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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解析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境内上市的条件及监管重点

 静思之 2019-08-27

2019年8月23日晚发布的《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分拆上市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并首次正式发文明确分拆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在此之前,中国证监会曾于2004年7月发布《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4〕67号)明确分拆子公司境外上市的八项实质性条件;亦曾于2010年的创业板监管业务情况沟通会及第六期保荐人培训会议中提及分拆上市,但实无狭义分拆上市的成功案例。2019年1月28日实施的《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允许分拆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但仍未明确具体实施细则。

一、证监会历年来对分拆上市的关注重点

基于上述规定并经查阅近期(变相)分拆子公司于境内证券市场上市的案例,我们发现,证监会对分拆上市的关注重点与IPO关注重点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如交易合规性;子公司与关联方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允性、真实性以及是否严重依赖;子公司的独立性;董监高在子公司的持股情况及任职规范性;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及利益输送的情况等。

二、本次分拆上市规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上市公司分拆是指上市公司将部分业务或资产,以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的形式,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或实现重组上市的行为(以下简称“分拆上市”)。从定义上而言,《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主要为:

1. 分拆主体——倾向于境内上市公司。上述定义中的“上市公司”是否包含在境外股票市场上市的公司尚待明确。然查阅全文,我们认为部分条文之规定具有监管范围倾向性,故理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更倾向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的分拆行为。

2. 目的市场——扩大至整个境内证券市场,而不再局限于科创板。

3. 上市主体——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包含其参股公司。故不满足《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分拆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可继续通过转让股权或股东权益委托等方式变相分拆上市。

4. 上市形式——IPO或重组上市。增加“重组上市”的途径,但其具体情形和标准尚待进一步量化。同时,出售资产一方的上市公司若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是否仍需按照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定核查并进行信息披露须进一步明确。

三、分拆上市须满足的实质性条件

根据《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分拆上市有七项实质性条件:

(一) 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已满3年。

解读:

1. 此项规定主要借鉴境外证券市场关于分拆上市的规定,意在避免立即分拆上市对上市公司带来不利影响、侵害股东利益;同时也减少不间断纵向分拆的可能性。

2. 此处3年指36个月。

(二)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最近3个会计年度扣除按权益享有的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净利润后,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累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值计算)。

解读:

1. 本条为核心条款,是划定分拆上市门槛的重要规定,并延续了中国证监会一贯的严格控制分拆上市的监管思路。该条款将大部分A股上市公司隔离在外,主要趋向于盈利能力强且业务板块差异明显的集团化公司。

2. 未对上市公司设置市值的要求。

3. 对净利润的要求亦意在保持母公司的独立上市地位,减少造壳、炒壳机会。

(三) 上市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净利润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上市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净资产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

解读:

1. 与第(二)项条件结合,意在保持母公司的独立上市地位,减少造壳、炒壳的机会。

2. 子公司的净利润和净资产指标均以最近1个会计年度计算,不同于对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数据的要求。

(四) 上市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6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解读:

1. 本条款内容系上市公司再融资时的常规要求,但适用的主体略有不同。

2. 与上市公司再融资时的要求相比,本条款未包含尚未完结及已完结的刑事犯罪、正在立案调查中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等。

(五) 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内发行股份及募集资金投向的业务和资产、最近3个会计年度内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业务和资产,不得作为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主要业务和资产。所属子公司主要从事金融业务的,上市公司不得分拆该子公司上市。

解读:

1. 与67号文及保代培训内容相比,本条规定增加了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容,避免上市公司母公司享受上市红利后短期内继续分拆抢占市场资源而影响其他实体公司的发展。

2. 募投项目和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业务和资产在3个会计年度后可以拆出。

3. 增加了从事金融业务的子公司不得被分拆上市的规定,体现对金融行业的一贯谨慎监管。

(六) 上市公司及拟分拆所属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员持有所属子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所属子公司分拆上市前总股本的10%。

1. 限制持股主体包含上市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不包括监事。

2. 未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时间要求,原则上可通过辞职予以解决。

3. 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普通员工不在受限范围。

4. 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的限制减少了利益输送以及盲目拆分上市为高管致富谋利的可能性,但对存在业务转型需求或存在可在科创板上市的新业务、新板块的上市公司而言,为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全力投入子公司的发展和运营,核心手段之一即为对其进行股权激励,而对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限制可能会削弱这一目的。

(七)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并说明:本次分拆有利于上市公司突出主业、增强独立性;上市公司与拟分拆所属子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且资产、财务、机构方面相互独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不存在交叉任职;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解读:

1. 本条款要求的同业竞争、独立性问题是证监会历来的关注重点。

2. 虽业务独立未与其他独立性并列规定,但鉴于兜底要求“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故业务独立仍应规范。

3. 人员独立性的要求进一步扩大,高级管理人员亦不得交叉担任董事、监事职务。

四、分拆上市须满足的其他程序性规定

除上述实质性条件外,《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还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履行一系列程序,其中值得讨论的主要有:

(一) 分拆事项多数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事项半数决

根据《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分拆事项实行三分之二多数决,但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计划仅说明由股东大会审议表决,未明确表决程序。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关于激励对象的确定范围、实行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来源等的规定,我们认为本条款“持股计划”不属于“股权激励计划”范畴,原则上按上市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表决即可,一般为半数决通过。

然而,本条款未就“安排持股计划”的时间予以明确限制,已经在子公司持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属于“持股计划”内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何为界限进行区分,是否紧接本条款的前半句规定在上市公司审议分拆事项前已经持股的无需上市公司再审议通过?

(二) 聘请财务顾问审慎核查、持续督导

根据《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分拆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履行出具核查意见和持续督导的责任,未明确要求其他中介机构参与。但同时又规定应当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分拆,自上市公司角度而言不一定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若不构成,可仅聘请财务顾问,但建议就具体信息披露内容及程序与重大资产重组进行差异化规定或对二者的衔接进一步明确;而若构成,是否仍需完全按照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意见亦尚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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