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闭幕,《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获会议表决通过。 我认为,《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最大的进步或者亮点,并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而是征地制度的改革,首次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明确“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农地产权,最为关键的不是产权,而是行政权对产权的侵害,主要是征地。尽管我国54年宪法就提出了“公共利益”,但后来的相关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于是,征地过于宽泛,对农民的补偿算法也较为保守,在一些地方难以做到充分补偿农民利益,导致很多问题。 实际上,官方和学界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研究,早已非常充分,只是因为一些不确定和争议,至今才算是尘埃落地。这不仅是对农民利益的最大程度上的保障,也是真正缩小征地范围,推进城乡统一土地要素市场的重要基础,其改革的意义是深远的。 当然,与理想的相比,《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或许存在不足: 1.对于土地二元体制的突破不够,与城乡统一的土地要素市场的要求有不小的距离。其实,1996年开始的试点,使用的词语是“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而今的词语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于是,农村众多的闲置或者低效率利用的宅基地等,依然是“僵尸资产”。这或许在一定程度上会滞后城镇化进程,延缓农民的规模经营。 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收益如何更合理的分配,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 2.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有待精准。“成片开发建设”,并非公共利益。这可能留下某种“口子”。 3.关于征地的补偿,《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以区片综合地价取代原来的年产值倍数法,在原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和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是对过去实践较好经验的认可,但与真正的“市价补偿”仍有很大的差距。 其中的“区片综合地价”,我在2005年的文章(刘正山.让市场法则说话——征地补偿标准的过去、现在和未来[J].中国土地,2005(10).)中就评价说,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因为它并非“市价补偿”,更何况在执行中可能存在种种问题。即便是考虑到“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和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不等于“市价”。因为,农地的市场价值是包括代际持续的。 (按:仓促短评,或有欠缺,仅供参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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