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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综述及裁判依据

 广强律师事务所 2021-08-30

沈大林: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一)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二)行为

行为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要求行为人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利用,即利用主管单位财物的便利,而非仅仅利用因工作关系而熟悉环境或接近作案目标。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四)故意

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与非罪

构成本罪,侵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二)职务侵占罪与彼罪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主体不同,行为方式相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包括“侵吞、窃取、骗取”,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分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而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四、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职务侵占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

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七、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4月18日  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年11月26日 法发[2010]49号)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沈大林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作者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广强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庞大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并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界率先将刑事辩护推向精准化、类罪化有效辩护,几十名各具特长的精准化刑事辩护律师分别致力诈骗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传销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税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网络犯罪等类犯罪重大案件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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