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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退伙”酿成“真赔款”

 gzdoujj 2016-12-02

“假退伙”酿成“真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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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01日16:33 新浪司法

  两名合伙人本意通过签订“假退伙协议”以达成促使其他合伙人退伙的目的,却不料其中一人见合伙企业效益下滑以“假协议”要求真退伙并诉请股权转让款。9月28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后以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其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相关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合伙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胡某,实际由原告施某、被告胡某及另三名案外人投资合伙经营。2015年8月,被告胡某与原告施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施某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30%的股份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胡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合伙企业对外债务由被告胡某个人承担,被告胡某应当在不晚于2016年8月底向原告施某支付上述股份转让款。同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施某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合伙经营,因合伙企业周边同类企业增多,致使企业自身经济效益下滑明显,被告胡某一直未向原告施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施某主张股份转让款90000元有《股份转让协议》佐证,且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施某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让其他三名股东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施某与被告胡某签订上述协议后仍共同经营其合伙企业,故案涉的《股份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足,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胡某未向原告施某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股份转让款90000元的付款义务。虽然当事人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胡某延期付款的情形,法院对以欠付款项为基数,对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民庭 夏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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