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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再审启动,已经进入执行的怎么办?

 于元正律师 2018-0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后,为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专门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如何处理作出指引,对审判执行部门开展具体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通知》在执行工作中的理解和适用】


此通知第四项内容对法院执行部门提出要求,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如果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部门可以通过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方式,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的权益予以保护。显然,如果能够在执行程序中将夫妻债务纠纷予以妥善化解,不仅能免去当事人的诉讼之累,而且能够极大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能有效避免进入后续的执行回转程序。是故,执行部门应当积极作为,在工作中加大调解力度,用足用活相关法律和政策性规定,争取促成多赢的局面。


在适用该《通知》开展具体工作时,执行部门应当把握好以下几点:


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在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执行当事人仅依据已经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而要求法院停止执行的,执行法院不应支持。

 

2、如果经过审查之后依法决定再审,对需要中止执行的,再审审查部门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也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只能依据上述再审裁定或通知对案件作中止执行处理,无权擅自中止执行程序。此外,载有中止执行内容的再审裁定书应由裁定作出部门送交执行部门,再审审查部门口头通知的,也应当在通知后十日内提供裁定书。切记,执行依据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情况下,执行部门无权自行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

 

3、执行当事人能否申请暂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当事人能够申请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而且,暂缓执行事由法定,是故,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一方只能依据法定情形申请暂缓执行,不得仅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可能存在错误为由提出暂缓执行申请。

 

4、法院依职权暂缓执行问题。在对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当事人(往往是被执行人)向法院明确表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不清,对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自己,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债务,那么,执行人员应有意识地对执行依据进行甄别,若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若执行的是上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实施部门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

 

5、在上述情况下,如果院长认为需要再审,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向本院的执行实施部门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实施部门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6、执行和解注意事项。在引导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和解协议的达成一定应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执行部门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达成和解。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达成和解。能否以裁定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在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比如,《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就明确予以禁止,规定执行法院不得以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对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确认。但是,执行法院有义务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判断应是不容置疑。因为执行和解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而终结强制执行程序,若和解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执行法院自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便使得执行和解制度的目的落空。

 

7、在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加大说理力度,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规的内容加以释明,并结合对案件改判风险的预判,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争取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


延伸阅读:


@方勇律师总结的《夫妻债务十条规则》推送给各位朋友参考!


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

2、夫妻均签字确认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一方授权、认可或追认的,为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约定有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为个人债务。

5、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用于个人消费、赌博或去向不明的,为个人债务。

7、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夫妻共同消费支配的,为共同债务。由债权人负责举证证明。

8、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为共同债务。由债权人负责举证证明。

企业经营者用于事业的巨额负债,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其配偶一般并不会因新规而风险降低。

9、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为共同债务。由债权人负责举证证明。

10、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产生的(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等),为共同债务。由债权人负责举证证明。


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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