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1执6567号 申请执行人方红光,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确认送达地址: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常州市河景花园华景大厦15楼)。 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艺斌,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村朱三房21号)。 委托代理人顾凯,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方红光与被执行人朱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方红光申请,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本院(2017)苏0281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朱艺斌应给付方红光执行款112810元。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12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以112810元,扣除当庭给付12800元,余款100010元由被执行人朱艺斌于2018年2月10日前给付2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前给付3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方红光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方红光以已与被执行人朱艺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 执行长 吴海强 执行员 夏 飞 执行员 金建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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