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一审对利息判决明显错误,没有就此提出上诉的,视为放弃权利

 警世沉稳 2019-09-06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89号,审判长郭载宇,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

承包方: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通用条款执行;按合同总价款4%支付月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新程公司尚欠亚泰公司工程款42201028.8元,4%支付月违约金过高, 利息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一审后虽然新程公司提起了上诉,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没有就一审认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这节提起上诉。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新程公司与亚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注意到,案涉工程系商业和住宅项目,属应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二审庭审过程中,亚泰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新程公司与亚泰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有效,基于该认定,一审法院判令川陕甘公司对新程公司欠付亚泰公司A幢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但因川陕甘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视为川陕甘公司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

四、启示与总结

一审对利息判决明显错误,没有就此提出上诉的,视为放弃权利。施工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标准,法院支持的前提是施工合同有效。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施工方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因欠缺有效合同作为基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本案发包方虽然提出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如果没有意识到施工无效的前述后果是不会想起上诉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