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采矿生产项目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统一纳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进行管理。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 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 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 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 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 土地复垦潜力分析; 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 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 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 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 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 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 土地复垦费; 耕地开垦费;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 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复垦验收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 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质量评估报告; 检测等其他报告。 ★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规划设计执行情况;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工程管护措施。 ★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 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损毁土地情况; 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验收结论。 激励措施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该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包括: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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