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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对方违约,不配合股权变更登记怎么办?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以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股权转让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涉及的有公司法的相关内容,但更多的是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是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因此,付款是受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配合变更股权登记是转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否则的话就构成合同违约,需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股权交易中,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中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有下面的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一、守约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按时支付转让价款,转让方按时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前述已经说了,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合同,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属于违约行为,转让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价款,承担违约责任。

二、守约方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

受让方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转让方不按期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除了第一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外,也可以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实务中,守约方是选择继续履行协议,还是选择解除协议,主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受让方出现重大经济危机,继续履行已经不太现实,这时可以主张解除协议,避免更大的损失,相反的话,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协议。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海花公司起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兰草公司、刘某忠、第三人宏阳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兰草公司所持有第三人49%股权,股权转让款共计6198.5万元,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将首期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支付至被告兰草公司指定账户;李某忠为兰草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协议项下所有声明、承诺、责任或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该协议第3.5条约定,原告、被告兰草公司与目标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完成将目标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变更手续。第3.6条约定,被告兰草公司应当在原告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起3个日历天内将目标公司原公章移交原告专人负责保管。

第10.1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如一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和条件,守约方有权就其因此而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损害及所产生的诉讼、索赔等费用、开支要求不履行方或违约方作出赔偿。

第10.2条约定,如一方无故终止本协议的继续履行或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其守约方有权要求不履行方支付每日按股权转让款0.03%的违约金(天数起止时间为一方无故终止本协议的继续履行或其违约行为出现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该继续赔偿。

第10.4条第(1)款约定,被告兰草公司逾期办理第3.5条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则自延迟变更之日起,每日按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0.03%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延迟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兰草公司按照第10.2条约定支付违约金,且有权要求被告兰草公司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加上资金占用款回购原告已取得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为:原告己支付本次股权转让价款×1+6.8%×资金占用天数365;资金占用天数为原告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之日起(含当日)至被告兰草公司、李某忠返还股权转让款予原告之日止含当日)。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兰草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向原告移交目标公司的公章。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逾期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达254日,逾期移交公章己达241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0.1条、10.2条以及10.4条约定,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4.1条约定,被告承诺目标公司2016年会计年度、2017年会计年度、2018年1-6月合并报表下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100万元、1210万元、605万元,如未达到业绩承诺须向原告进行补偿。现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损失了履行合同后可得的净利润14283500元【计算公式为:(1100万元+1210万元+605万元)×49%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利润损失显然属于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且被告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将造成该损失,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283500元。

综上,由于两被告严重违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根据法律及合同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兰草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被告李某忠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海花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兰草公司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8.%计至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为957589元);3、判令被告兰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以6198.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被告支付全部违约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为4481515.5元);4、判令被告兰草公司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283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6、判令被告李某忠对被告兰草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草公司、李某忠及第三人宏阳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股权之所以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原因在于原告怠于履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相关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必须要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前往办理,同时,办理登记手续的所在地是某市工商局。

涉案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到某市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由此导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的责任和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

距合同约定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2016年10月15日)仅5天,与原告关联的案外第三方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莫须有的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了涉案需要转让的股权。

其后,该案以起诉人证据不足、自动向人民法院撤诉而告终,但是涉案的股权冻结仍没解封。综上,被告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未办理完毕的责任在于原告的故意拖延行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一系列的违约责任、逾期利益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对此,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未依约办理股权转移登记及公章移交手续,为违约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兰草公司、李某忠共同辩称,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怠于履行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义务,股权转移登记须受让双方共同赴昆明市工商局办理,但原告未予配合,同时,在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期限届满前,原告通过关联方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查封涉案股权,存在恶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之举证,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草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被告主张原告怠于履行配合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催告原告配合办理股权转移登记,反而,原告曾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兰草公司寄出《律师函》告知其违约发生之事实,由此可知,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仍积极关心并主张自身权益。

虽然被告对该《律师函》不予认可,但该《律师函》及邮寄记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法院对该函及邮寄记录予以认可。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兰草公司应当在原告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起3个日历天内将宏阳公司公章移交原告保管,但该公章至今仍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未采取其他法定措施进行公章交付。法院在审理案外人陈某杰诉本案被告李某忠、兰草公司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冻结了涉案股权,冻结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该冻结手续办理时间在约定的股权过户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对其主张的案外人陈某杰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陈某杰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涉案股权进而阻碍涉案股权变更之行为。原告为涉案股权买受方且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被告主张的原告怠于履行配合义务与交易习惯不符。

综合以上论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为守约方,被告为违约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被告兰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年利率6.8%计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兰草公司应以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标准自2016年9月29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偿还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被告兰草公司逾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则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0.03%支付使用费,迟延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兰草公司支付每日按股权转让款0.03%的违约金,支付期限为违约行为出现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兰草公司以股权转让款6198.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兰草公司付清违约金之日止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虽然被告兰草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宏阳公司2016年至2018年6月会计年度的净利润及未达到该利润时的补偿做出了承诺,但该补偿仍属违约补偿,应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承受的损害相当。原告关于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之诉求已获法院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兰草公司违约所发生的损失高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故,原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之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忠在《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为兰草公司于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忠对兰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海花公司与被告兰草公司、被告李某忠及第三人兰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兰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花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标准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兰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花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6198.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兰草公司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四、被告兰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花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五、被告李某忠对兰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该案中,海花公司为受让方,兰草公司为转让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海花公司依约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未积极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虽然主张系原告不配合造成的,但是未能举证证明。相反,原告通过《律师函》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因此,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兰草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不履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主要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判决支持原告海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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