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公司制投资体层层分红至个人投资者。为了鼓励投资,我国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实行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因此,此投资模式下,无论中间投资体的层级有多少(如SPV结构),只要投资体属于公司制就与直接投资下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所承担的税负一致,很好体现了税收中性原则,税制未干预投资活动。
同时如果个人投资者属于直接控制投资体并且打算长期经营以获取持有性利益的话,上述结构是较为推荐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原因在于当营利体将利润分回给投资体时,可以选择不向个人投资者分配利润以获得税收递延。当个人投资者持有公司制投资体且未实际取得投资收益时,我国税制不要求立即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在此投资方式下,我们可以采用一定的方式使得可分配利润降到最小值甚至于0,以最终达到消除最后20%的税收负担的目的。
通过公司制投资体先转让营利体股权再分红至个人投资者。公司制投资体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分红至个人,个人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最终税收负担率为40%。因此采用间接投资的情况下,取得处置性收益的税收负担和采用直接投资形式一致。如果处置收益长期不分配至个人,则一定有效期内,个人就只承担25%的税率,中间体的作用在此得到体现。
个人直接转让公司制投资体股权。不通过交易目标公司而是通过交易目标公司的持有公司(SPV)的方式下,如果能够充分体现目标公司的估值,可达到避免触发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目的,以此与直接投资下的税负保持一致。
合伙制投资体取得股息分红再分回至个人投资者。股息分配下无论个人投资者采用合伙制投资体、公司制投资体或者直接投资,三者所最终负担的税率是一致的。但是,当投资体持有者为企业LP时,情况会有所不同。青岛税务局明确表示,企业通过合伙制企业取得股息所得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其主要依据是认为通过合伙制企业的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已经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因此不再享受免税优惠。所以,当企业LP通过合伙制投资体去投资时,原本可以享受免税的部分增加了25%的税率。
合伙制投资体转让股权后再分回至个人投资者。营利体层面转让股权时,合伙制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而是在分回至投资者个人时个人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35%的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公司制投资体下20%的税率。股权转让下财产性所得在此时转变为了经营性所得。实际上,作为财务投资者,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应当归入消极所得,按20%税率征税,按“经营性所得”,归入积极所得来征收,这是在征税实务中,采用合伙制企业作为投资体的一个不利点。
合伙制投资基金取得股息分红再分回至个人投资者。对于个人从合伙制投资基金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一直存在两种争议:有的税务部门认为其属于财产性所得,应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有的税务部门认为其属于经营性所得,应按照35%征收个人所得税。直到财税(2019)年8号文件明确:如果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则按照“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如果采用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则需要按照“经营所得”适用最高达35%的税率,此处就会导致40%以及51.25%两种综合税率的存在。选择单一投资核算方式的,以应当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全额作为计税依据,相关的基金管理费或者业绩分成等无法税前扣除,最终税负率为40%;如想要扣除相应的支付费用,则最终的税负率也会相应提高至51.25%。合伙制基金选择单一核算方式的,需要提前去税局做备案,而基金公司往往无法有效预估两种核算方式最终对自身企业带来的税负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税收负担。
合伙制投资基金转让股权后再分回至个人投资者。依据上述8号文件的要求,从基金公司把“股权转让所得”分回至个人投资者时,同样因核算方式的不同形成了“同一项所得适用两种不同税收规定”的局面。这一制度实际上打破了“税收中性”这一原则,一定程度上对企业投资方式的选择形成了干扰。
1997年,全国人大通过《合伙企业法》,明确“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2000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方式明确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原则。
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明确具体征税规定。
2006年,全国人大新修订《合伙企业法》,明确合伙企业征税原则:即合伙企业的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及《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201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继续对合伙企业采取准实体纳税模式,不将其作为纳税主体对待。
为防范合伙企业成为避税工具,重申其必须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9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既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还包括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即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4、《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文件固化了前期合伙制投资基金中针对个人合伙人取得投资收益的征税争议,明确合伙制投资基金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却以核算方式的选择规避了所得属性上传,即合伙企业税收“穿透性”这一机制。
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单一核算方式下虽然税率较低,但股权转让所得仅可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投资基金所支付的管理费以及业绩分成等不得扣除,计税基数相应提高。明确了个人合伙人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投资基金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个人LP投资收益中的股息所得通过合伙制基金分配到个人LP时,合伙企业作为税收透明体,其所得的属性应该从营利体“穿透”至个人LP,按照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但是由于上述8号文件的规定,实务中这部分投资收益消极所得被认定为经营性积极所得,从而按照“经营所得”缴纳35%的税率,综合税收负担率提高至51.25%。
与股息所得通过合伙制基金分配到个人LP时同理,合伙制基金将股权转让所得分回至个人LP时,同样隔离了合伙企业的税收穿透性,如果不选择单一核算,就要按照“经营所得”最终缴纳35%的税率。
根据青岛税务局的解释,营利体将税后利润分配至合伙制基金时,合伙制基金本身不作为纳税主体缴纳税收,但是由于嵌入了合伙制企业,此股息所得再分配至法人LP时,属于来自于合伙制基金的投资性收益,因此已经不符合“直接投资”下的免税政策,需要就此笔所得再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法人LP因此面临着同一项股息所得被“多重征税”的局面,综合所得税负率达到43.75%。
如果法人GP和基金管理人一体的情况下,多地税务局认为法人GP所取得的超额分成并不属于“不对等分配”,而是基于管理业绩的管理服务所得,因此需要就其超额分成部分先缴纳6%的增值税,再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综合税负率达到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