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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民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太极中和 2019-08-31

1.商事交易中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   

 商事主体之间的运送货清单并非履行交付义务的唯一证据。出卖人的交付符合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并排除拒绝受领权的抗辩时,应当认定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

    案情

    湖南亨通公司与遵义长征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2月14日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约定湖南亨通公司向遵义长征公司购买电器设备若干,其中,合同二约定的异议期为到货后3天,质量保证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遵义长征公司陆续向湖南亨通公司交付了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湖南亨通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12月3日,湖南亨通公司向遵义长征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支付合同一项下的剩余款项,而且称因质量问题,其已表示拒绝受领,遵义长征公司并未履行交付合同二项下的箱式变压器的义务,其亦不应就该合同支付货款。

    遵义长征公司遂诉请判决湖南亨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亨通公司对合同一项下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质量保证期,其无权拒绝支付合同一项下设备的货款。而合同二项下的箱式变压器属于大型设备,安装需要湖南亨通公司的配合,且该设备已经安装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应当视为遵义长征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据此判决湖南亨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宣判后,湖南亨通公司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亨通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通知义务,依法应视为遵义长征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发生债务清偿效果,湖南亨通公司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遵义长征公司;因运送货清单并非履行交付义务的唯一证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亨通公司未就其拒绝受领箱式变压器有效举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落户北京不履行服务期约定劳动者需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北京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基于特殊待遇服务期而设定的违约金,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案情

    孙某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合康公司,任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康公司为孙某办理北京落户手续,孙某保证在该公司的服务年限不低于五年,若孙某不能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五年而提前离职,该公司可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将孙某户口返回原籍或不予协助办理相关的户口转出手续,除非孙某将其提前离职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离职前支付给该公司。2016年12月12日,孙某因个人原因向合康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合康公司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孙某向合康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2017年9月19日,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601号裁决书:驳回合康公司的申请请求。

    合康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孙某明知进京户口指标为重要的稀缺资源,亦知晓在其服务期满前单方提出辞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会给合康公司造成不低于20万元的损失。孙某在合康公司为其办理北京户口之后未满服务期提前离职,确实会给合康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录同岗位人员等方面带来隐性损失。合康公司有权基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孙某赔偿其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对应的损失,并对合康公司关于要求孙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康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驳回合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合康公司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

3.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受案范围的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判断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综合考量劳动者诉请的事项可否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以及诉请的损失是否确定等因素。因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费基数致劳动者未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就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4年12月2日,刘某与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某到双环公司上班,从事精工工作。2015年11月26日17时左右,刘某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构成工伤捌级。

    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双环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为刘某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192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缴费基数是2400元。双方均认可刘某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4300元。

    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刘某与双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双环公司支付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0577.44元。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环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双环公司已经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刘某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环公司向刘某支付20764.8元并协助刘某申报工伤保险待遇,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环公司虽为刘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并未按照刘某的实际工资申报缴费基数,由此会造成刘某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其应得数额。经计算,差额共计23980元。遂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判双环公司再赔偿刘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3980元。

4.守约方接受部分履行不宜直接认定放弃解除权

裁判要旨    

在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守约方继续接受违约方部分履行的,只要解除权仍在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不宜直接认定守约方放弃解除权。嗣后,守约方在解除权除斥期间内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甲方(张某)、乙方(郭某等)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90万元,于交易过户日前支付115万元,过户后付清余款;乙方迟延付款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乙方贷款申请如未获通过或贷款额度不足,乙方将不足部分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郭某等支付90万元。但未在约定的3月31日前支付115万元。张某于4月5日配合郭某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4月21日,张某向郭某等发函,告知其逾期付款已超过20日,依照约定解除合同。郭某等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张某则反诉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

    裁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等逾期付款显属违约,但张某在对方逾期后仍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可视为同意郭某等延迟支付房款,之后再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遂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仅基于张某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的行为不足以推导出双方达成延期履行合意的结论,张某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遂改判确认合同解除。郭某等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郭某等未在约定的过户日前履行支付115万元房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张某虽于2016年4月5日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另行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的时间等重大事项变更达成一致。张某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与郭某等是否依约按时支付115万元购房款无直接关系,亦不能直接推导出张某已经放弃合同解除权。张某在郭某等逾期付款20日后,发函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上海高院裁定驳回了郭某等的再审申请。

5.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

裁判要旨    

为减轻或分散雇佣活动中的用工风险,经雇员同意,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发生事故后,雇员基于保险合同所获得的理赔可以相应冲抵雇主本该承担的雇主责任。

    案情:

    沈贵红受雇于浩信公司从事网线架设工作,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沈贵红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浩信公司为沈贵红垫付医疗费、生活费计14630元,在将来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归沈贵红所有,沈贵红不得再向浩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经鉴定,沈贵红构成十级伤残。其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判令浩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9394元。

    裁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沈贵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是沈贵红,而浩信公司作为雇主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保险理赔不能减轻浩信公司的雇主责任,遂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一、撤销和解协议;二、浩信公司赔偿沈贵红各项损失11016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浩信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系用人单位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和解协议意思真实,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沈贵红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理赔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尚无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沈贵红现在行使撤销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贵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6.网约送餐骑手与“互联网+”企业劳动关系之认定路径

裁判要旨    

在认定网约送餐骑手与“互联网+”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重点审查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一方是否能举证证明双方之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应举证证明存在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接受企业的管理、从企业获取劳动报酬等事实;若举证不能,则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2017年6月,被告太昌餐饮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锐速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长寿区经营“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乙方员工工资由甲方通过银行直接代发。

    2017年8月3日,原告李清华与锐速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提供餐饮配送工作,报酬为送单提成,每单提成5元,没有底薪,自带交通工具送餐。原告称,工作中其通过手机登陆平台APP软件,平时根据该软件接收订单。接单、取单、送单的工作流程都是通过该软件来操作完成,原告接单后可以由其自行完成取单、送单,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如遇中班和晚班需到被告办公场所参加早会接受安全教育。原告2017年9至11月的报酬均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7年11月,原告在送餐途中摔倒致伤后经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7年8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确系在被告授权第三人经营的“饿了么”重庆市长寿区范围内从事送餐工作。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每天通过手机软件登陆平台点击上下班,并通过该网络平台接单、取单、送单,但原告主要工作为送餐服务,无需到被告办公场所上下班;对原告等骑手安全教育、服务态度标准等要求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管理;原告自带交通工具,报酬根据送餐数量多少确定。同时,原告认可实际在第三人处工作,且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承揽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清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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