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二伟,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巩义市回郭镇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系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六中队原队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二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7)豫0181刑初7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二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斐、吴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二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二伟于2014年3月担任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执法大队六中队队长,负责巩义市回郭镇和鲁庄镇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被告人刘二伟在担任执法大队六中队队长期间,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排查工作过于形式化并缺乏详细的书面记录,导致巩义市回郭镇工业园区内的河南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长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规生产。2016年7月6日6时许,河南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员工违规作业,致使车间熔炼工段发生爆炸,造成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刘二伟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二伟的供述,且有证人景克琛、刘某、王某1、赵某、邵某、张某、祖某、王某2、王某、张某1、冯某、程某、杨某、赵某1、王某2、肖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中共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文件、巩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文件、巩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巩义市人民政府文件、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中共巩义市委文件、巩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回郭镇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回郭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7.6”一般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河南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7.6”爆炸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具结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二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二伟上诉称,其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期待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有误,原判量刑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涉案企业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除了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执法大队六中队外,责任有多家部门,刘二伟作为六中队的中队长,其职责偏重是纠正违法的执法,仅应对涉案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负次要责任;根据内部分工,刘二伟不直接负责涉案企业的监督监察,应对涉案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负次要的间接的领导责任;本案的发生是涉案企业的员工将水泼到铝渣上的突发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刘二伟不存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监控和督促整改而不督促整改的情节,不存在对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的情节;涉案企业的安全管理根据巩义市政府文件应属于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属地负责,刘二伟在监督监察中虽尽力履行了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但在监管工作中还是存在失误,未能防止事故的发生,刘二伟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2.六中队分工记录本和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 3.《工贸行业重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及《安全生产法》重大危险源用语的含义。 4.综合监督《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现场检查记录》两份及《安全检查服务卡》。 5.巩义市人民政府文件巩政【2006】40号《巩义市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和《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会纪【2006】16号会议纪要》。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二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就本案整体后果看,刘二伟犯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包含了诸多因素综合造成危害后果的整体界定,在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中,刘二伟的监督监察原因只是间接原因且是多种间接原因之一,可见,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刘二伟的渎职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参与所致,故认定刘二伟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就刘二伟本身的犯罪情节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刘二伟依法应对河南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刘二伟虽于2014年、2015年进行过检查,但是检查不认真,对隐患排查治理活动督促不到位,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该处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发现不够及时、采取措施不力,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由此可见,其一,刘二伟履行了部分职责而未完整履行职责;其二,刘二伟的渎职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不十分紧密。故可认定刘二伟的犯罪情节较轻。关于刘二伟的量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综合考量刘二伟系初犯、主观罪过不大以及善后处理等因素,鉴于刘二伟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体现教育、挽救的刑罚功能。故对刘二伟的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二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六中队队长过程中,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未能认真履行职责,造成4人死亡的事故发生,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刑初7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二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刑初7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二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二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哲 审判员 成存启 审判员 钱基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海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