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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明与缪文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铎爷 2015-12-14

张爱明与缪文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爱明,女,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吴勇,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文芳,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韩林英,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金浩,男,住上海市。

第三人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

法定代表人MaYun。

委托代理人赵玉来。

委托代理人黄晓丽。

原告张爱明诉被告缪文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遂于2014年1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4月18日,本院根据被告缪文芳的申请,追加金浩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7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张爱明的申请,追加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中文名称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8月27日,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缪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英,第三人金浩,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委托代理人赵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明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阿里巴巴集团发行的5,000股期权股票转让给原告;每股转让价格为18美元,按照协议签署当日汇率折算,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561,375元(币种下同;如为外币,均在金额后面注明币种);原告分两期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第一期为350,000元,余款待被告向阿里巴巴集团申请行权通过后再支付;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协议,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署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50,000元。然而,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来电子邮件,单方面终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告知原告其已终止之前向阿里巴巴集团申请的股权转让流程。被告转发来的电子邮件显示,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曾于2013年2月25日向阿里巴巴集团提出了股权转让申请,后又于2013年4月2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撤回了股权转让申请。2013年5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金浩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原告,重申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同时,被告还口头向原告表示原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需变更,并提议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避免阿里巴巴集团主张优先购买权,从而保障双方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2013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新的转让价格为每股26美元,并表示若原告无法接受每股26美元的转让价,则不再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协议。针对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的行为,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发出电子邮件,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并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同日,被告将股权转让款350,000元退还原告,但拒绝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25,39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称,截至2013年9月,系争股权每股价格为30美元,按照1美元折人民币6.2375元计算,共计人民币935,625元,而原告与被告签约时的股权转让总价款折合人民币为561,375元,差价达374,250元,但其按225,399元向被告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2、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原告2013年1月3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350,000元。

3、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一再拖延向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行权,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构成违约。

4、阿里巴巴集团网页(无题),证明原告的期待利益损失。

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收益损失。

6、《长泰公馆客户来访确认单》、商铺宣传资料,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丧失投资商铺的商业机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7、阿里巴巴集团网页(无题),证明股权转让的价格。

8、书面信函,证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9、阿里巴巴集团股票样张,证明如果被告在正常行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获得阿里巴巴集团的股权证书。

被告缪文芳辩称,其系支付宝(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员工,于2010年12月27日入职,入职时的层级是P6。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根据其层级,授予其10,000股期权,在其工作满两年时,可以对其中的50%即5,000股期权行权。行权时需向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支付本金和税金,并申请其将期权登记至自己名下。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授予的期权只在公司系统内部登记,没有纸质凭证。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允许这种期权对外转让。其系通过同事郭乙认识了第三人金浩,再藉由第三人金浩认识原告的。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3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因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双方遂协商解除原协议。经协商,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在2013年5月16日已经解除,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亦无需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短信记录,证明第三人金浩代理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金浩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当时有律师在场见证。

2、被告制作的《股权转让的明细流程》、往来电子邮件、往来通话记录、往来短信清单,证明第三人金浩在2013年4月23日打电话称若按每股18美元交易,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就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要求被告终止转让股权的申请,当日12:30第三人金浩发短信给被告,要求终止申请,当日金浩转发了终止邮件,故终止股权转让已经双方协商并得到原告认可。

3、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威胁。

4、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提前贷款。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郭乙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其出庭作证。

6、李建书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金浩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与被告,以及与李建书的股权转让交易均是第三人金浩出面进行的,且第三人金浩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关键流程。

第三人金浩述称,原告系其妻友。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阿里巴巴集团的股票期权交易是由其牵线的。当时,其从案外人郭甲了解到被告要转让其在阿里巴巴集团的期权股票,就负责牵线让原告与被告认识。

第三人金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系争股票属于非上市公司没有在二级市场上流通和交易的股票。本案系争股票是阿里巴巴集团给被告作为其薪酬和股权激励的一部分。阿里巴巴集团这种股票授予的对象含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或受控公司的核心员工。阿里巴巴集团允许这种股票对外转让。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本案系争股票交易系其个人行为,与阿里巴巴集团在法律上无直接关系。被告名下系争股权已由阿里巴巴集团行使优先购买权。

阿里巴巴集团是依据开曼群岛的法律在开曼群岛成立的公司,其股权的确认、登记、变更等一系列行为均在开曼群岛完成。其依据开曼群岛法律制定股权激励文件,受开曼群岛的法律管辖。阿里巴巴集团众多员工在行权归属过程中,中国国家税务机关对此收取大量税款,视为中国认可行权归属,或者认可阿里巴巴集团的股权流转。阿里巴巴集团今年在纽交所上市,上市过程中对阿里巴巴集团的股权状况等各类文件进行了审查,阿里巴巴集团的文件也通过了审查,说明阿里巴巴集团不存在法律问题。

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证明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和案外人郭乙,公司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为18美元,购买5,000股阿里巴巴集团股票。

2、电子邮件,证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通知被告,公司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为24美元,购买5,000股阿里巴巴集团股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金浩对原告的证据1表示其没有见过,但其听说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该协议上约定的价格、数量等内容与其听到的一致。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金浩对该组证据的汇款记录不清楚。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往来电子邮件中对其有利的部分。第三人金浩确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原告的证据3中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5月22日的出售价格是每股26美元,故被告在2013年5月26日提出的每股26美元是正常价格,原告没有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丧失相应权益。第三人金浩表示其对股权转让价格不清楚。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表示该证据来自其网页,但其中的转让价格不是其官方价格,而是员工之间的讨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据可以随便写。第三人金浩表示其对收款收据不清楚。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金浩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金浩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表示该证据来自其网页,但其中的转让价格不是其官方价格,而是员工之间的讨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诚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且同意申请行权;该证据还证明了股权转让的流程,优先收购权有60天的考虑期。第三人金浩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表示其没有见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金浩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该股票为其所颁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认为短信记录是被告与第三人金浩之间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金浩确认该证据中短信内容的真实性。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中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确认电子邮件中的相关人员是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金浩,邮箱为原告的;认为其购买股权是通过第三人金浩介绍的,但第三人金浩仅提供股权交易机会。第三人金浩确认该证据中涉及到其邮箱的邮件的真实性,并确认其手机号码。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金浩确认证据3中“步摇”与“临风”之间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2013年6月22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被告的证据3和证据4仅表示确认被告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邮件。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是发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金浩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该电子邮件表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未经质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金浩认为证言中提到其有意收购,与事实不符;其系通过案外人郭乙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的;证言中提到原告是其小姨子,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证言里提到被告的股权转让都是由第三人金浩与被告进行沟通的事实。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与原告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将系争股票期权以更高价格卖给他人,说明被告与原告终止协议之行为存在主观恶性。被告对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郭乙以及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均为每股18美元,公司会行使优先收购权。原告因此主动联系被告,双方遂决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金浩对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的证据1和证据2均表示不清楚。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3和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2,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阿里巴巴集团发行的共计5,000股股票(协议中称目标股份)转让给原告;每股转让价格为18美元,按协议签署当日汇率折算,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561,375元。该协议第1条对协议中的“股份转让完成”一词定义为“指阿里巴巴集团完成对目标股份(已行权后)的股东变更登记,乙方已被合法有效地载入阿里巴巴集团股东名册”;对“完成日”一词定义为“指阿里巴巴集团完成对目标股份(已行权后)的股东变更登记,乙方已被合法有效地载入阿里巴巴集团股东名册的日期”。第3条之3.2部分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以及甲方行权、转让时间如下:(1)本协议签署后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即350,000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2)甲方收到乙方上述款项后,应在个工作日内向阿里巴巴集团发出目标股份的股份行权申请;(3)甲方应在行权完成后的个工作日内向阿里巴巴集团发出目标股份的股份转让申请,并将上述转让申请文件一并抄送乙方”。第3条之3.3部分约定原告将合同款项支付被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徐汇支行的账户,剩余款项211,375元待行权通过后汇入被告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第7条之7.1部分约定未经协议各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50,000元。

2013年2月25日,被告即按内部流程申请股权转让,负责处理行权的公司回复称“申请已收到,文件会在4月25日提供。”

2013年4月12日,阿里巴巴集团曾就原告与案外人郭乙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向原告和郭乙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已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阁下与张爱明之间的交易不可执行,公司会以美金90,000元(即每股18.00元)回购阁下5,000股集团股票,请提供银行资料办理”。

2013年4月23日11:48,被告向第三人金浩发送手机短信,内容如下:“你和张爱民商量过吗,如果确定的话,我们做一份书面说明终止原来的协议吧,公司这边也开始询问具体转让情况了。”,第三人金浩于当日12:30回复手机短信,称“下午就发邮件终止吧”。当日下午16:20,被告向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负责处理行权的公司提出因其个人原因需要终止之前申请股权转让的流程。当日下午16:22,被告随即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和金浩打完电话,确认之前的协议需要终止;因此我刚才邮件向集团申请先终止早先申请的股权转让流程。”原告收到该电子邮件后即于当日下午16:24以电子邮件回复被告称“好,谢谢!”当日下午17:29,负责处理行权的公司以电子邮件回复被告,称“已经取消你和张爱明的转让申请。”当日下午17:51,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股权转让的申请已取消。

2013年4月27日10:59,被告向第三人金浩发送手机短信,询问“新的转让价格,你们讨论过了吗?”,第三人金浩回复称“还没,五一见面聊吧。”,被告随后在当日13:53以手机短信告知:“26美元每股的转让价格你考虑一下,然后回电我。现在我们的同事出卖价格都是这个。”

2013年5月3日9:59,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金浩发送电子邮件,称其草拟了一份终止之前《股权转让协议》的书面内容,请第三人金浩看一下,如果没有问题的话,可以签掉。被告草拟的内容为“依照阿里巴巴集团股4月12日所发布的最新公允价18.5美金;原双方(甲方-、乙方-)所签协议中商定的转让价格为18美金,按照该价格申请转让会导致该5000股会被优先收购,无法完成约定的转让流程。因此经双方友好协商,现书面终止2013年月日签订的《》(协议名称);双方均未违约。”针对该份电子邮件,第三人金浩在当日13:59即向原告和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签终止协议也麻烦,这样期权我们还想要。直接签变更协议,内容跟原合同一样,变更价格就可以。咱都不是法律专家,协议哪儿有问题也搞不清楚。不如重签一份合同,在新合同基础上说明是变更合同,你看怎么样。”收到该份电子邮件后,被告在当日14:13向原告和第三人金浩发送电子邮件,称其仍然希望签署书面文件终止原协议,并称“有书面说明,我就不会担心现在我们只是邮件往来和口头协商同意的终止转让会违背原协议内容。”第三人金浩在当日22:36回复电子邮件,称“后续的转让价格不是我考虑出来的。能请你们option部门把最近十笔交易的转让价格告知我们吗?就以这十笔交易的平均价(假设为A)为基数,来计算转让价(P=[A+18]/2),这个价格也符合大家的意愿,双方都得益。你看如何。”

2013年5月8日下午2:41,被告向原告以及第三人金浩发送主题为“关于终止股权转让后续事宜(2013年5月8日)”的电子邮件,称申请股权转让流程的终止是与第三人金浩电话确认后完成的,并且终止股权转让也是得到原告邮件确认的。被告还称:“我们集团股票的公允价格会升也会降,这里面双方都是存在风险的。我提出的26美元每股的转让价格两位无法接受并且不想再收购,我也很遗憾。两位提出以违约方式补偿二位2万元人民币的方案我不想接受,因为我的行为并未涉及到违约。我可以和你们协商利息补偿,这是我想和两位友好协商的表示,因为该部分资金我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在该电子邮件的最后,被告还称:“请告知我之前第一笔资金应该打款给到哪个账户,请把账户姓名、开户行、金额明确回复邮件给我。”

2013年5月10日下午2:29,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主题为“回复:关于终止股权转让后续事宜(2013年5月8日)”的电子邮件,告知了银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并在最后称“汇款成功请告知,谢谢!”

尔后,被告即将上述《股份转让协议》项下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0,000元退还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系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协议的终止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分歧较大,遂致本案诉讼产生。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股份转让协议》、《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可以从以下两点事实来判断:一是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解除得到了协议当事人的认可。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下午16:22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其与第三人金浩电话确认之前的协议需终止且已向阿里巴巴集团申请终止股权转让流程,原告在当日下午16:24即以电子邮件回复被告称“好,谢谢!”,这一事实表明本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解除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二是被告在2013年5月8日下午2:41向原告以及第三人金浩发送主题为“关于终止股权转让后续事宜(2013年5月8日)”的电子邮件,重申股权转让终止得到了原告邮件确认,且提出在以26美元每股的转让价格不能另行签约的情况下,愿意与原告协商利息补偿,并在该电子邮件的最后请原告告知本案系争股权转让价款的第一笔资金应该打款给到哪个账户,要求原告把账户姓名、开户行、金额明确回复邮件给被告,对此,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下午2:29向被告发送了主题为“回复:关于终止股权转让后续事宜(2013年5月8日)”的电子邮件,告知了银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并在最后称“汇款成功请告知,谢谢!”尔后,被告即将系争《股份转让协议》项下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0,000元退还原告。这一事实进一步表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亦以实际行动接受了合同解除的结果。综上,本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解除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本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亦不存在要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爱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1元,由原告张爱明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李志斌

人民陪审员窦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叶若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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