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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必须满足这3个条件!否则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激扬文字 2019-08-31

  

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单位证明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似,但其不同于书证和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种。

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单位证明材料易与其中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相混淆,但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书证是以其自身记载的独特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形成的,它的形成与客观事实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同一性,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而单位证明材料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XXXXX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它往往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通常是因为诉讼而“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往往是有关单位依据该单位掌握的材料或者通过调查取证活动而认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经过重构的事实,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远小于书证。

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前者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出具的证明XXXXX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其主体是单位;而证人证言则是由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作出的,其主体是自然人。此外,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证,从而保证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不能通过有效的质证来保证其可靠性。

所以一般来说单位出具的单独的证明材料欠缺合法性,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判决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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