次工伤认定、三次行政复议、六次行政诉讼、一次强制执行、两次劳动能力鉴定(都是程序严重违法有证据证明)、三次民事诉讼(包括高级人民法院),虽然我因暴力强迫劳动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但因集宁机务段及呼和浩特铁路局权可遮天金可铺地,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政,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剥夺我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赔偿。我为治病救命,特卖以上诉讼文书。且以上文书极具珍藏、研究价值。有意购买者可于我电联。

售书人: 杨贵存,联系电话:15247469125.

2014年11月12日

拍卖包含以下文书:

1.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

2.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07】01000331号

3.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010193号

4.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010170号

5. 呼和浩特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呼劳鉴定字(2009)115号

6.劳动能力鉴定表 编号重 A20101020

7.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05)33号

8.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07)36号

9.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22号

10.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新行初字第16号

11.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呼行终字第32号

12.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新行初字第42号

1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新行初字第2号

1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新行初字第398号

15.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呼行终字第80号

16.乌兰察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乌劳人仲字【2011】

1号

17.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集民初字第439号

18.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乌民终字第296号

19.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内民申字第659号

20、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乌检民(行)监【2015】150900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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