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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推送」男女之间的大额举债,只有借条能否成立借贷关系?

 九州君子好人 2019-10-10

【肖律师案例推送】男女朋友之间的大额举债,只有借条能否成立借贷关系?男女盆友之间的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是否一样?双方对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自身的经济条件,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其有能力提供借款等其他事由在诉讼中也是需要提供证据去支持自己的主张。

案例一(2012)浙舟商再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诉人)袁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诉人)王某男。

上诉人袁某女与被上诉人王某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舟普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某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舟检民行抗字第21号抗诉书,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09)浙舟民抗字第20号函,要求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该院再审后作出(2010)舟普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袁某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男与袁某女在挪威相识,并建立了比较亲密的关系。王某男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向袁某女出具借条,写明借袁某女10万挪威克朗。2008年11月11日向袁某女出具借条,写明欠袁某女借款175000挪威克朗、人民币2000元、利息20000元。2009年6月23日,袁某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王某男归还人民币22000元及挪威克朗175000(折合人民币188028元),合计人民币2100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庭审中,袁某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某男归还人民币22000元及挪威克朗175000(折合人民币170415元),合计人民币1924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王某男辩称,袁某女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与袁某女实为同居关系,借条是在受胁迫下所签,是对恋爱关系结束的了结。袁某女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望法院主持公道。

原审法院认为:

一、借条并不是证明当事人借贷关系的唯一债权凭证,在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方尚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袁某女要求王某男归还借款,王某男否认向袁某女借款,袁某女仅向法院提供了借条,未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自身的经济条件,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其有能力提供借款。

二、袁某女自述在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在挪威工作,仅工作一年有余,就借款给被告175000挪威克朗,金额巨大,而袁某女未提供自己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有能力提供借款,仅在庭审后提供了公司的邀请函,该邀请函真伪无法判定,无法证明实际收入,同时袁某女也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银行记录等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

三、王某男出生于1988年1月31日,于2007年9月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尚不满20周岁,应是求学的年龄,袁某女称王某男借款的用途做生意,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四、袁某女竭力否认自己与王某男的恋人关系,虽然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但与本案借款的起因、发生、履行等有一定的关联,从王某男当庭在自己的QQ空间中提取的照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常亲密,并非普通的朋友关系;王某男陈述写第二份借条时间在其上次出境前一天,从其提供的护照证明王某男确实于2008年10月1日入境,于2008年11月12日出境;因此王某男的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王某男出具借条很可能是对双方恋爱关系中断的一种补偿,是情感债务的转化,王某男的抗辩应予采纳。

综上,袁某女要求王某男归还借款及利息,仅向本院提供了王某男出具的两份借条,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已履行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自身的经济条件,以证明其已切实向王某男提供借款,故袁某女提供的证据两份借条,尚不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借款发生、履行等事实,属证据不足,袁某女要求王某男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女要求被告王某男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袁某女负担。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实体判决错误。1、判决认定“被告出具借条很可能是对原、被告双方恋爱关系中断的一种补偿,是情感债务的转化”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某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辨认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当庭在其QQ空间中提取的照片至多表明他与袁某女曾有亲密的行为,但双方关系及护照记载的入境时间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无法因此得出借款系情感债务转化的结论。2、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尚不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履行等事实,属证据不足”系证据分配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运用错误。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情形。借条是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是据以认定借款事实发生的主要的直接的证据。袁某女提供的借据证明了借款事实,而判决另要求袁某女向法庭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自身的经济条件等,无端加重了袁某女的举证责任,王某男对借款只是口头否认,并无任何证据佐证,判决却予采信,显然有违证据规则。故向本院提出抗诉。

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借贷关系存在极大争议,虽然袁某女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王某男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但对数额较大的借贷关系,借款凭证并非是证明彼此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凭证,在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有极大争议的情况下,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方(即出借方)还需提供予以证明借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款项来源以及证明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等相关证据。

本案袁某女要求王某男归还借款及利息,仅提供了王某男出具的借据,并无提供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也未说明双方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款项来源、支付方式以及自身的履行能力等事实经过。因此,袁某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确已发生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故袁某女要求王某男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此外,本案在再审期间,袁某女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认为原审判决在审判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

袁某女不服该再审判决,上诉认为: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王某男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2、再审判决在王某男未就借款未实际发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将举证义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某女所主张的其与王某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袁某女诉请王某男归还借款192415元,袁某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因大额现金借条本身不具有债权凭证、给付凭证的效力,且王某男抗辩袁某女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并解释借条是对双方恋爱关系结束的补偿。在此情形下,袁某女就其与王某男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尚需举证。因袁某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基于案情的实际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在袁某女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袁某女上诉认为再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再审缺席判决未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确有不当,但实体判决正确,故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原审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均由袁某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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