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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新屏轩 2019-09-05

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贪污贿赂案件,虽不能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但仍然需要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对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进行党纪政务立案,并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根据调查结果,依据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按照体系解释,此处“追诉”的含义应该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追诉”的含义相同,均指立案,因此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对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后,不需将此种法定不起诉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重视收集主体身份材料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明确了监察机关对88种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管辖,其中规定了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涉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因此,监委办案过程中需特别重视收集相关人员主体身份材料。如,监委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被调查人的身份究竟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常常存在争议,需予以重视和仔细甄别。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将接受委派作为判定国家工作人员重要依据之一,其认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两高”在2010年《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并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作为委派主体;《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因此,监委在启动案件调查前,应在初步核实阶段收集被核查人的主体身份材料,提前对被核查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核实,确定合理正确的调查方案和调查方向。

注意区分公务与集体事务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人员在管理基层集体性自治事务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还经常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此时村民委员会被赋予了相应的职责,其中的人员也相应被赋予从事相关公务的身份与权能。依照《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规定,监察对象之一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不仅包括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这使得行使公权力的范畴既包括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也包括从事集体事务管理工作,此时需对从事公务和从事集体事务进行区分,重视提取各种主客观证据,准确认定此罪和彼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等7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如,村委会主任在受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进行扶贫款物的管理和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增扶贫人数侵吞扶贫款项的,应认定构成贪污罪;但村委会主任利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的职务便利,虚增村级项目工程量,套取村集体资金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调查、审理实践中,除了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包括村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等组织的人员。

全面收集情节证据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重大修改,引入了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提升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的同时,对其中的从重情节作出了细化规定,当贪污受贿数额达不到相应的定罪和法定刑数额,但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升格法定刑。这些从重情节起到入罪和升格法定刑的作用,因此监委在对贪污贿赂案件进行调查时,必须将这些法定从重情节纳入调查工作中,全面收集证据,并将相应的证据一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纪法衔接视野下,监委还要注意收集“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到党纪、行政处分”的证据,这种情节在纪律处分时作为从重或者加重情节,在贪污或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中也作为从重或加重情节考量。(邵晓航 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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