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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与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强制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CBYQ 2019-09-03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1121行初3号
原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祁阳县。
法定代理人周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律师。
被告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祁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新华,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巧龙,律师。
原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喜龙,人民陪审员李群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4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太平,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李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厂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其液氨紧急泄压水管破裂,没有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对重大危险源没有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其生产车间的消防通道没有疏通,消防门不合要求。据此,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在2015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2015年12月7日,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张新华、郑驭麒再次到原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厂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仍发现其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维护、保养和检测,且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并将生产经营的冷库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故被告根据原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以及其厂区内存在的事故隐患,于2015年1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祁)安监行现决(2015)第(5112)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对其采取停产停业整顿措施。2015年12月9日,原告因没有对涉氨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液氨储罐区无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报警设施,没有设计重大危险源告知牌,也没有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故被告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祁)安监行现决(2015)第(511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其采取停产停业整顿,关闭液氨储罐区,生产车间实施停电的强制措施。
被告为证实自己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行政执法人员张新华、郑驭麒的执法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
2、2015年6月2日的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制整改指令书,
拟证实原告的液氨紧急泄压水管破裂,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对重大危险源没有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生产车间消防通道没有疏通,消防门不合要求等基本事实。
3、祁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拟证实原告原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厂于2015年12月6日发生了非人为放火的重大火灾事故,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380000元。
4、永州市防雷中心祁阳县防雷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的生产厂区和生活区、液氨储存处无任何防雷设施,总配电柜及各配电箱也无电源防雷设施,存在严重的雷电安全隐患。
5、2015年12月7日的现场检查记录,拟证实原告未对自己的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6、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发现原告的经营场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对原告采取了现场处理措施。
7、2015年12月8日祁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祁安委(2015)5号《会议纪要》,拟证实2012年12月8日,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黄赞校主持召开了湘妹“12.6”火灾事故紧急处置工作会议,要求房产局、电力局、安监局、质监局等单位对原告企业的储存的液氨及相关设施尽快作出安全评估。
8、2015年12月9日的《强制措施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发现原告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时,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措施,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生产车间停电,并查封其液氨储罐区。
9、2015年12月10日《关于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的鉴定意见》,拟证实原告的液氨场所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10、2015年12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太平的承诺书,拟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太平保证对自己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隐患在15日内整改到位。
11、2016年1月11日,原告请求永州市潇湘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相关事故隐患设备作出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拟证实原告的液氨储存场所也只是基本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不是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12、祁安监函(2016)1号回复函,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对原告申请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作了回应,认为该安全评价报告没有严谨、明确地作出安全评价,依法不予备案。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没有查清原告存在有生产安全隐患事实的前提下,对原告采取停产停业的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查封生产经营所用的设备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措施后近三个月没有告知原告采取该措施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于法不符。三、被告对原告作出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程序不合法。四、2015年12月7日,原告申请永州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被告查封的贮氨器材和输氨管道进行了质量安全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原告使用的贮氨罐及输氨管道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安全技术指标,不存在生产安全隐患,可被告在明知原告使用的贮氨设备没有生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不解除对原告作出的查封,其行为属滥用职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立即解除对原告液氨罐区的查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下达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查封照片,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停产停业整顿、查封液氨储罐区、生产车间停电的行为,同时还证实被告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时,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6个月诉权的事实,程序违法。
2、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现场检查记录》,拟证实被告在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做出了现场笔录,而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没有制作现场笔录。
3、涉氨设备维护保养记录,拟证实原告按要求对涉氨设备进行了维护保养,被告所称的原告对“涉氨设备没有进行经常性保养”根本不是事实。
4、涉氨设备定期检测报告,拟证实了原告对所有涉氨设备按要求进行了定期检测。
5、贮氨区可燃气体报警仪,拟证实原告在新厂建成后,安装涉氨设备的同时,就购置并安装了氨气检测报警仪,不存在“无可然气体报警设施”的事实。
6、有毒气体报警器,拟证实被告称原告没有“有毒气体报警设施”的事实不存在。
7、重大危险源告知牌及相关管理制度,拟证实原告在被告检查前,就已将重大危险源告知牌悬挂在氨机房醒目处,且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
8、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拟证实原告早在2013年元月就按要求制订了应急预案,并于2013年4月27日在被告处备案,以及经常进行应急演练,不存在“无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的事实。
9、涉氨设备操作规程,拟证实原告对涉氨设备的操作有相应的操作规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10、承诺书和《关于延长整改时间的请示》,拟证实原告在被告给予的15天整改时间不能完成整改工作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了请示,要求被告给予延长10天的整改时间,但被告不予理睬,逼原告的法人代表在承诺书上签字。
11、《湖南省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书》,拟证实原告的相关建筑物经过专业检测,符合规范技术要求。
12、祁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查封决定书》和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重复查封照片,拟证实祁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2月6日已查封了原告的贮氨罐,但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又重复查封,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
13、祁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解除查封决定书》和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继续查封的照片,拟证实原告被查封的贮氨器于2015年12月7日经市特检院检验合格后,祁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了对原告贮氨器的查封,被告滥用职权,不但不及时解除查封,反而还用不锈钢链条加锁在贮氨器阀门上继续实施查封。
被告辩称:一、2015年6月2日,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四项安全隐患问题,并就这四项安全隐患问题于同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015年12月7日,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再次检查时,发现原告还存在有三项安全事故隐患问题,故被告就此三项安全隐患问题对原告下达了(祁)安监管现决(2015)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员均在上述法律文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处理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被告对其作出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和强制措施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2015年12月6日,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发生了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了直接损失380000元,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进入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检查后发现其经营场所及相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其采取行政处理决定,是为了避免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强制措施决定并无不当。三、原告使用的液氨储罐是重大危险源,其液氨储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应该进行安全隐患整改,在安全隐患没有排除之前,被告对其液氨储罐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永州市潇湘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不具有客观性、明确性、严谨性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为由,请求被告对其查封的所有生产设备予以解除查封,被告没有准许,是为了有效地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四、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抗辩,适用法律错误。总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查封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6、7、8、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4、5、9、1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这些证据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原告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证据3、4、5、6、7、8、9、10、11、12、1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3根本不能体现原告在执法检查前对涉氨设备进行了经常的维护和保养;证据4也只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执法检查后才对涉氨设备进行过一次检测;证据5无法体现原告在安装涉氨设备的同时安装了氨气检测报警仪;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在执法检查前安装了有毒气体报警器;证据7中的“氨机房告知牌”、“重大危险源液氨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悬挂和张贴时间不能排除在执法检查后悬挂和张贴的;证据8中的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证据9中的涉氨设备操作规程是什么时候制定的无法确定;证据10虽然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太平承诺在15日内整改涉氨设备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太平作出的承诺是被逼的;原告的证据11虽然真实,但该证据并没有证实其所有的防雷装置均符合规范技术要求;证据12虽然可以看出祁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均对原告的贮罐区的有关涉氨设备进行了查封,但不能证实其查封的目的,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证据13虽然可以证明祁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了对原告的涉氨设备的查封,但不能证明被告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解除对其查封,是不合法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互质证的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中的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措施决定,系被告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提供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因为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采取上述措施时程序违法。原告的证据3中的有关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其对相关设备作出维护、保养的时间;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使用的相关设备进行执法安全检查前,原告对自己使用的该涉氨设备的安全性进行过定期检测;原告的证据5、6不能证实自己在安装涉氨设备的同时已安装了氨气检测报警仪和有毒气体报警控制器;原告的证据7、8、9中的危险源告知牌、重大危险源液氨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液氨泄露救援预案、涉氨设备操作规程的公示时间,在该证据中不能得到证实;原告的证据10即原告法人代表周太平的承诺书和延长整改时间的请示,不能证实周太平作出的承诺是被逼的;原告的证据11没有证实其所有需要防雷的装置均符合规范要求;原告的证据12不能证实祁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告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相关设备实施查封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证据13虽然证实祁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查封的设备予以了解除,但不能证实被告对其查封的相关区域和设备没有解除查封就是滥用职权。故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现场检查记录,有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伍东红的签名认可,被告根据现场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对其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的证据4系永州市防雷中心祁阳县防雷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没有违反客观事实,且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11相吻合,故该证据应采信;被告的证据5即2015年12月7日被告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有原告公司负责人伍东红的签名认可,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的证据6、8、10,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中所证实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的证据7系祁阳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黄赞校主持召开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的形成应是在会所有人员形成的一致共识,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的证据9系永州市潇湘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的证据11系原告申请永州市潇湘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该报告没有得出原告的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涉氨设备完全符合安全要求的结论,故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涉氨设备所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没有得到完全排除的证明目的,应当采信;被告的证据12,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没有严谨、明确地作出安全评价的报告,对原告作出不备案的回应,应当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生产厂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其液氨紧急泄压水管破裂,没有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对重大危险源没有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生产车间的消防通道没有疏通,消防门不合要求,故被告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2015年12月6日,原告公司的的食品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0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张新华、郑驭麒到原告的生产厂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未对自己使用的相关生产设备进行经常维护、保养和检测,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并将生产经营的冷库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故被告根据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以及其厂区内存在的事故隐患,于2015年1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祁)安监行现决(2015)第(5112)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采取停产停业整顿措施。2015年12月8日,祁阳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黄赞校主持召开了关于湘妹“12.6”火灾事故处置工作会议,会议形成了要迅速查清湘妹“12.6”火灾事故的原因,认真做好湘妹“12.6”火灾事故后的处置工作,立即对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下达停产停业整顿指令,督促其整改安全隐患,并对其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相关设备等作出安全评价的一致共识。2015年12月9日,被告根据原告没有对涉氨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液氨储罐区无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报警设施,没有设计重大危险源告知牌,没有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检查结果,对其作出(祁)安监行现决(2015)第(511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要求其停产停业整顿,关闭液氨储罐区、生产车间。2015年12月10日,原告的法人代表周太平作出承诺,保证对自己公司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在15天内整改到位。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永州市潇湘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没有完全排除安全隐患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为由,向被告申请解除查封,被告没有允许。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对被告作出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和强制措施决定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对本辖区的生产经营单位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其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义务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本案被告在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生产经营场所和使用的涉氨设备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被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关闭查封重大危险源的使用,并当场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此措施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其听证和陈述意见的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使用的液氨设备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被告为了及时排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对其作出相关的强制措施处理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督促检查中发现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使用的相关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而对其作出的相关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相关的措施决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欠妥。原告起诉被告称,被告对其采取行政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措施,没有查清事实,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督促检查中发现原告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使用的设备存事故隐患,有原告的主要负责人伍东红的签字认可,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和强制措施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确凿,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铁球
审 判 员  曾喜龙
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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