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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退股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会怎么判?

 昵称41659640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实务中,很多人分不清退股与股权转让有什么不同,大多数情况下,把本来是股权转让的行为,在协议中表述为是退股,这种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的协议,在法律上效力如何?笔者认为,这种协议的效力,主要看签订这种协议的主体是哪一方,下面笔者就来具体说说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股东与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
公司与该公司的股东签订的所谓“退股协议”,如果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几种情形,这种协议是无效的。我们知道,股东出资后,股东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资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股东出资后依据出资享有公司的股权,股东要根据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股权,却不能要求公司退还自己的出资,因为公司退还出资,实质是减少注册资本,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所以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直接约定退股。
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特定情形除外。如果有这三种特定的情形的,符合条件的,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东可以与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但完成后公司仍应当办理减资手续。
二、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
如果是股东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将股权作价,由其他股东给予相应退股款,这种退股协议,名为退股,实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实务中法院都是按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对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是有效的协议。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国诉称: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林某宇、科技公司签订《退股退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款71200元,现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712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
被告林某宇、科技公司辩称:因为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故拖欠原告款项未付。
法院查明
科技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成立,公司股东为林某宇、刘某恒,双方各占50%股权,林某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林某宇一致确认,在公司成立之前,原告给付林某宇8万元作为投资款(占股8%),因其所占比例小,故办理工商登记时并未登记为股东,原告所占的8%股份登记在林某宇名下。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股退款协议》,确认原告出资8万元占股8%的事实,因原告2016年10月30日决定撤股,考虑公司尚在亏损,承诺该8%的股份折价712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直至退还全部金额。该协议加盖被告公章、林某宇签名。
庭审中,法定代表人林某宇确认在出具《退股退款协议》前,另一股东刘某恒是同意的,并未做出购买该8%股权的意思表示。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该案中公司及股东同意原告撤回实缴出资,会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形成减资决议,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更未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公司自出具《退股退款协议》后也一直未办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故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公司减资,原告要求被告科技公司支付退股款,无法律依据。
原告出资8万元却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其投资款直接付给林某宇,其所占股份登记在林某宇名下,应视为林某宇代持原告股份。被告出具《退股退款协议》后,在工商登记公示中,林某宇仍占公司50%的股份,该事实应视为林某宇以71200元受让原告所占的8%股份,林某宇应当向原告支付受让这8%股权的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林某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国股权转让款7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律师点评
原告陈某国、被告林某宇、公司均在《退股退款协议》盖章或签名,但是由于本案未办理相应的减资手续,因此公司即使在上面盖章承诺支付退股款,亦是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根据事实认定,《退股退款协议》实质是股权转让协议,判决林某宇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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