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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昵称66040083 2019-09-02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诽谤行为的规定。

  商业诽谤是为许多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商业诽谤是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和荣誉权行为的一种商业化表现形式。从行为的构成条件看,第一,其行为主体是本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多数情况下,经营者是自己实施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诽谤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经营者也可能不是自己实施此种行为,而是利用他人实施此种行为。所谓他人,可能是其他同业经营者,也可能是非同业经营者或非经营者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例如会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政府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个人等等。如果这些组织或个人与经营者之间就实施商业诽谤行为有过共谋,即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他们就应与该经营者一起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共同实施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诽谤行为,则他们应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明知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人实施商业诽谤行为,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这种主观故意性是明显而确定的。经营者也可能因过失造成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诽谤,其性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第三,其侵害客体是特定经营者即作为行为人竞争对手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属于民法中规定的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它们是从商业角度对经营者的能力和品德、对其商品品质的积极的社会评价。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通过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连续性活动而逐渐形成的。经营者大都需要经过大量而艰苦的市场研究、技术开发、广告宣传和公关活动等,去建立自己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经营者守法经营,讲究职业道德,严格履行合同,经济实力雄厚,技术水平先进等方面的商业信誉,和质量精良、风格独特、热情周到、价格合理等方面的商品或服务声誉,会给他带来交易伙伴和消费者的信任和欢迎,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带来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并可能成为他进行竞争的最大资本和立足市场的最重要支柱。商品总是由一定的经营者生产的;商品声誉中体现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终应归属于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但由于人们往往直接根据商品声誉选择商品,使其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某些商业诽谤行为不是针对某商品的生产者其他方面的商业信誉,而主要是针对该商品声誉的。所以本法特别强调了商品声誉,以加强保护。第四,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捏造虚伪事实,是指故意编造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事情,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也包括对事实的恶意歪曲。散布虚伪事实,是指以各种形式使他人知悉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经营者的重要性已如上述,对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任何诋毁或贬低,都可能给该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消极的影响,甚至可能使其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比如失去交易伙伴和消费者,造成资金和原材料供应的困难或产品的滞销,损失大量的利润和市场竞争优势地位,乃至破产或被迫转产等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意图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予以制止,因为它存在着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商业诽谤行为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行为人道德水平的低下和法律意识的淡薄。有关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商业道德和法制观念的教育。使经营者能够自觉地守法经营,以正当的手段从事竞争。

  商业诽谤之所以有时能够得逞,是因为市场广大,商品复杂,经营者数量繁多,许多用户或消费者缺乏鉴定手段和调查能力,为避免遭受损害,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选择放弃与受到诽谤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放弃购买“有问题”的商品,而转寻其他交易伙伴或转购其他同类商品了。

  商业诽谤行为侵犯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其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是十分明显的。对商业诽谤行为的民事责任,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究,即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法没有规定商业诽谤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实践证明此二种法律责任对制止商业诽谤行为也是必要的,因此有关法律、法规也随之确立了商业诽谤行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比如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就明确将这种商业诽谤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给以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招标投标,是以招标的形式,使投标者分别提出其条件,由招标者选择其中最优者,并与之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律形式。招标投标由招标行为和投标行为构成。其中,招标行为是招标者依法定方式诱使投标者投标的行为。该行为不指向特定人(指定招标除外),不以对方承诺为目的。因此不具有要约性质,仅为具有要约引诱性质的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投标行为是投标者根据招标者要求报送标书,提供招标者备选的行为,具有要约性质。招标投标为各国建筑业所广泛采用,也为国际工程承包和成套设备(或大型设备)的采购所采用。

  招标投标在我国主要为建筑工程项目和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贷款项目的采购所采用。在这些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者、投标者应当按照这些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这些程序规定主要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1984)、《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1985)、以及《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1985)、《日本海外协力基金贷款采购指导原则》(1987)等等。

  为了有效地制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竞争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一,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即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及其他投标条件,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例如,投标者相互串通,共同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以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协议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中标,从而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等等。

  其二,招标者与投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即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其他投标者利益的行为。例如,招标者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者透露其标底的行为;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在公开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其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行为;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让其中标的行为;招标者在审查、评比标书时,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的行为等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机关主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是指,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国家赋予县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监督检查部门无论通过什么渠道或途径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线索,都可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监督检查机关获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信息及线索的渠道或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②群众举报;③受害人申请;④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关于监督检查机关的级别,本法作了原则限定,即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监督检查机关。县级以下的,如乡、镇监督检查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工商所,没有此项权利。工商所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国家调控市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动予以监督检查的权限,能够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机制的破坏及对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保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权限的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为保护执法机关全面、客观掌握案件情况,准确适用法律,既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又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财产等基本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正确实现立法意图,赋予执法机关力度较强的职权,同时对其权力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是现代法制的客观要求。

  监督检查机关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包括以下几种:①询问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通过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提取言辞方面的证据,即被检查经营者的陈述、利害关系人、证明人的证言。②查询、复制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业务函电等,以提取书证或有关视听资料。③检查财物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以提取物证及制作现场笔录。④强制措施权。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违法后果继续扩散,保全证据,固定违法行为或物品,监督检查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对违法行为及违法物品加以限制。⑤处罚权。监督检查机关对查证属实、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影响的处罚。

  关于处罚权问题,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分门别类具体加以规定。本条仅对监督检查程序中有关收集、提取证据方面的权限作了原则的规定。

  1.按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其中被检查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如:经营者业务往来客户、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被侵害人等;证明人,是指直接或间接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情况的人,包括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规定的程序,是指在询问上述有关人员时,应严格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执行。该程序规定的主要内容是:(1)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2)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个别进行,并明确告知其要“如实提供证据。”(3)询问时应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4)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盖章或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是指,针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所陈述的有关情况,要求其提供能够佐证自己陈述的资料。例如: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自己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自己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依据,政策、法律依据等资料;要求被检查经营者有关的业务客户提供合同文本、业务函电、合同执行等情况的资料;要求受害人提供受侵害的事实资料;要求证明人提供所了解或掌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这一项主要规定了监督检查机关查询、复制权。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是执法机关提取书证及视听资料的主要渠道之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对于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标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该资料的法人、组织及个人签名或盖章。

  3.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该项规定的含义是:第一,监督检查机关有权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进行检查;第二,监督检查机关检查经营者的财物应以其财物具有违法嫌疑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内容的特点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商品加以表现的,即商品本身具有违法性。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等,其违法行为就是直接体现在商品上,必须对具体物品进行检查,才能确定是否构成违法。

  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这一规定也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规定了监督检查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职权。监督检查机关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数量,了解假冒商品的源头及危害,以便采取措施加以调查、制止;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使违法嫌疑商品停止流通;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使该财物处于静止状态。第二,规定了被检查经营者执行监督检查机关强制措施的义务。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停止流通、责令处于静止状态的财物,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加以执行,应候检查,不能销售、转移、隐匿、销毁,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由监督检查机关处以该财物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监督检查机关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实施强制措施及处罚,不能随意为之,需依照执法程序的要求经过一定的报批手续,即需经县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经营者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这样既能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执行力度,也能防止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释义〕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程序中有关证明身份、权限内容的规定。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监督检查部门一项严肃的行政执法工作。其从立案、调查、检查到定性处罚有一套严格的工作程序。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取得监督检查机关的认可,取得合法的委托或授权。执法过程中,向被检查的经营者出示检查证件,一方面表明执法人员具有合法的资格,能够代表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告知被检查的经营者应依法接受检查,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出示检查证件,其目的是保证行政执法的规范性、严肃性,防止随意执法。被监督检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检查证件主要包括:(1)证明执法人员身份的证件。如工作证等。(2)证明监督检查机关行为性质的授权或委托文件。如介绍信、授权书、委托书或监督检查机关统一制发的其它证件。只有同时提供以上两方面的证件,执法人员的身份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够代表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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