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蒋峰 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从法律和事实相结合的角度对相关问题提出浅见。 一、当事人 1、原告:袁某勇、鲁某君。 2、被告: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跃。 二、原告诉讼请求: 起诉请求:1.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跃共同归还袁某勇、鲁某君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期内利息200000元,逾期利息34358元(以年利率6%为标准,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合计4243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跃承担。 三、被告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袁某勇、鲁某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某勇、鲁某君负担。 四、基本案情 1、2012年6月18日,袁某勇、鲁某君、王某杭、林某跃签订预制块生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写明王某杭与案外人安徽鑫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政务新区景观河硂挡墙施工协议书,获得生产供应硂预制块的项目。 2、由于缺少资金,由袁某勇、鲁某君各出资200000元,其中200000元作为项目保证金,汇给案外人安徽鑫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下资金用于生产销售。 3、项目生产管理等由王某杭负责,纯利润分配确定为袁某勇、鲁某君各得30%,王某杭、林某跃各得20%,袁某勇、鲁某君不参与具体事务。 4、确定袁某勇、鲁某君的利润分成为具体金额,400000元归还袁某勇、鲁某君后,袁某勇、鲁某君再各得100000元分成。 5、该协议最下方有王克杭手写“收到袁某勇、鲁某君投资款肆拾万整”字样。 6、该协议签订前,袁某勇自2011年10月25日起,陆续向王某杭转账交付39600元。2012年6月22日,袁某勇向王某杭转账交付115000元。2012年6月25日,袁某勇通过工商银行账号向案外人安徽鑫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0000元,该公司于2017年7月2日向袁某勇出具收据一份,该笔款项已于2016年9月2日归还袁某勇、鲁某君。 7、现袁某勇、鲁某君以王某杭、林某跃未归还借款,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 8、王某杭与金某月系夫妻关系。 五、双方上诉时的观点: 1、原告上诉时的观点: 一、案涉协议内容不符合投资合作形式,系借贷,是一份保本保收益的协议。袁志勇、鲁利君作为“投资一方”,不参与生产销售,生产管理,产品销售,回款等一切事项,仅收取固定收益20万元。 二、原审认定的案涉款项金额正确。袁某勇、鲁某君的交付款项方式除了银行转账外,还有的是现金交付。所以王克杭签字确认收到40万元。 三、原审判决金某月一并承担责任正确。首先,本案袁某勇、鲁某君是善意的债权人,鲁某君与金某月相识并交往了20多年,关系很好,金某月也表示过同意还款的。其次,金某月虽然没有签字确认所欠债务,但她是知情的,并且此前同意还款。最后,案涉夫妻共同债务,是王某杭代表家庭的共同经营行为,其经营所得本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四、原审法院程序正确。 2、被告上诉时的观点: 一、原审认定王某杭、林某跃与袁某勇、鲁某君之间“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认定涉案款项金额错误。袁某勇在协议签订后投资款项尚未付清时,表示他们以后一定会将投资款付清。出于对袁某勇的信任,按照袁某勇的要求,王某杭在《投资合作协议》最下方签署“收到袁某勇、鲁某君投资款40万整”。但袁某勇、鲁某君实际只支付32.5万元。其中支付项目保证金21万元(现其已收回),还应支付投资款19万元中,实际只支付11.5万元(此款系相关账目抵扣),尚缺7.5万元未付清。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金某月一并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金某月不是投资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家庭消费,应驳回袁某勇、鲁某君对金某月的起诉。原审法院仅以“金某月与王某杭系夫妻关系,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理由,判决由金某月一并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严重违反审判程序。本案事实较复杂,各方争议较大,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五、袁某勇、鲁某君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第三方的保证金认定为借款错误。 六、本案涉嫌“套路贷”,袁某勇、鲁某君利用虚增债务和虚假诉讼到达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按相关规定处理。 六、本案争议焦点:袁某勇、鲁某君与王某杭、林某跃之间4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七、法院审理结果 1、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袁某勇、鲁某君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9日起,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袁某勇、鲁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665元,减半收取,由袁某勇、鲁某君负担249.5元,由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跃共同负担3583元。 2、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杭、林某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袁某勇、鲁某君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9日起,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袁某勇、鲁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杭、林某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减半收取,由袁某勇、鲁某君负担249.5元,由王某杭、林某跃共同负担3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王某杭、林某跃负担。 八、评析 1、投资:指投资者当期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而期望在未来获得回报,所得回报应该能补偿。它的显著特点:未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投资是有风险性。最终结果既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 2、民间借贷:简单地讲是指向人借钱或物。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民间借贷范畴之列。它的显著特点是:借款人要偿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 3、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例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个方面:先从涉案《投资合作协议》来研究:第一个从标题来看,有”投资合作“这几个字。第二个从内容来看:由甲乙双方各出资20万元,由丙、丁参与具体负责经营管理。约定的纯利润分配比例为:甲乙各得30%,丙丁各得20%。既然是投资合作关系,双方就应当有亏损时关于风险负担方面的约定。但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却没有这条。这个协议,约定的内容初看起来是模糊不清的。最容易引起不同的理解。投资的本质特征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这个方面来判断。这个协议不是投资合作协议。 第三个方面:从《投资合作协议》的另外一句话来分析:”因考虑甲乙两方不参与具体事务,难以清楚费用和成本开支的具体情况,甲、乙两方的利润分成为-具体金额,40万元归甲、乙两方后,甲、乙两方再各得10万元分成”。这个里面有个最重要的约定:40万元归甲、乙两方后,甲、乙两方再各得10万元分成。这就是说被告方要归还本金40万元。还要分给原告20万元。这条符合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这个40万元,分为两部份:一部份是21万元,借款期限是4年零2个月。另一部份是19万元,借款期限是5年零3个月。这个20万算成是利息的话。这个利率也是合法的。王某杭、金某月辩称本案所涉400000元未足额交付,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杭在预制块生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最下方写明了“收到袁某勇、鲁某君投资款400000元”,袁某勇、鲁某君亦尽到了相应举证责任,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王某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承担确认收款的法律后果。王某杭确认收到40万元,但在庭审中又否认收到其中的7.5万元,依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袁某勇、鲁某君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第四个方面: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系王某杭以个人名义签订,金某月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袁某勇和鲁某君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金某月事后进行了追认,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最终系用于王某杭、金某月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于袁某勇和鲁某君关于本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法院认为是不成立的。 正解书写协议的内容。关系双方的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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