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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规定及税务处理

 行者无疆8c3m05 2017-09-19

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刘军

税收是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合伙型基金”或“合伙企业”)设立及投资的重要环节。一般而言,合伙型基金可能在三个层面发生纳税义务:其一,合伙企业层面,可能因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分派股息、红利取得的权益投资所得发生所得税纳税义务;其二,合伙人层面,可能因合伙企业分配收益取得的权益投资所得发生所得税纳税义务;其三,管理人层面,可能因合伙企业支付管理费取得的金融服务所得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合伙企业分配绩效分成取得的金融服务所得/权益投资所得发生增值税/所得税纳税义务(各地税务部门对此存在不同认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基于上述,笔者试从合伙型基金的税收规定及税务处理角度,对合伙型基金在合伙企业、合伙人、管理人层面的税收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合伙型基金的税收原则

在我国现行税法下,合伙型基金在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合伙企业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收益的,应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 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规定在法律和实践层面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透明体”地位,即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法》项下之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 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是“先分”义务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159号文”)第3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先分后税”的回复意见,“先分后税”原则的“先分”并非指分配利润,而是指对于个人合伙企业,应先按合伙人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先分后税”并非“不分不税”,合伙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的收益不在合伙企业层面纳税,但应在合伙企业层面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核算,合伙企业负有“先分”义务。


(三) 合伙企业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91号文”)第2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申报缴纳该自然人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上述规定在法律和实践层面明确合伙企业对自然人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负有扣缴义务。但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形式合伙人应缴纳的所得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为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笔者倾向于认为,合伙企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形式合伙人应缴纳的所得税不负有扣缴义务。因此,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负有扣缴义务;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形式合伙人应缴纳的所得税,合伙企业不负有扣缴义务。


综上,鉴于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于因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分派股息、红利取得的权益投资所得不负有纳税义务,本文以下将重点阐述合伙型基金在合伙人、管理人层面的税收问题。

二、合伙人层面的税收规定及税务处理

鉴于合伙企业的“税收透明体”地位,合伙型基金因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分派股息、红利取得的权益投资所得以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并根据纳税主体为自然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本文暂不涉及)而适用不同的税收规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一) 自然人合伙人的税务处理


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型基金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被投资企业向合伙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其二,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资本利得)。


被投资企业向合伙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84号文”)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前述规定,对于股息、红利所得,个人独资企业视同自然人合伙人进行税务处理。


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但对于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在我国现行税法下规定仍不明确,核心问题是: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财产转让所得,应根据91号文第4条规定,视同个体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还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从各地税收实践来看,不同地区的税务主管部门的执行口径并不一致。部分地区税务主管部门(如北京)参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部分地区税务主管部门(如上海)区分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对于自然人普通合伙人,视同个体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对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二) 居民企业合伙人的税务处理


居民企业合伙人从合伙型基金取得的收益也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资本利得);其二,被投资企业向合伙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


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根据159号文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对于居民企业合伙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适用25%的比例税率。


被投资企业向合伙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

但对于被投资企业向合伙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在我国现行税法下规定亦不明确,核心问题是: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属于免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83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其中,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鉴于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居民企业,且从文义解释,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不适用前述免税规定。从各地税收实践来看,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投资于被投资企业股权,可能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待遇。显然,这将造成相比于居民企业直接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将承担更重的税负,从而产生税法上的不公平现象。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根据159号文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这一条款的初衷是防止居民企业合伙人利用合伙企业恶意避税,但将造成在合伙企业产生收益的情形下,居民企业合伙人应交纳企业所得税;而在合伙企业产生亏损的情形下,居民企业合伙人不得以该等亏损抵税,从而再次产生税法上的不公平现象。

三、管理人层面的税收规定及税务处理

管理人从合伙型基金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合伙企业向管理人支付的管理费;其二,合伙企业向管理人分配的业绩报酬。管理人层面的税务处理,核心问题是:管理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属于金融服务所得还是权益投资所得,如归属于前者,则应缴纳增值税;如归属于后者,则应缴纳所得税。


(一) 管理费的税务处理

在我国现行税法下,管理费属于管理人取得的金融服务所得,是比较明确的。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费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二) 业绩报酬的税务处理

管理人(同时作为普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业绩报酬属于金融服务所得还是权益投资所得,从各地税收实践来看,倾向于认为业绩报酬不属于金融服务所得。为避免业绩报酬与管理费混淆而被税务主管部门认定为金融服务所得,可以将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设两个独立的实体,由普通合伙人收取业绩报酬,管理人收取管理费。

总体而言,合伙型基金的税务处理可以非常复杂,但在我国现行税法下,仅有59号文、91号文、84号文等零散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与合伙型基金复杂的税务处理相比,缺少位阶更高、相对系统的法律规定。特别地,对于合伙型基金运作管理的重要问题规定亦不明确,比如,就管理人已经纳税的业绩报酬回拨(Claw Back)能否获得退税,后续合伙人向既存合伙人支付的后续募集利息如何定性,非现金分配如何区分Allocation和Distribution环节进行税务处理,都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刘 军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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