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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几个实务问题探析

 丫胖子 2019-09-01

近几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因房屋装饰装修引发的诉讼案件亦明显增多。实践中,因家庭装修普遍存在管理混乱、不规范施工等,出现问题后互相扯皮,业主与施工方信赖基础缺失,矛盾纠纷难以调和,甚至出现“半拉子”工程。鉴于此,笔者对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并与各位同仁探讨。

一、关于家庭装饰装修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

装饰装修合同存在住宅/家庭装饰装修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之分。我国《建筑法》第2条虽未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属于建筑活动,但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解释为:建筑装饰装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查(建筑法草案)时认为,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本身已包含了装饰装修,在文字上可不作专门表述。此外,最高院在《关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也明确,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上述规定已明确了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而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作为装饰装修类别之一的家庭装饰装修,在管辖权上必然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此外,从审判实践上看,法院也认为,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其中包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二、关于无资质的施工方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无装修资质的企业/个人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无统一意见,可分为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无效观点认为与无资质的装修企业/个人签订的装修合同,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故而无效。而有效观点则认为家庭装修合同不属于工业建筑设计领域,故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1]上述两种分歧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家庭装饰装修是否以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为必要。对此,笔者赞同有效观点说,并认为对于家庭装修合同在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应认定有效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不同的装饰装修对资质的要求不同。在判断合同效力方面,应当区分家装和公装。家装,顾名思义即家庭装饰装修活动,是为了完善使用功能,对内部表面和使用空间环境进行处理和美化,一般不涉及对建筑的主体结构进行改动,不会危害建筑物的安全。而公装,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主要是指营业、办公用房的装修,以及建设单位进行的批量住宅装修,其专业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设计所创造的商业价值,因此,必须由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企业施工。

第二,家庭装饰装修未强制要求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例如住建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1997年)规定,装修的主体,除自行装修外,还可以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个人从事家庭装修活动的,也只是要求取得相应的上岗证,而并非具有施工资质。

第三,认定装饰装修合同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从实践来看,因家庭装修普遍工程量不大、工程金额不高(一般从几万至几十万不等),大量的家庭装饰装修活动有个人或施工队完成,即便是正规的装修公司,也很少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若对于家庭装修合同亦严格使用建筑施工资质要求,必将造成与装修实践的脱节,导致大量的装修合同因施工方无资质而无效,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正因为此,相关地方高院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比如北京高院规定,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关于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观点认为,家庭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2002年3月5日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理。[2]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如上所述,装饰装修属于建设工程,理应受到《建筑法》的调整。实践中,家庭装饰装修一般存在工程金额不大、主体单一(一般主要是业主与施工方)、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一般争议多围绕装修款、装修质量等)等特点,上述特点决定了家庭装修并非如其他建筑工程遵循较为严格的规范(有些工程还需公开招投标),但也存在着基本的施工程序和规范,因此,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也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此外,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也基本遵循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思路。当然,因建设工程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对于司法解释未明确的问题,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因质量问题而司法启动鉴定的问题

家庭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装修质量问题的争议既可能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也可能在竣工验收乃至交付使用后,对此应当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分别处理,自不待言。在此需要探讨的是,即便出现装修质量问题,是否一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与通常的建设工程相比,家庭装修普遍金额较小,而司法鉴定费用高、时间长,从节约诉讼成本及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来看,是否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可视不同情形灵活掌握。一方面,对于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的,法官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对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达成一致;若双方矛盾较大或者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且涉案装修工程金额较大时,此时则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为宜。另一方面,如存在的质量问题显著轻微或者总装修价款较低,则法官可综合考量瑕疵程度、材料费、人工成本等,酌情认定相关费用。

五、关于工程造价中规费等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规费、社会保险等费用属工程成本,在施工方为公司时,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预算中,双方自无争议。但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个人装修,若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而鉴定机构根据定额取费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亦明确了上述费用,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上述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如上所述,上述费用系装修成本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即便施工方为无资质的个人,上述费用也应作为工程成本由业主承担。

六、关于司法鉴定中双方能否协议免除工程税金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装修工程造价时,有的鉴定机构出于省事或者应双方的要求,在鉴定意见书中未列明增值税或者税金栏为零。对此,双方是否可以通过私下协商免除工程税金。笔者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应尽之义务,装修工程产生的税金应当计入装修总价款中,因此双方达成一致免除税金的做法无效,法院在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时,对于缺失的增值税部分,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并将该部分税金计入装修总价中。在施工方为个人的情况下,对于业主提出的开具发票的问题,因个人无权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可通过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或者通过税务机关另行解决。

 

 

 

 

 

 

 

 



[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767号案。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设计活动。而本案姜某承包的周某、波仔熟食店的樱花路805号波仔港式餐厅装修工程属于室内装饰装修范畴,不涉及工业建筑设计领域,故姜峰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当属合法有效。

 

 

[2]参见山东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鲁高法【2008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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