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对外负担巨额债务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合同之债,恶意设立新公司,并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转移到新设立公司,但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对于这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1日,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与东平齿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平齿轮公司为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处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和债权本金不超过250万元限额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与托米海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贷款金额124万元,双方就利率、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作了约定。 2014年6月20日,金刚机器人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宁波东湖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会计李琪及原东平齿轮公司员工屠世明。其经营场地与东平齿轮公司相同,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接收了东平齿轮公司大部分员工,并与其70%的客户保持了业务关系。目前,金刚机器人公司未开展工业机器人及零部件的生产经营。 因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另一笔贷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宁波银行江北支行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托米海伦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东平齿轮公司对托米海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刚机器人公司是否应当对东平齿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刚机器人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在于:(1)金刚机器人公司无法说明其具体接收东平齿轮公司员工的原委、过程,两家公司对员工及员工究竟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明确,与通常的独立人格的企业聘用员工的行为不符。(2)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股东虽为李琪和屠世明,但李琪未领取工资,屠世明也仅领取普通员工的工资,并非高管的工资水平。为查明李琪和屠世明是否是金刚机器人公司真实股东,法院多次要求二人到庭陈述,但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故难以认定李琪、屠世明系金刚机器人公司实际股东。(3)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并非正常的租赁关系。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场地经营,二者虽有租赁合同,但金刚机器人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26日分两次将8年的租金48万元支付给东平齿轮公司,对一家仅有1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而言,该行为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二者签订了抵押设备租用及代偿债务协议书,但租金明显偏低。(4)金刚机器人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与东平齿轮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了客户关系,不符合一家新设立公司的业务能力建设水平。 二审法院在认可上述理由的基础上,认为: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侧面,当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也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具有独立性,进而导致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丧失。东平齿轮公司将其优质资源转由金刚机器人公司继受,与金刚机器人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东平齿轮公司盈利能力随之丧失,减弱了承担最高额保证的能力,对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利益造成损害,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由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 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构成要件 第一,组织机构的转移。公司是社会团体,其运行基础是人的组合,一旦组织机构转移,公司意思随之转移,极易导致财产、利益的转移和混同。组织机构的转移表现在新公司与原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混同,以及工作人员,尤其是生产型企业一线工人劳动关系的非正常解除、建立。 第二,财产转移。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生产资料、专利技术、资金等财产,将导致公司丧失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但通常情况下,新公司为了避免债权人撤销权的追索,并不会从表面上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原公司财产,往往通过租赁、融资租赁等看似合法的方式获得原公司资产的使用权,以致于原公司和新公司的财产混同。此外,若新设立公司的自有资本与生产经营规模完全不相匹配,该新公司用于经营的资本也极有可能来源于原公司。 第三,业务转移,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经营范围相同或高度雷同,上下游客户重合度高。 2 利用公司逃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1.公司法上的依据 利用公司逃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上的依据是“三角刺破”理论。在公司制度设立之初,立法者主要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进行规制,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的主体是公司股东。但随着公司控制结构不断复杂化,公司治理的实践和公司法律制度设计者的治理设想发生了偏离,商人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协议等各种安排与公司发生控制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已经超越了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其通过控制公司意思和行为,谋取自身利益。因此,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已经成为现代商人应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新工具,其实质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无二致,传统“三角刺破”中控制股东的主体要件也应随形势发展扩大为实际控制人。 本案中,东平齿轮公司的股东陈国栋将公司人员、财产、业务转移至金刚机器人公司,令东平齿轮公司名存实亡,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的担保债权已实际落空,而其作为金刚机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新的公司,继续为己牟利。根据“三角刺破”理论,东平齿轮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先流转至陈国栋,再由陈国栋流转由金刚机器人公司承担。 2.民法上的依据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作为法律拟制出来的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必须具备以上条件,然而一旦公司优质资产被转移,其便丧失了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资产转出公司和转入公司成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共同体,以其共同资产对债权人负责。 此外,从传统民法角度,东平齿轮公司的股东陈国栋为了逃避债务,转移公司优质资产给金刚机器人公司,使东平齿轮公司几乎停产,丧失盈利能力,对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的债权造成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张颖璐:《为逃避债务新设立的公司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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