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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结算协议有关的工程款纠纷典型案例

 天堂的咖啡屋 2019-09-05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1辑(总第77辑)案例。

规则要述

01 . 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已竣工,结算协议可参照执行
同一建设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在工程已竣工验收情况下,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

02 . 双方诉讼中达成结算协议,应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并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

03 . 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04 . 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并不因此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并不必然无效。

05 . 结算协议真实性存疑且与真实交易关系矛盾时效力
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该结算协议同真实交易存在矛盾时,应以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的款项事实来进行结算。

06 . 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07 . 工程款结算金额约定不明时,不应给付逾期违约金
约定以“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二审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据”的,结算金额不明时,不存在逾期违约金。

08 .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应有效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依与发包人所签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的,法院应予以保护。

09 . 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非结算依据
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除非有特别约定等情形。

10 . 共同核对工作因故终止,结算书不再视为造价依据
施工方提交结算书后,与发包方共同审核结算核对工作因故未进行下去的,该结算书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

11 . 装修合同双方依约结算后所签还款协议,应为有效
装饰工程完工后双方决算及所签还款协议,系在履行装修合同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的,应为有效。

12 . 工程是否政府项目、是否审计,不应影响结算效力
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工程是否国家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审计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规则详解

01 . 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已竣工,结算协议可参照执行

同一建设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在工程已竣工验收情况下,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合同无效|实际履行

案情简介:2009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开发公司中标,双方再签施工合同并予备案,约定工程款10亿余元。嗣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款予以变更。2014年,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按补充协议,确定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8亿余元。2015年,就拖欠的4亿余元工程款及利息,开发公司诉请置业公司偿付。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案涉结算协议系在开发公司退场后,双方针对开发公司已完工程价款数额及给付期限所作约定,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备案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②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以补充协议为依据计算工程款数额,故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结算协议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实务要点:同一建设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在工程已竣工验收情况下,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谢爱梅,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谢爱梅,审判员王友祥、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1901/77:216)。
 
02 . 双方诉讼中达成结算协议,应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并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结算依据|鉴定资质

案情简介:2011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因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建筑公司起诉。诉讼中,双方自行委托咨询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事后,开发公司以咨询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未进行现场勘验、咨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审计报告内容有误等理由,抗辩称造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

法院认为:①诉讼中,开发公司、建筑公司与咨询公司自行签订合同,共同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因咨询公司是工程造价咨询乙级企业,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法院专门就此向开发公司、建筑公司进行了释明,双方承诺不就咨询公司资质问题提异议。咨询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双方在该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双方在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此结算工程价款。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开发公司又出尔反尔,以咨询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资质等级为由,主张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②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系基于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并非一审法院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故开发公司关于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未进行现场勘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理由,不能成立。③开发公司二审时提交了咨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咨询公司此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内容有误,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该两份说明系咨询公司应开发公司单方要求而作出,咨询公司作出说明前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说明中调整的价款进行核算、确认,两份说明上亦无审核案涉工程造价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或盖章,且对核减工程价款亦未提出明确可信的依据,故该两份说明不能推翻双方此前达成的结算协议。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事后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号“江苏建筑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审判长汪军,审判员毛宜全、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403)。
 
03 . 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审计结论|例行审计

案情简介:2003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须经业主、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公司作为分包商,与建筑公司所签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业主审计为准”。2006年,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1亿余元,建筑公司据此已支付9800万余元。2008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00万余元,建筑公司据此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20万余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诉要求继续支付工程余款427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结合本案结算协议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虽双方当事人对区审计局所作审核报告是否即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计报告已获案涉工程业主和双方当事人认可,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又在审核报告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即使该审核报告与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依《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行为,亦可视为对原结算方式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②在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效力。现建筑公司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在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4/210:35)。
 
04 . 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并不因此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并不必然无效。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合同无效|结算依据

问题提出:2015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开发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2000万元,并约定了开发公司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2016年,因开发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致诉。开发公司以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无效为由,称补充协议亦应无效。

处理意见:①承发包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补充协议效力,应综合分析其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法律关系来认定,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②补充协议如属承发包双方对于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依《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效力。本案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必然无效,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故开发公司应依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实务要点: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并不必然无效。

案例索引:见《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702/70:257)。
 
05 . 结算协议真实性存疑且与真实交易关系矛盾时效力

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该结算协议同真实交易存在矛盾时,应以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的款项事实来进行结算。
标签:|信用证|付款义务|合同履行|实际履行|结算协议

案情简介:1996年至2000年,李某就履行与国外所签购销合同,以张某所在企业名义有偿开具信用证21单总额1800万余美元,双方先后签订5份结算协议。其中第5份结算协议约定的罚息、延期、展期手续费在之前的4份协议中均不存在,且李某对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司法鉴定结论为倾向于李某签名。

法院认为:①民事案件审理在于通过法律真实以达到案件客观真实,在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结算协议同其真实交易关系存在矛盾时,应基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要求,来探求当事人之间真实交易关系。②本案中,最终结算协议李某签名经鉴定,结论为倾向性而非肯定性,且该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延期、展期手续费在之前的4份协议中均不存在,故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存在疑问。当事人对最终结算协议真实性存在疑问,且该结算协议同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明显存在矛盾时,应以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的交易事实进行结算。

实务要点:结算协议真实性存疑,且该结算协议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存在矛盾时,应以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的款项事实来进行结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与李某债务纠纷案”,见《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该结算协议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明显存在矛盾时,应以当事人之间实际交易产生的款项事实来进行结算》(仲伟珩),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301/53:155)。
 
06 . 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结算依据|装饰装修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5月,李某与酒店法定代表人戴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6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同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戴某支付尾款10万元后“一次性了结双方债权债务”。2009年11月,李某持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内容,诉请戴某支付余下110万余元工程款。戴某称该结算单上签名系李某盗用其空白附件签名所致。

法院认为: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获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合同。依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故不应再单独计算增、减项。②结算单内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同,且戴某签字位置不符合通常习惯、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另外,结算单亦与前一天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内容大相径庭,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③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内容完整、规范,形式上无瑕疵,意思明确、具体,且约定款项当场给付,金额与工程进度表约定的戴某应支付李某款项基本一致,应为双方根据工程实际发生量作出结算后,自愿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故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其载明内容须符合合同约定并有施工过程中其他事实证据证明才能认定。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提字第1号“李某与戴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见《李德明与戴国芳、天津富邦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抗诉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4/50:162)。
 
07 . 工程款结算金额约定不明时,不应给付逾期违约金

约定以“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二审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据”的,结算金额不明时,不存在逾期违约金。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二审结果|逾期违约金

案情简介:2002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前形成一审决算定案,如开发公司故意拖延结算时间,视为开发公司确认建筑公司出示开发公司收到结算报告的结算值。一审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由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二审,双方对二审结果均认可,并最终以二审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依据。2005年8月,双方核算确定结算结果。同年12月,双方协议约定以二审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据,同时约定开发公司2006年3月28日前支付50%,余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2009年,一审期间,经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建筑公司主张开发公司自2006年5月30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依施工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并未采取总价包干方式对工程款总金额进行预先锁定,而是约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应最终以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对第一次审计结果进行第二次审计后确定的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据,即在第二次审计前,案涉工程款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在案涉工程款金额不确定时,开发公司应给付金额多少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施工合同约定了其余欠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在第二次审计结果出来前,该约定中50%基数并不明确。该款项具体数额依约定取决于二审定案数额。在2006年5月30日前,双方未就二审定案数额达成一致。相应地,开发公司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②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因并非开发公司单方导致。在双方对一审决算有争议情形下,开发公司仍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两笔共计1000万元工程款。这说明开发公司不存在借一审决算拖延支付工程款故意。根据一审委托工程鉴定结论可知,建筑公司确实存在虚报、多报工程量情形,这也侧面印证了开发公司就一审决算与建筑公司产生争议确有其正当性理由。在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明情形下,开发公司有权以其应履行义务不明拒绝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该拒绝履行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建筑公司有关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不能成立。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200万余元及工期提前奖22万元。

实务要点: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情形下,应将双方已约定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渔阳市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肖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201/49:148)。
 
08 .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应有效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依与发包人所签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的,法院应予以保护。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实际施工人|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2006年,郑某借用建筑公司施工资质,以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郑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并约定了工程余款分期支付时间。2008年,郑某起诉开发公司。开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系该司法解释所确定制度概念,其通过总结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将实际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人确定为实际施工人,并从保护其利益角度赋予其诸多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从而实现对其利益保护。本案中,在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郑某直接起诉开发公司诉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诉权条件。②实际施工人已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在发包人不支付依结算协议应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请求支付的,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发包人主张对工程进行鉴定或主张向借用资质等单位支付的,则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应不予支持。③尽管本案当事人请求系以偿还欠债方式出现,但其实质仍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只不过此种欠款纠纷系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而达成合意,故本案案由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开发公司主张不按结算协议进行结算,而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如法院采纳必然会造成案件审理拖延,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要求,且这种鉴定置当事人对于签署结算协议真实意思不顾,亦不合理,故本案可直接承认结算协议效力,判决开发公司依此支付郑某工程款5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实际施工人依与发包方就竣工验收工程所签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主张重新造价鉴定的,法院应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开发公司与郑某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201/49:170)。
 
09 . 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非结算依据

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除非有特别约定等情形。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监理|月报表

问题提出:建筑施工中,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可否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处理意见:①委托监理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工程建设部分管理权限授予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依发包人授权开展工作。监理法律特征与委托代理相似,但还具有区别于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即监理不仅要为发包人提供监理服务,维护发包人合法权益,且还有责任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②依《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均应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与双方协商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职能,以独立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应当说,监理单位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起到了维系公平交易、等价交换的制衡作用,不能将监理单位单纯看为发包人利益代表。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8条规定:“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发包人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③一般而言,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属于书证,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不发生签证效力。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4条规定:“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按上述规章规定,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认工程决算月报表的法定职责。如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具备签署工程月报表职责,此约定对承包人并不发生效力,只有在施工合同中有此约定,才对承包人发生签证效力。建筑市场上,在施工合同中签有此约定情况基本不存在。如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具有签认施工月报表的工作惯例,对签认结果,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唯独对一份或几份签认结果不认可,应认定此签认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应认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效力。除上述情况外,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签认行为,不发生签证效力。

实务要点: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除非有特别约定或构成交易惯例,否则,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资料索引:见《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0802/34:176)。
 
10 . 共同核对工作因故终止,结算书不再视为造价依据

施工方提交结算书后,与发包方共同审核结算核对工作因故未进行下去的,该结算书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结算书|共同核对

案情简介:1995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开发公司接到建筑公司竣工结算书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1998年,建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后12日内,双方及监理公司三方召开了经济工作会议,决定共同进行工程盘点和工程款审核结算核对工作,后因种种原因该工程结算核对工作未进行下去。2001年,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依竣工结算书支付拖欠工程款9000万余元。经法院委托造价鉴定,开发公司尚欠2500万余元工程款。

法院认为:①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对开发公司审核结算书期限作了约定,但在建筑公司提交结算书12天后,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召开了经济工作会议,研究本案诉争工程并决定共同进行工程盘点和工程款审核结算核对工作,虽因种种原因该工程结算核对工作未进行下去,但这已表明开发公司未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条件尚未成就,故法院未以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提交的土建部分结算书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依据,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妥。②一审期间,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了相应调整。二审中,建筑公司未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资质和程序提出异议,亦未请求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只是提出以其向开发公司提交的土建部分结算书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依据同时,对该鉴定结论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诉争工程造价基本依据。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2500万余元。

实务要点:施工方提交结算书后,双方就此共同参与审核结算核对工作,因各种原因未将核对工作进行下去的,该结算书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0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见《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确定和违约责任的处理》(程新文,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程新文,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203/11:275)。
 
11 . 装修合同双方依约结算后所签还款协议,应为有效

装饰工程完工后双方决算及所签还款协议,系在履行装修合同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的,应为有效。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决算协议|还款协议|鉴定结论

案情简介:1993年,宾馆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1994年,工程完工后,宾馆验收合格,并进场使用,双方进行了决算,嗣后达成补充还款协议。因宾馆未履行致诉。宾馆以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高于定额标准为由申请造价鉴定。
法院认为:①虽然双方在预算书中对有些材料价格或组价约定高于建设主管部门在相关工程预算管理规定中确定的定额标准,但由于上述定额标准仅为参照性标准,装饰工程价格主要还是随行就市,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故即使双方合同中确定价格偏高,亦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如双方约定价格偏高而对另一方而言构成显失公平,因另一方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故不得再以此作为抗辩理由。②装修公司根据通知进场施工,施工中发生项目变更情形时,双方再次约定新增材料价格,原预算中有约定的,依原预算约定履行,预算中无约定的,按宾馆核定价格据实决算。工程完工后,宾馆对该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并进场使用,双方亦依原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变更情况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在宾馆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又形成补充还款协议,对宾馆所欠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约定,故本案工程完工后决算及还款协议,系在履行装修工程合同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的,应为有效。宾馆主张再行鉴定并依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无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装饰工程完工后双方决算及所签还款协议,系在履行装饰工程合同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的,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宾馆工程款纠纷案”,见《成都市武侯区聚源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与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装饰工程欠款纠纷提审案——关于如何确定装饰工程合同及当事人之间结算的效力问题》(董华,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102/2:162)。
 
12 . 工程是否政府项目、是否审计,不应影响结算效力

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工程是否国家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审计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标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审计结论|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1994年,储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996年,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在竣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1998年,储运公司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为据,认为结算单上工程造价偏高,并以此作为对建筑公司提起的工程款之诉的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①工程竣工结算先由谁作出决算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均在结算单上盖章认可。依私法自治基本原则,当事人约定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或因受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被撤销外,均为有效约定,对缔约者有约束力。储运公司未能提供受欺诈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证据,应认定有效。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理解为国家行政机关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而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经济、行政的监督,其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通过审计监督发现犯罪事实或线索的可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审计监督是行政法律关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或工程结算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工程是否国家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审计不应影响合同效力,且无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须经审计后才有效,故本案结算单应为有效。判决储运公司依结算单支付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本息。

实务要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或工程结算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工程是否国家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审计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00)川经再终字第37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储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见《攀枝花市商业建筑公司与攀枝花市商业储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203/7:261)。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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